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上,7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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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9 年3 月25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73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季儒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16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內飲用購自設於同路段之「大娘檳榔攤」之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稍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系爭鐵皮屋對面國道10號下方之停車空間起駛,於當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系爭鐵皮屋對面之出入口處擬駛入和平路一段時,適員警駕駛警車巡邏路過該處,李季儒見狀隨即將甲車倒回上開停車空間,員警認為有異,乃隨後進入該處攔停甲車,於盤查過程中,警察覺李季儒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1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李季儒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飲用啤酒,後在前揭停車空間,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員警到場時我是坐在甲車內休息,車輛雖有發動,但處於靜止狀況,我沒有駕駛,只有在員警靠近時,因為緊張,不小心動到排檔造成車輛稍微移動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16時30分許至18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系爭鐵皮屋對面之停車空間,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至4 頁;

偵卷第11至12頁;

交簡上卷第45頁、第89頁、第110 頁),經核與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員警周誌宸、上開檳榔攤之經營者林添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交簡上卷第92至103 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就被告本案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之飲酒地點乙節,證人林添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被告是到大娘檳榔攤買酒回系爭鐵皮屋喝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考量飲酒地點究竟為何對於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實非重要之點,證人林添賜對此要無特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述堪可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稱其本件遭警取締前是在檳榔攤旁飲酒等語,可認被告本件係於系爭鐵皮屋內飲用購自大娘檳榔攤之啤酒。

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表示其係在檳榔攤飲酒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所出入,亦與證人林添賜上開所述不同,而考量「檳榔攤」與「檳榔攤旁」之差異可能僅係對於地點之描述是否精細所致,而證人林添賜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之理由為何,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率認其本件係在檳榔攤上飲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係在大社區某檳榔攤飲酒,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上開飲酒結束後,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已駕駛甲車移動至前開停車空間之出入口等情,茲據證人周誌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執行巡邏勤務,於19時40分許路過系爭鐵皮屋前,看到甲車要從我左手邊國道10號下方遭民眾用來停車之空間的出入口駛出,甲車原本是緩緩向前準備要開到馬路上,後來駕駛人看到警車,就趕快煞停,並立刻倒車,我與另一名巡邏的員警覺得很奇怪,所以上前盤查,過程中發現甲車的駕駛人即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才進行酒測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2至9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我被攔查當時是要將甲車自國道10號下方沿和平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開到我朋友開設之檳榔攤旁停車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不僅核與證人周誌宸上開所稱甲車在遭攔查前係自國道10號下方停車空間駛往和平路一段之情況相符,且在本件員警攔查處附近,國道10號下方之空間僅有系爭鐵皮屋對面處存在出入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06 頁),復分別據證人周誌宸、林添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交簡上卷第93頁、第100 頁),並有證人周誌宸所繪製之攔查現場示意圖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3頁),則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遭攔查當時,正擬將甲車自國道10號下方之停車空間駛入和平路一段,其即應係將甲車駛向系爭鐵皮屋對面之出入口處,此亦與證人周誌宸上開所稱甲車遭攔查前原所在位置之情形一致,由此可徵證人周誌宸此部分所述要非子虛,堪以信實,則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18時許飲酒結束後,於當日19時40分許稍早前某時,曾駕駛甲車自系爭鐵皮屋對面國道10號下方之停車空間起駛,至位於系爭鐵皮屋對面之出入口處擬駛入和平路一段時,因見員警巡邏,復隨即將甲車倒回上開停車空間等情,堪認無訛。

㈣再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文義解釋,刑法所規範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發生在「道路」上為限,復衡諸該規定係為保障交通安全,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縱屬停車場、空地,在法條文字未明文限制下,均應屬該條文所欲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範疇,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限。

查本案案發地點雖係國道10號下方停車空間,但在案發時期,鄰近房屋之使用人、飲食店之客人多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案發當日該處亦停有10餘台車輛等節,則分別業據證人周誌宸、林添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97頁、第100 頁),可認於案發當時,該處可供人、車自由通行並進出停放車輛,要屬於不特定人隨時可能交通往來之處所,仍係刑法第185條之3 所擬規範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

㈤則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18時許飲酒結束後,既曾於當日19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有上開駕駛甲車之舉止,其駕車之地點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禁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範疇,其所為合於該罪之要件,要屬無疑。

㈥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林添賜曾目睹其遭員警攔查前並未駕駛甲車云云。

然證人林添賜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飲酒後走到甲車上的過程,我看到的時候,甲車雖然是停在國道10號下方,但警察已經在盤查被告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9頁、第101 至102 頁),可知其並未目睹被告飲酒後至為警攔下前所發生之事,自難以證人林添賜所述即認被告遭警盤查前不曾駕駛甲車;

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本件係在駕駛甲車之過程中遭警攔查乙情,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11至12頁),與其上開辯稱尚未駕車云云,迥然有異,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改稱遭警攔查前甲車有發動但其尚未駕駛,但並未提及員警經過時甲車有稍微移動之情,核與其於審判程序中所辯,亦非全然相同,倘其上開所辯為真,又豈會如此?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稱員警到場時甲車之檔位是在「P 檔」云云(見簡上卷第108 頁),依此情形,縱其害怕員警誤認其有駕駛行為,其亦僅需直接將車輛熄火即可,實無需動到排檔之處,是其所辯亦與常理不符,由此益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案為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要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至原審判決所認被告飲酒之地點與本院認定之地點雖略有不同,然此對被告有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甲車之認定及量刑之審酌要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則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其行為無罪指謫原判決既無理由,原判決論罪科刑又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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