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上,7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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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希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年3 月23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簡上卷第82至83、169 頁)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魏希如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參簡上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碧清請求提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並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告訴人受有左胸、頭部、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第4 根及第8 根肋骨骨折、左眼眶挫傷等傷害,並非輕微,且迄一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

㈡原審雖認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符合自首要件,然車禍事故,若被告未留在現場,可能面臨肇事逃逸之重刑,且警方既已到達現場,又有被告駕駛之車輛可供佐證,被告應係自知在劫難逃,才坦承為肇事者,與警方完全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投案之案例迥然不同,縱符合自首要件,亦不宜予以減刑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事故發生後,在被告就醫時,我們是全程陪同,當時也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開車帶他去榮總就醫,我們在告訴人檢查結束才回到案發現場製作筆錄,事故發生半年來,我們都一直有關心他恢復的狀況,被告係屬初犯且無車禍肇事紀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魏希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被告魏希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應堪認定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案發地點前,雖已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知悉本件犯罪事實,然尚未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可知犯罪行為人即肇事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是被告魏希如在員警到場後坦承為肇事者,即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係行為人,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原審認被告魏希如就本件所犯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於此認定不當,應為無理由。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魏希如之犯行事證明確,另被告魏希如就本件所犯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魏希如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過重,然原判決業已就被告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素行等情狀均已考量,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希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希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希如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6時15分許,駕駛AVZ-92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碧清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遂因而與魏希如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頭部、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第4根及第8根肋骨骨折、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魏希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
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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