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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彬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昌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5、114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隔兩年才知悉事故發生,自始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非無賠償意願,僅係因收入微薄而無法成立,原審未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一切情狀,有量刑過重瑕疵,且被告已屬高齡,有心臟問題,無法負擔高額易科罰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違反注意義務、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損害程度,及被告雖非毫無賠償意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暨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為清潔工、月入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參酌量刑資料均與卷證相符而無疏誤,且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或有何明顯悖離常情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辯護人雖列舉與告訴人類似傷勢但刑度多為拘役20、30日之判決(交簡上卷第117至119頁),然並無相關事實而無從審究各該案件之過失程度、有無自首、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等節,是否確實與本案情節類似,無從因此認本案有量刑過重之情。
㈡至被告辯稱其高齡且收入微薄,方無從達成和解,且無法負擔罰金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陳稱:前次調解被告表示可一次給付5萬元,但告訴人未出席等語(交簡上卷第116頁)。
查被告或許因其個人經濟之故而有賠償之難處,惟就有無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而言,原審所認定雙方並未和解之量刑基礎事由迄今並未變更,尚無由僅因被告自身因素,即得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
況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調解,告訴人願以20萬元試行和解,被告表示僅能以2萬元和解,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47頁),且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辦法再提高調解金額,我一個月才賺2萬多元而已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100頁),然告訴人醫療費用、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合計約24萬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8號判決於109年5月27日時認定在案(見交簡上卷第63至66頁),復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被告於109年7月29日調解期日時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僅一次賠償5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之前提出金額與告訴人提出金額相差太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交簡上卷第89頁),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過低,難見其有具體和解之誠意,無從將調解未成立單純歸因於告訴人未到場。
㈢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對被害人損害未予補償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昌彬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有傅雪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林昌彬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為閃避林昌彬之車輛而向左偏行,而與左側由劉成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傅雪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昌彬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傅雪蘭及證人劉成功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偵三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偵四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至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附
務處就診之疾病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619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21頁反面、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偵四卷第13頁、第25頁、審交易卷第67頁】,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
審交易卷第6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
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
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00 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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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5595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9 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93 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022號卷,稱偵四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6 號卷,稱審交易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47 號卷,稱簡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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