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訴,19,2022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瑾瑞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瑾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瑾瑞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龍幹129號電線桿(30.3K)之彎道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以時速55公里速度行駛進入彎道,適有林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內門區182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林瑋育騎乘之機車與劉瑾瑞駕駛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瑋育受有頭部瘀挫傷、雙側上肢嚴重變形、四肢及胸肋骨多處骨折、胸部鈍挫瘀傷、雙側下肢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於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就診,於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5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林瑋育之父林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劉瑾瑞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營業貨運曳引車967-Y3行車紀錄器(大餅)及旗山分局警員拍攝之現場彎道號誌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依,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路段應減速慢行,竟貿然超速,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此外,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又本案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為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可憑,益見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上開縣道北向車道內(即被告行向)有一長度為20.8公尺刮地痕,該刮地痕為連續無間斷,從被告車輛停止處正後方,沿被告車輛正下方連接到被告車輛車頭前方被害人車輛倒地處,此有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11月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1103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6張)(交訴一卷第263-267頁、交訴二卷第73頁)可憑,由上開刮地痕之終點止於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處,應可認定該刮地痕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後,與地面磨擦所造成,又該刮地痕之起點在上開縣道北向快車道內,距離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1.5公尺,足見本件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時位在北向車道內,而碰撞後,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有破損斷裂,被害人機車之車頭內凹潰縮破損,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交訴二卷第63-71頁),足見當時2車是車頭相互碰撞,因此被害人確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路段,貿然騎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且本件經送逢甲大學鑑定,亦認被害人有上述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此有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然被害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四)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並無跨越雙黃線,是被告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因為被告於車鑑會承認有偏轉之情形,且現場照片中也有被告車輛有留下之痕跡、油漬刮痕,可見被告於發生碰撞時,有先大角度向右偏轉再大角度向左偏轉、倒車之情形;

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再移動車輛,讓所駕駛車輛保持在車道內,因此被害人應無過失等詞,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有留下刮地痕,該刮地痕長度為20.8公尺,且為連續無間斷接到被害人車輛倒地處,觀諸被害人機車所留下刮地痕,大致上呈現直線狀態,並無明顯大角度曲折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依(交訴二卷第105-109頁、交訴三卷第49頁),該刮地痕正可作為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遭被告車輛推移朝北行進之軌跡,亦即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後行進之路線,由該刮地痕已無法得出被告有告訴人上開主張大角度偏移之情形;

又現場兩車零件散落物主要分布位置,皆在被告車輛之車頭處,亦即均在被告行向車道內,並無落在其他地方,以及被害人機車倒地停止後,機車有漏油在地面留下油漬,該油漬之分布痕跡之範圍,在機車倒地處有較大面積之油漬,沿雙黃線往南分布,此有現場照片、逢甲大學製作之現場圖可依(交訴二卷第83-89頁),對比警方到場後,被害人機車移置路旁,在路面明顯有油漬拖行之痕跡(交訴二卷第83頁),可認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停止後,警方到場前,並無再遭移動之痕跡;

復以,被告車輛時速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原本55公里,發生碰撞後驟降至0,即無再有速度上的變化,此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即大餅)可佐(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發生本件碰撞車輛停止後,並未再有移動車輛之情形;

再者,被告駕駛車輛為35噸曳引車,並附掛長度為1080公分之營業半拖車(交訴一卷第127頁),車長車輛靈活程度不比一般小型車輛,如要在碰撞後,在短短幾十公尺之距離內,以告訴人主張之大角度方式先往右再往左行駛,應較無可能,且關於告訴人主張部分,經逢甲大學鑑定,亦認為依現場跡證、被告駕駛車大型車輛之物理特性,無從認定被告有跨越車道,肇事後再駛回行向車道內之情形,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考;

此外,告訴人所指被告車輛之煞車痕、刮地痕部分(交訴二卷第265頁),因告訴人所指煞車痕,煞車痕顏色不甚明顯,顏色較旁邊路面為淺,與被告車輛之黑色輪胎可能留下之煞車痕跡應屬較為深色之情形不符,刮地痕部分,從照片中並無從判斷該等刮地痕有無間斷連結至被告車輛可能足以造成刮地痕之零件,是否可以認定該等痕跡如告訴人主張之情形,已屬可疑,且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當庭所繪製其所指上述痕跡照片,函詢到場處理警員,其函覆:職於事故現場所觀察到之重要跡證為上述之機車刮地痕與機車油潰。

而告訴人所稱之砂石車之刮地痕與煞車痕及其油潰刮除痕職於現場並未發現,亦無法確定是否為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等內容,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8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3498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暨交通事故相片(交訴三卷第45-49頁)可憑,則到場處理警員亦未在現場,發現有告訴人上述所指因本件交通事故再路面所留下之痕跡,因此本件已難認定告訴人上開主張該等路面痕跡為被告車輛所造成一事,有所依據。

(五)另查,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55公里,如被害人係無預警突然駛入對向車道,則被告所需反應及停車時間為4.22秒,若被告當時車速為速限50公里,則反應及停車時間為3.95秒,在此情形下,對於被告屬實難以防範,此有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依(交訴二卷第99頁),然上開事發地點前方200-250公尺設有連續彎路之標誌,路段,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被告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被告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逾越速限超速行駛,以致於被害人跨越雙黃線駛入其車道內,與被害人發生對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過失,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且被告所駕駛之967-Y3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為35公噸,被告車輛於事故後經測量總重量為59.04公噸,而有違上開規定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967-Y3號車車籍查詢單及過磅單附卷可依(警卷第20頁),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大餅),所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告之時速大多在50-60公里之間,可見被告超載行為並未影響其車輛加減速之功能或是被告對於車輛速度之控制,且本件被告係因未遵守彎道應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在被告超速行駛之狀態下,加以本件係被害人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車道內,而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行經彎道路段未降低車速,反而超速行駛具有關聯性,至於被告車輛超載部分,因已無證據足以證明超載已影響被告在進入彎道前減速慢行之車輛功能,或是影響被告對於危險發現之反應性,另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被告車輛超載狀態為導致本件事故生原因之一,從而,自無從推認被告超載雖屬違規行為,但難以認定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素之一,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係駕駛曳引車,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但其竟疏為前開注意,以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且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亦有前揭跨越雙黃線之過失,並為肇事之主因,考量被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較大,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