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上,6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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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金樹


輔 佐 人 凌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68 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凌金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凌金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旗文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大學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右轉,適有龔天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文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龔天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及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審判決贅載「十二指腸潰瘍」)。

嗣凌金樹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天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凌金樹及其輔佐人凌金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132 、135 、208 、217 、218 、2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交簡上卷第137 、207 、216 、2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1頁),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暨車損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院108 年4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2至23、26至38頁);

此外,告訴人係因外傷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和滑脫,復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以109 年5 月6 日旗醫醫字第1090051798號函覆甚詳,並有相關病歷、護理紀錄表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7至123頁),被告及輔佐人對之復不予爭執(見交簡上卷第21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駕車上路更應遵守前開規範,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禮讓右方直行車輛先行即冒然右轉,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凌金樹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龔天財,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185至186 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屬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科,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本院審酌認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科刑時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8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79 至180 頁),仍未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僅以請求緩刑等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旨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件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201 、246 頁),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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