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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曼禎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振凱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曼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曼禎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油滑,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
適洪振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竹楠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曼禎受有骨盆環骨折(右側恥骨及薦骨)、右鎖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及擦傷、牙齒鬆脫、右側臉頰及頸部三度燙傷,其中右側臉頰及頸部之傷害經治療後,遺存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行後續疤痕重建雷射手術,改善效果亦有限,屬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洪振凱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右手腕擦傷之傷害。
嗣吳曼禎、洪振凱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振凱、吳曼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洪振凱、被告吳曼禎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5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振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吳曼禎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洪振凱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有先停下來確認有無來車,復前行至系爭路口之中央分向島時,也有停車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才往前行駛,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被告吳曼禎之辯護人並辯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同時抵達交岔路口時,始有「支線道車需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倘係支線道車先駛入交岔路口,於觀察無來車後,自可繼續通行,依被告洪振凱於審理中之證述,其在進入系爭路口時,已有看到被告吳曼禎之來車,可見被告吳曼禎應係優先進入系爭路口者,具有優先通行權,而無須禮讓被告洪振凱之車先行,故被告吳曼禎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吳曼禎於108 年6 月7 日8 時6 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被告洪振凱騎乘機車沿竹楠路由西往東方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過該路段速限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交簡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
交簡上卷第141 頁至第150 頁、第241 頁至第250 頁、第359 頁至第382 頁、第481 頁至第485 頁、第541 頁至第560頁),經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柯登富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交簡上卷第362 頁至第36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仁武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0716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修正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
交簡上卷第137 頁、第255 頁至第3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振凱部分: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振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41 頁),是其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
衡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油滑,然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洪振凱未遵守上揭規定減速慢行,即率然以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進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2.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
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曼禎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側臉頰及頸部之傷害所遺存的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進行疤痕重建雷射手術,改善效果亦有限,均屬重傷害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173號函、109 年9 月8 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395號函及檢附之吳曼禎病歷、檢傷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交簡卷第219 頁;
交簡上卷第119 頁至第129 頁)。
又經本院於事發後近2年之110年5月11日當庭勘驗被告吳曼禎右側臉頰及頸部所遺存之疤痕,於手術後仍呈現紅腫、凸起、長條狀之態樣,其面積約由被告吳曼禎右側嘴唇旁臉頰延伸至鎖骨上方之右側頸部等情,有勘驗照片1 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可認其疤痕已占臉頰及頸部相當之面積,且外觀紅腫、凸起,他人由外觀便可一望即知,非屬零星、不明顯之傷痕,是該遺存之疤痕對吳曼禎之容貌、體表外觀已造成明顯傷害,且為現今醫學技術均無從改善或回復原狀者,堪認被告吳曼禎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甚明。
被告吳曼禎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洪振凱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曼禎前揭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另被告吳曼禎對本件事故雖亦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標示時未停車再開,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後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故即便對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故被告吳曼禎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無礙被告洪振凱應負過失致重傷害刑責之認定。
㈢被告吳曼禎部分:1.依被告洪振凱於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後,因為我的機車壓到被告吳曼禎,所以我就把機車從左倒扶成右倒,除此之外我都沒有移動車輛或車頭方向等語(交簡上卷第370 頁、第375 頁),經核與柯登富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洪振凱稱他的機車本來倒在左側,因為壓到被告吳曼禎,所以他把機車翻成倒向右側,我就按照現場狀況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語大致相符(交簡上卷第364 頁),可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機車倒地位置,應係兩車發生碰撞後之位置無訛。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2 人之機車碰撞位置,約位於竹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之正中央處,倘被告吳曼禎係先一步駛入系爭路口,再與被告洪振凱機車發生碰撞,其等之碰撞位置應會靠近竹楠路之南側,足認被告2人應係同時進入系爭路口。
2.其次,被告洪振凱於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均供稱:當時我沿竹楠路外側車道往鳳仁路方向行駛,事發前我看到被告吳曼禎從我左邊竹工三巷前的慢車道直行而來,我就繼續往前騎,等我進入系爭路口時,看到雙方可能發生碰撞,就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導致我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警卷第11頁、第30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往前行駛,發現被告吳曼禎在我左前方距離大約不到20公尺處,因她還在對面的慢車道,要到系爭路口還要再跨車道,我就沒有理會繼續往前騎,騎到系爭路口時,被告吳曼禎出現在我面前,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交簡上卷第373 頁至第375 頁),被告洪振凱於警詢、審理中之說法始終一致,均指訴被告吳曼禎一路直行而來,雙方在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益徵被告2人進入系爭路口之時點同一,並無被告吳曼禎優先駛至系爭路口之情事。
3.次按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振凱於案發時由西往東行駛在竹楠路上,該道路屬幹線道,被告吳曼禎自竹工三巷駛出,該道路屬支線道,且系爭路口除於竹工三巷巷口畫有「停」字標字外,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及中央分向島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足參,堪認用路人如欲橫越系爭路口,除須於「停」字標字停車再開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必要時在快慢車道分隔島及中央分向島旁稍作停等,以閃避並禮讓竹楠路上來往之幹線道車輛先行。
而被告吳曼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43頁),是其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
4.觀諸現場照片,竹楠路屬一筆直、無遮蔽之道路,且不論橫向或縱向,系爭路口均無障礙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此由被告洪振凱前開證稱其可看到被告吳曼禎自竹工三巷前之慢車道駛來等語即明,而其餘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曼禎自支線道行駛而來,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停」字標字、快慢車道分隔島或中央分向島旁稍作停等,禮讓同時進入系爭路口之幹線道車輛即被告洪振凱之機車先行。
惟依被告洪振凱前開證詞,被告吳曼禎在2車相距不到20公尺之際,尚有時間、空間可稍加暫停,等待被告洪振凱先通過系爭路口,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一路直行,致與被告洪振凱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吳曼禎應有未依「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明。
5.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吳曼禎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洪振凱於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46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10 年3 月5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2663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311 頁至第314 頁),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至為顯然。
6.又被告洪振凱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吳曼禎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洪振凱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另被告洪振凱對本件事故雖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洪振凱之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吳曼禎應負過失傷害刑責之認定。
7.被告吳曼禎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偵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均稱:我只記得我騎車從竹工三巷駛出要到對面的竹楠路,到了之後,我倒地不起,車禍過程我都沒有印象,也不記得了等語(警卷第6 頁、第28頁;
偵卷第26頁),經核與證人柯登富於審理中證稱:車禍後我到場詢問被告吳曼禎,她不記得被告洪振凱當時的行駛方向,也不記得整個事發過程等語大致相符(交簡上卷第365 頁、第367頁),足見被告吳曼禎在本件事故甫發生後不久、對案發時記憶應較為深刻之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對整個車禍過程已不復記憶,且絲毫未提及有停車再開之情事,則要難想像在案發後1 年半有餘之本院準備期日,被告吳曼禎反而能回憶起車禍之行駛過程、細節,甚至辯稱駛入系爭路口時,有先停下來確認有無來車云云(交簡上卷第245 頁),故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吳曼禎之認定。
另被告吳曼禎之辯護人雖請求待本件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民事庭將本件事故送逢甲大學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後,再為本案判決云云,然被告2 人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論證如前,已臻明暸,要無等待民事庭鑑定結果函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分別涉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洪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洪振凱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洪振凱(交簡上卷第143 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核吳曼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 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
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
是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如第二審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認定不同,縱第二審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亦即自形式上觀之,二者並無差異,然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即有不同,則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自屬合法。
㈡本件由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且原審認定其等成立之罪名,亦與本院認定無異,然被告吳曼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重傷害除原審所載之「右側臉頰」疤痕外,亦包含「頸部」之疤痕,且除原審認定之過失情節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被告洪振凱除原審認定之過失情節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暨本件事故經本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後,亦明確認定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足見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8 、9款之「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與本院認定有別,原審未就被告2 人肇事責任程度高低、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害,於事實欄或理由欄詳予說明而為認定,雖於量刑時籠統地以「被告2 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 人分別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一語帶過,然仍有事實、理由未盡詳確之瑕疵,量刑亦難謂無缺失,且在被告2 人「同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量處被告洪振凱有期徒刑6 月,量處被告吳曼禎拘役20日,量刑差距明顯過大,是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即非無疑。
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2 人論罪科刑之法條於形式上無差異,惟實質上蘊含之刑罰輕重程度已有所不同,故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量刑,應有量刑失重之情事,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重新審酌被告2 人之刑度,是被告洪振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吳曼禎以無罪答辯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及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
復考量被告洪振凱坦承犯行,被告吳曼禎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2 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再酌以被告2 人前均無經刑事科刑之紀錄等節,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535 頁至第537 頁);
暨被告洪振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同,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吳曼禎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研發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交簡上卷第55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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