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上,91,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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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保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9 年4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7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保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保中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楠陽路口,與李東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3毫克,因認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車禍事故不是受喝酒影響,我當天只有喝兩杯半的啤酒,酒精濃度不可能達1.83毫克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7-49 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地點因車禍事故,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3毫克之事實,固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9頁)。

然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儀器(器號:099963D ),係於108 年6 月6 日實施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9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限期間,且被告係該儀器案號第918 號之受測人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25、29頁)。

因此,該儀器於被告受測之時,距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僅餘2 月23日,若以使用次數計算僅餘82次,即視同屆滿合格有效期間,堪認警方對於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所使用之儀器,於檢定合格後,已使用相當之時日,且使用次數頻繁,以使用次數計算,即將屆至合格有效期間,是被告受測時所產生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之情形,是否堪以採信,自應就該儀器是否有出現故障或誤差之可能性,及被告受測當時之整體反應,是否與一般呼氣酒精濃度達此等數值之人所會產生之反應相符加以判斷。

㈡一般人體中酒精濃度對外在行為表現與狀態的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50mg/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係呈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樣貌,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2.0mg/ L時行為表現或狀態係呈現「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之狀態等情,有八十九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 份(見交簡上卷第119-133 頁)在卷可資佐證。

準此,被告所測得之酒測值如係準確,被告受測時之行為表現或狀態應係呈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樣貌,並已接近「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之情景。

然證人即當日對被告施以酒測之員警梁椀婷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對被告實施1 次酒測,酒測值達1.83毫克,被告當場有提出質疑並表示驚訝,當時被告精神狀況對答都正常,其他神情反應也正常,走路沒有顛倒,我也立刻做交通事故對談紀錄表,過程也都正常;

我所測過最高的酒測值大約0.8 、0.9 ,基本上這些人會有點反應遲鈍,精神不會太好,會想睡覺的樣子,但是被告跟這些人相比反應算蠻正常的,我當下也有懷疑酒測值有點高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3-16 8頁)。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被告製作筆錄時神情尚屬正常,針對警方提問均能清楚回答,回答內容大致與筆錄內容相符,未見有昏睡、意識不清等情,有本院109 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見交簡上卷第114 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梁椀婷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其所呈現之神情狀況及反應均屬正常,顯與一般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此等數值之人所呈現之行為表現或狀態截然不同,上開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堪以採信,顯有疑義。

㈢另被告雖自承有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之情,惟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因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或因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其肇事原因不一而足,縱使於肇事者未飲用酒類之情形下,交通事故亦經常發生,不能僅以有肇事之結果,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被告,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之佐證被告飲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83mg/ L 因而肇事。

再者,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證人李東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鳳楠路要左轉楠陽路時,行駛在內車道,被告車輛從中線左轉,我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被告車輛左後輪擋泥板,肇事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另被告車輛於碰撞後僅有後檔泥板呈現些微彎曲之情,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然本件被告車輛事故時碰撞情形並非嚴重,被告隨即知悉事故之發生,並立即判斷事故發生應予維持車禍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堪認本案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意識狀態與行為反應均無上述「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甚已接近「呼吸中樞麻痺、接近死亡」之情形,自無從單以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推論上開酒測值係屬準確。

㈣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取本案儀器於被告施測前12案(案號:906 至912 號)與後17案(案號:918至935 號)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未驗出呼氣酒精濃度而呈現測定值為0.00 mg/ L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7 月22日、同年10月13日函文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紀錄簿影本等(見交簡上卷第59-67 、151-156 業)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經由比對前後案之測試結果,加以比對本案酒測儀器是否準確。

況本案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25頁)可佐,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係飲酒成性為耐受酒精濃度特佳之人,因此,相較於本案儀器已近檢測時間,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受測之時所顯現之行為反應尚屬正常等情,較堪採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因本案酒測儀器所測得之酒測值產生合理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施測之儀器,已將屆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依被告車禍事故當時現場情形、員警到場處理情形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形,對於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已達1.83 mg/ L,仍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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