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上,6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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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昭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昭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昭仙(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後述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且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104頁)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于忠福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13頁),顯見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於和解後具狀陳稱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5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交簡上卷第11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仙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仙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18時55分許,騎乘FHV-859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313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于忠福徒步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走在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于忠福倒地,因而受有頭皮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 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昭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于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
受傷照片14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
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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