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上,138,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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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 月6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9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德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305-TGP 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欲左轉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蔡明道騎乘車牌號碼為CRM-517 號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明道人車倒地,受有前胸挫傷及擦傷、雙上臂(左:12x4cm、14x7cm、16x8cm,右:9x3cm 、14x4cm)、右手(1x1cm )、下腹壁(1x1cm 、1x1cm 、4x2cm )、左足踝(3x2cm )、左大腿(3x 2、1x1cm )、雙膝(左:4x4 cm,右:1x1cm 、0.5x 0.5cm)多處挫傷擦、頭暈、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張德堂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德堂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1頁、第8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交簡上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4353100 號函及檢附之97年8 月7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59頁、第63頁;

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駕照被註銷云云,然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裁處繳納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如未遵期繳納罰款並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9 月22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照,該裁處書於97年8 月8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即將上開裁決書交付與受雇人即東方國宅富貴大樓管理室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97年間戶籍地是在湖內等語(交簡上卷第81頁),佐以被告於95年7 月5 日起即將戶籍地設於上開湖內之地址等節,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51頁),堪認該份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縱被告事後因故未向受雇人領取裁決書,亦不影響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於裁決書合法送達後,未遵期繳納罰鍰與繳送駕駛執照,亦未聲明異議,最終遭逕行註銷駕照乙節,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因未遵期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方使駕照遭註銷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2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拘役55日,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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