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上,7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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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圖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受易處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詎其於108 年8 月24日8 時30分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新旗尾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旗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自右轉專用引道駛出新旗尾橋欲往中華路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其所行駛之引道路面劃設白色「讓」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細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原審判決誤載為天候晴、路面乾燥,應予更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自引道駛入中華路,適有陳美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發生碰撞,陳美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側腦內出血、雙側胸挫傷合併右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峰骨折之傷害。

嗣林瑞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瑞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52、148 、191 頁),本院復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分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告訴人之主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作成之文書,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22頁、交簡上卷第51、191 、197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信宏、陳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8 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0日及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6 月22日旗醫醫字第1090052354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9 、13至24、28至31、40頁、交簡上卷第81至117 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又「讓字」標誌標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引道路面劃設有白色「讓」字標線,被告即應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細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自引道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林瑞圖(即被告)未依讓標字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美絹(即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23 至126 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㈢、至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固同有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原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駕駛執照於93年10月23日已因交通違規遭註銷(自93年10月23日至94年10月22日止),然其後並未重新考領,是於本案行為時,其駕駛執照係屬註銷狀態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 年9月21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22348號函暨所附汽車駕照螢幕列印、駕照吊扣銷執行報表及違規紀錄報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59 至161 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交簡上卷第149 、199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難謂允洽。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尚未重新考領,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但被告應負較重之肇事原因力;

兼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腦傷、肢體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程度,及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求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但被告依其經濟能力只能賠付20萬元,見交簡卷第33頁);

暨被告小學畢業、已婚、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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