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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士晉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謝泓毅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士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徵之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與告訴人謝泓毅(下稱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本院給予輕判或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14頁)。
查,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暨衡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以8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參,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附此指明)。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條件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告訴人支付│1.給付對象:謝泓毅 │
│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80,000元 │
│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 │
│臺幣(下同)│㈠分別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5│
│80,000元。 │ 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各匯│
│ │ 款20,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
│ │㈡上開分期部分,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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