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廷陽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並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 二、案經陳品豪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他二卷
-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四、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 六、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判處
- 七、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運貨物
-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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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廷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蘇廷陽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並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從事業務之人。
蘇廷陽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前往保養廠維修,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鳳仁路304 號前,欲左轉進入保養廠,本應注意依號誌左轉,且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直行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有陳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蘇廷陽之對向慢車道,欲往北直行,其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品豪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眼角撕裂傷及足部鈍挫傷之傷害。
嗣蘇廷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豪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蘇廷陽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6頁、第9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他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交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二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
他二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
交簡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時,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直行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供述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在卷(他二卷第22頁),因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肇責;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應為左側股骨骨折、左眼角撕裂傷及足部鈍挫傷,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聲請意旨漏載左眼角撕裂傷及足部鈍挫傷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罰。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永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在卷可佐(交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他二卷第37頁),而被告於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保養廠之際,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他二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9 年5 月2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可參(交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應有量刑失重之情事,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前揭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
暨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係開車送貨,每月收入約6 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10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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