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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韻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洪韻茹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南路與公園路口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機)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明知前方交岔路口原為顯示紅燈號誌,且其前方尚有在該處因停等紅燈號誌及等待對向待轉車輛通過之其他停駛車輛,竟仍疏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未予以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然逕行往前繼續行駛,因而未與其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上揭機車前車頭,遂自後追撞在其前方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由王玉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致王玉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橈骨頸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洪韻茹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交通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洪韻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44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坦認在卷(見交簡上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10頁;
偵卷第16、17、36頁),並有107 年12月13日高雄市○○○○○道路○○○○○○○○○○○0 ○○○號:K0446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提出之劉光雄醫院108 年2 月2日岡劉醫字第45776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4、26頁;
交簡卷第53至59、61至73頁;
交簡上卷第63至91頁) ;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 機)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已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1頁) ;
由此可認被告當應知悉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且其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應確實遵守及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參諸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經員警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自陳:伊騎乘機車於成功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接近路口時見紅燈轉綠,想說可持續通行時,但發現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下來尚未起駛,又發現右側路口有砂石車還在左轉,伊當時煞車不及,故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 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交簡卷第53頁) ;
以及參酌告訴人於員警對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明:伊於案發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成功南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見前方紅燈剩幾秒,且有砂石車要由公園路轉出,伊有減速停下,至路口時號誌變成綠燈,因該砂石車轉出來時,伊的機車就停下來等,但遭同向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後方撞上等語( 見交簡卷第61頁) ;
綜合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所陳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均係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前方,並在被告前方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號誌及等待對向待轉車輛通過等狀況下,被告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資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明知在其前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因停等紅燈及等待對向待轉車輛通過而暫停在該路口停止線處之車前狀況,卻仍疏未注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減速慢行,且未能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於此時碰撞告訴人所騎乘因停等紅燈號誌及等待對向待轉車輛通過而在該處暫停之機車後方,導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已屬明確;
綜此而論,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過失行為乙情,業堪予認定。
三、又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進行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一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存卷可憑;
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行車事故委員會) 鑑定本案車禍事故之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市行車事故委員會108 年10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85200 號函暨所檢附該委員會108 年10月24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27、29、30頁) ;
均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行為之意見相同。
從而,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節,至為灼然。
四、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基此,堪認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已屬明確。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至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 見交簡卷第65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綜合以上,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宣告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以為緩刑宣告之規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因一時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因而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有如上述,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7 月16日109 年度岡簡字第158 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109 年7 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各1 份附卷足稽( 見交簡上卷第79、80、95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在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
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且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有於被告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上開所命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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