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金松於民國108年6月1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林朱勸之子林益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
-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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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朱金松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之保養廠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保養廠起駛倒車進入中正路,適有鄭泉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朱勸,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泉井及林朱勸當場人車倒地,林朱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即同日10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朱金松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朱勸之子林益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金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鄭泉井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本案車禍事故經過之事實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及案發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2頁)、被害人林朱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6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93頁)、被害人林朱勸車禍死亡相驗案相片7 張(見警卷第37至4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見警卷第42至44頁)、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47張(見警卷第31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58至62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63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 份(見警卷第65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 份(見相卷第95至104 頁)、高雄市○○區○○路00號之google地圖影像截圖1 張(見偵卷第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及本院109 年4 月16日勘驗筆錄(含截圖21張)1 份(見交訴卷第29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之駕照影本等在卷可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上開保養廠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並以此方式起駛進入中正路,其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保養廠前以倒車之方式起駛進入中正路,致證人鄭泉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林珠勸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8 年11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02100 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此部分之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害人林珠勸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即同日10時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予以遵守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其於上開時地未提高警覺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並自上開保養廠前起駛,因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又迄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年已70歲,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之症狀經治療症狀已趨穩定,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同該院109 年7 月8 日函文可佐(見交訴卷第67、77頁)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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