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文揚係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
-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
- (二)按駕駛長應俟車輛完全停止時,再打開車門,並應利用車
- (三)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搭乘本案公車時,確係站立於該公車
- (四)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過
-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爭執於開啟車門時確有造成告訴人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
-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公車駕駛之業務,於開啟公車車門之際,
- 五、緩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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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 年12月16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呂○○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李文揚係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之員工,擔任公車駕駛員乙職,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南台灣公司所營運之紅56A 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口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群益路站,應予更正)時,本應注意開啟公車車門前,若因乘客較多難以自後視鏡觀察後車門附近狀態,須利用車內廣播器提醒乘客車門即將開啟,不得站立在車門旁所劃設之禁止站立區,並確認該禁止站立區無人站立,亦無使人受傷之虞後始得為之,而依當時駕駛座旁設置有行車紀錄影像螢幕,且車內廣播系統亦屬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後車門;
適有乘客呂○○亦應注意於搭乘本案公車時,不得站立在車門旁所劃設之禁止站立區,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而站於本案公車後門旁所劃設之禁止站立區,呂○○遂於公車後車門開啟時,遭該車門自背部推擠向前移動,前胸及肩膀因而撞擊車票刷卡機,受有雙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李文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7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179 、182 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21至22頁、交簡上卷第161 至16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南台灣公司紅56A 線公車路線圖1 紙、茂隆骨科醫院108 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茂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電話錄音譯文2 份、車內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南台灣公司108 年8 月13日南客業字第1080000129號函、南台灣公司基本資料1 份、本院勘驗車內監視器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南台灣公司109 年6 月4 日南客業字第1090000084號函及檢附之照片7 張、108 年8 月19日公告1 紙、107 年10月2 日公告1 紙、新進人員職前教育資料、茂隆骨科醫院(下稱茂隆醫院)109 年5 月21日茂行政字第109052101 號函及檢附之108 年7 月26日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醫療費用明細、南台灣公司109 年7 月20日南客業字第1090000119號函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1、17、19、21至31、33頁、交簡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55至58、61至91、97至108 、111 至117 、14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長應俟車輛完全停止時,再打開車門,並應利用車內、外後照鏡確定乘客已全部離開車門後,再將車門關上;
另遇乘客較多時,應利用車內廣播器告知乘客車門即將開啟,並請乘客注意車門周遭狀況,完成上述動作後,再行將車門開啟,倘利用車內、外後照鏡仍無法確定乘客是否已全部下車,應請車門附近乘客協助確認後,再行將車門關上,此為南台灣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公告予該公司駕駛員之注意事項,乃為防免公車車門開啟過程造成乘客受傷所設(見交簡上卷第105 頁南台灣公司公告)。
而被告既坦承公司的教育訓練確實有提醒開車門前應利用車內廣播器告知乘客車門即將開啟,當初確實沒有用廣播器講一下,也沒有去看駕駛座旁行車紀錄器所顯示後車門周邊狀況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79 頁),且依本院勘驗車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開啟車門前確無抬頭透過車內後照鏡或回頭查看後車門周邊狀況之舉,亦未於開啟車門前進行廣播提醒等情(見交簡上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車門自背部推擠向前移動而使前胸、肩膀撞擊車票刷卡機之情形(見交簡上卷第56頁),告訴人並於事發翌日即診斷出雙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見警卷第19頁茂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述之傷勢相符,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搭乘本案公車時,確係站立於該公車後車門周邊以黃色標線圍起劃設之禁止站立區,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當日伊並非沒有錯,確實站立在不該站立的地方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71 頁)以外,依本院勘驗車內監視器結果可知,案發當時本案公車內之人潮並非擁擠,告訴人卻仍站立於明顯標示之禁止站立區內(見交簡上卷第56頁勘驗筆錄、第61、63頁截圖照片),則就本案公車後車門開啟時告訴人遭車門推擠而受有前揭雙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乙節,告訴人站立於禁止站立區內之行為亦有過失,且與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自仍不能因此解免。
(四)至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另受有背部及多處挫傷、左上肢筋膜炎傷勢部分,經查:1.就此部分傷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遭車門夾到,撞到的部位是右邊撞到欄杆、左邊胸口擠去刷卡機,背部也被擠壓,之後有先到高鐵站的醫務室表示自己很不舒服,但因為伊要坐火車回屏東,高鐵站的醫生就叫伊趕快去醫院看,但伊老公都不想理伊,直到隔天伊很堅持,伊老公才帶伊去茂隆醫院看醫生;
伊在茂隆醫院就向醫生表示伊的胸口、手、肩膀都在痛,並且呼吸困難,當時診斷出的雙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就是瘀青,沒有傷口;
後來伊有再去桃園中壢的壢新醫院及臺北內湖的三軍總醫院看診,分別是看神經外科及骨科,在壢新醫院時就是看筋膜炎,在三總看的也是筋膜炎,當時伊的手明顯腫脹、變成紫色、無力,壢新醫院大概是去三總醫院前1 個禮拜去的,伊在壢新醫院、三總醫院看診之前都沒有筋膜炎的病史,伊被公車門夾到後,一直持續發燒疼痛,找不到原因,到108 年11月才在桃園的聖保祿醫院被檢查出橫紋肌溶解,那時伊快死掉了,到現在都還在疼痛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1 至166 、169 至171 頁),並有告訴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108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下稱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
2.然觀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在茂隆醫院,僅診斷出雙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見警卷第19頁茂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且依茂隆醫院之護理評估紀錄單所示(見交簡上卷第113 頁),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6日就診時主訴內容僅有「前胸、左肩、右肩疼痛」,並未提及背部、左上肢或其餘身體部位有任何傷勢或疼痛情形,則倘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確有雙肩膀、胸部以外之身體部位亦受有傷勢,其於108 年7 月26日在茂隆醫院就診時,衡情應會向醫生完整說明,進而確認診斷內容,始與常情相符,告訴人斯時卻毫未提及,則告訴人所指述後續診斷出之背部、多處挫傷、左上肢筋膜炎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聯,已非無疑。
3.又依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經診斷出背部、多處挫傷、左上肢筋膜炎部分之時間為108 年8 月29日,距離本件事故已逾1 個月,依本案公車車門推擠告訴人撞擊刷卡機之事故型態,是否可能導致告訴人於事發1 月餘,仍能診斷出前開茂隆醫院於108 年7 月26日所未診斷出之傷勢,實非無疑。
至於本院勘驗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雖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背部有遭車門推擠,業如前述,然過失傷害罪既以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則如缺乏告訴人背部有檢出傷勢之關聯性證據,即無從徒以其背部有遭推擠之情節,率認該部位確有成傷。
而告訴人雖稱其在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前1 週已在桃園壢新醫院診斷出筋膜炎、之後於108 年11月也在桃園聖保祿醫院診斷出橫紋肌溶解症,均係本件事故導致,然此部分均未有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且縱使告訴人確於108 年8 月29日約1 週前即診斷出左上肢筋膜炎、同年11月診斷出橫紋肌溶解症,該等診斷時間亦均已距離本件事故將近1 個月、甚至逾3 個月,同前所述,本件事故型態是否能於案發後近1 個月,才使告訴人出現筋膜炎傷勢,甚至逾3 個月始診斷出橫紋肌溶解症,均非無疑。
4.另本院為究明告訴人之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上肢筋膜炎,與茂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雙肩膀、胸部挫傷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檢附茂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三總醫院,該院則函覆以:告訴人左上肢筋膜炎係根據病人主訴在他院診斷之紀錄,且告訴人於茂隆醫院之挫傷診斷與該筋膜炎無因果關係等語,有三總醫院109 年7 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9196號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51 頁),此節亦據告訴人於審理時經詢問如何向三總醫院提及筋膜炎傷勢時,先稱:伊有將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拿給三總醫院醫生看等語,嗣又改稱:伊應該是口頭跟三總醫院醫生講而已等語在案(見交簡上卷第165 、169 頁),更足認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9日所診斷出之左上肢筋膜炎,亦非告訴人於108年7 月26日所受雙肩膀、胸部挫傷所再導致、引發之後續傷勢。
況且筋膜炎之成因眾多,除外傷引起之筋膜炎外,亦有可能係慢性肌肉過度負荷、姿勢不良、局部營養不良、血液問題、代謝及內分泌問題、藥物副作用、睡眠品質不佳、心理因素等所導致,有馬偕醫院物理治療師所著之網路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87 頁),基此,告訴人之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左上肢筋膜炎是否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外傷引起,更具合理之懷疑。
5.綜上所述,均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背部及多處挫傷、左上肢筋膜炎傷勢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爭執於開啟車門時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但就告訴人雙肩膀、胸部挫傷以外傷勢,希望由法院判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係站立於公車內禁止站立區域,請求改判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183 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僅有雙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準此,原審不察告訴人之上述背部及多處挫傷、左上肢筋膜炎等傷害尚無法證明係本案事故所造成,逕依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述及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背部及多處挫傷、左上肢筋膜炎傷害,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且將此部分誤認之傷勢亦納入犯罪所生危害加以審酌,致量刑基礎有所違誤;
又原審雖於事實部分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站立於公車後門旁之禁止站立區,但於理由中並未論述告訴人自身之過失內容,量刑時亦未考量告訴人就所受傷勢亦具有過失之情節,同有未恰。
從而,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原審判決雖將案發地點站牌名稱誤載為群益路站,然此節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並未作為撤銷改判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公車駕駛之業務,於開啟公車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車內乘客所站立之位置,並於開車門前對乘客進行提醒,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搭乘公車時不得站立於車門旁禁止站立區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調解時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表示除強制險外可再補償告訴人1 萬元,而無達成共識(見交簡卷第32頁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而告訴人固到庭表達認被告暨公司處理人員推卸責任、態度不佳之意見(見交簡上卷第173 頁),然細觀該公司及告訴人通話譯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之初欲向南台灣公司究明案情時,業經權責人員表達資訊量不足,需蒐集較多資訊以供比對肇事駕駛人員為何人,此外無事證足認確有告訴人所指上情,自無從憑此作為加重量刑事由;
再酌以被告前未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93至194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見交簡上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載。
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觀被告之過失型態,相較於冒然關上車門夾傷乘客甚至拖行、驟然煞車導致乘客跌倒撞傷等案件而言,尚非重大,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餘過失傷害案件導致被害人所受傷勢如外傷出血、骨折、腦傷等情節相較,並非極為嚴重,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更當小心謹慎,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時曾提出除強制險外願另賠償1 萬元之和解條件乙節,業如前述,本院經核閱茂隆醫院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見交簡上卷第115 頁)暨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程度,認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為促使被告仍應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應給付告訴人1 萬元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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