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上,11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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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14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勝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銓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3 )日15時29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2 巷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2 巷之交岔路口(鳳仁路2 巷10之31號旁)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邱子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子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擦傷、頭部鈍傷、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對楊勝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

二、案經邱子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勝銓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頁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 頁至第10頁;

交簡卷第53頁至第54頁;

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33張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57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參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雖亦有前述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既已單獨就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規定,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既經本院另案單獨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如前,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賠付告訴人3 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9頁)。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應有量刑失重之情事,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遇「停」字之標字,需停車再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前無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交簡上卷第4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不好,現與朋友同住,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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