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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宇廷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宇廷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216巷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汾陽路口,因機車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侯宇廷、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審認。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中低收入戶,從事日薪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有3個小孩需要養育,已坦承犯行,為酒駕初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是酒駕初犯,所處之刑度,已相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5年內第2次酒駕之9萬元罰鍰,被告也未因酒駕而造成實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
何況被告經警攔查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原審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案素行、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原審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屬低度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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