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明源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7R-6
- 二、案經鄭素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應該是右後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其右側車輪輾壓告訴
- (二)證人鄭素盆於審理時證稱:我被輾壓後,完全沒有動,我就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四)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停在汽車道旁邊,也有沒有注意的情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五、上訴論斷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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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源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明源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7R-6061號小貨車搭載馬秋華,沿高雄市橋頭區橋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鄭素盆騎乘TB2-423號機車附載吳亭毅,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停等尋找車位,並雙腳著地支撐車身平衡,郭明源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輪因而輾壓鄭素盆左腳,鄭素盆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併第一、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郭明源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應該是右後輪壓到告訴人的腳;
我認為告訴人本來停在路邊,腳已經放在地上,在我車子通過時,告訴人的腳在更伸出來,讓我壓到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地點車道狹窄,往來車輛很多,被告前方是休旅車,比被告車輛還大台,無法期待被告可以量測併行車距,且告訴人是停車時把腳伸出才會被壓到,告訴人當時停在汽車道旁邊,也有沒有注意的情形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其右側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併第一、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馬秋華於警詢、審理時、鄭素盆於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鄭素盆於審理時證稱:我被輾壓後,完全沒有動,我就拍打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與後座中間的位置,被告配偶就開窗戶看我,我有看到是被告車輛的前輪輾壓到我的腳等語(交簡上卷第92-100頁),告訴人已明確證述係被告車輛右前輪輾壓到其左腳,且其證稱有拍打被告車輛一事,亦與證人馬秋華於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有人拍打我們的車子,我開窗戶看她,她說我們輾壓到她的腳等詞(交簡上卷第103-106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證稱左腳係遭被告車輛右前輪輾壓,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辯稱係其車輛經過告訴人後,告訴人才將腳再伸出來,以致其右後輪輾壓告訴人左腳等詞,然依證人鄭素盆證稱:當時我是停下來,腳伸到地上,就遭被告輾壓,我身高約158公分,當時機車腳踏板有載水果及6歲的孫子等語(交簡上卷第92-103頁),可知告訴人於將機車停下時,即遭被告車輪輾壓,已無被告所辯解之情事,又依告訴人當時機車腳踏板附載有其孫子、水果等物,以及告訴人之身高等情形以觀,亦難認告訴人於機車停好後,於左側有車輛經過之途中,有將腳抬起後再往外伸出,以致左腳遭左側車輛輾壓之可能或必要,此外,證人馬秋華亦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腳伸出來等詞(交簡上卷第107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證人鄭素盆證稱:當天是媽祖生日,車子很多,我前面也有一些機車停下來在找車位,被告前方也有其他車輛先經過我,我已經很靠近右邊了,我停車前沒有往左邊靠等語,證人馬秋華亦證稱:當時人車很多,我們的速度很慢,我們跟著前面的車輛走,前面的車輛比我們的大台,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右手邊有人,順著方向,慢慢騎乘等語,被告亦自承:我有看到告訴人停在路邊等詞,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廟會活動,人車眾多,被告車速緩慢,前方亦有其他車輛,則被告已觀見告訴人停在路邊,於行經超越告訴人時,自應保持適當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詎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車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
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車多擁擠,當時的狀況被告不能注意等語,然被告既知當時交通擁塞,車輛距離較為接近,行駛時更應提高警覺,且被告前方亦有較大台之車輛可以順利經過告訴人身旁,足見當時客觀上被告仍有注意之可能,因此並無當時車多擁擠,即得免除其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之理。
是被告具有前開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停在汽車道旁邊,也有沒有注意的情形等語辯護,然查,證人鄭素盆於審理時證稱:我右手邊都是車子,當天很熱鬧,前面也有一些機車停著在找車位等語(交簡上卷第95頁),證人馬秋華亦證述:告訴人有停,也有很多人停在那裏,不是只有告訴人,事發地點是在戲棚旁邊,那裏比較寬有停機車等語(交簡上卷第106-110頁),又本件案發路段並未劃設車道,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依,是以告訴人前方已有其他機車停止,則告訴人亦隨同停止,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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