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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乙○○刑事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肇事,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7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應認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4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郭O恩(91年8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郭O澤(93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運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楠路上待轉區起駛欲沿世運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一、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不是紅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乙○○、證人李雅雯、李雅蕙、郭O恩、郭O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 份、現場照片25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紙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擅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應負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甚明。
至被告雖於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供稱:「我行駛至路口過停止線時是黃燈,到路口時為紅燈。」
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在場目擊證人李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 年2月4日22時我騎乘一部重機載著我姐姐李雅蕙,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世運大道路口,當時在待轉區內待轉準備左轉往世運大道方向前進,見我右側(左營往楠梓方向)的號誌燈顯示為黃燈時,有2 部汽車先通過該路口(左營往楠梓方向),接著我抬頭看我前方(往世運大道方向)的號誌燈顯示綠燈時,準備要起步之際,見左方突然有一部三貼的機車闖紅燈通過(左營往楠梓方向),便撞上當時原本停在我右側正要起步的女機車騎士,因為我有抬頭看號誌燈,所以我很確定當時與我同向行駛的女騎士前進方向的號誌燈為綠燈。
三貼的騎士則是闖紅燈」(見警卷第26至2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均相符。
足認被告當時通過停止線之號誌燈為紅燈,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可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有相當之可信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兩造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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