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訴,2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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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文選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陳峻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在右方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峻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文選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文選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26頁、第88頁至第8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選固坦承有於108 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行駛,辯稱:當下沒有感覺發生車禍,如果知道有發生車禍會下來,其也沒有停車在檳榔攤,是在等紅綠燈要右轉至真路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時貿然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陳峻捷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乙事,業具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凱琳於本院時證述詳盡(見交訴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第28頁、第65頁、偵卷第27頁),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亦不否認(見交訴卷第26頁)。

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右偏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車禍,但本院因下列原因認為並非可採: 1、證人王凱琳之證詞足證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在檳榔攤停下:⑴證人王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車在告訴人的後方,那條路每天都要騎,要去接我小孩。

發生車禍後被告停在「暗公叫」檳榔攤那邊,是在100 公尺內之距離,至少有停3到5分鐘,是停在機車道那邊,已經過了至真路口,後來看到被告繼續直行等語(見交訴卷第55頁至第66頁),證人王凱琳證詞明確,核與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

⑵本院除因證述一致外,另因下列原因認為證人王凱琳之證述可信:①證人王凱琳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自己提到「暗公叫」檳榔攤,檢察官雖有提示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但該現場圖並無記載該檳榔攤之名字(見交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證人王凱琳稱每日都要接送小孩、很熟悉路況等語並非虛言,是既然熟悉路況,自然降低看錯之機會。

況且本院於補充訊問時提示GOOGLE街景圖,證人王凱琳亦明確證稱已經過了至真路口等語(見交訴卷第29頁、第63頁),有實景圖可供參考,更加證明應無作證錯誤之虞。

②證人王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擦撞時,其實有另外1部車,有1個女生有停下來,那個女生以為是他撞到告訴人等語(見交訴卷第58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倒下前,我右邊也有一台機車,後來印象有2 位女生來幫忙,1位是證人王凱琳,1 位是另外1名女駕駛等語(見交訴卷第80頁至第83頁),因此證人王凱琳、告訴人之證詞互相比對後是一致的,亦足證證人王凱琳證詞可採。

③本院並審酌證人王凱琳正值壯年、況且因本件車禍有停下來幫忙,更會有深刻之記憶,此可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是直行,沒有轉彎,因為發生車禍後我看到被告開走,我嚇一跳等語(見交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悉證人王凱琳確實印象甚深。

另證人王凱琳只是單純經過之路人與告訴人、被告並無認識,亦無糾紛,此經告訴人確認(見交訴卷第81頁),被告亦無意見(見交訴卷第67頁),應無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本院認為此目擊證人證詞可信。

2、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停等紅燈後直接右轉至真路口,並未停在檳榔攤等語,惟此與證人王凱琳所述已有不同,本院因上述理由認為證人王凱琳之證言可採。

又被告如確實未發覺已發生車禍,何以在檳榔攤停等數分鐘,顯超過紅燈停等之秒數,況被告又係停在機車道,故被告應有認知到發生車禍,否則為什麼會有如此之停車舉動,嗣後又再繼續直行,自難辯稱自己毫不知情,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3、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雖有請求傳喚其配偶張楊美英到庭作證,證人張楊美英證稱:當日是要回家,沒有感覺發生車禍,我們是右轉至真路口等語(見交訴卷第68頁至第7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張楊美英是至親,證詞偏向被告係屬人之常情,況證人張楊美英證稱:沒有講話,我對路況也不熟悉,當天順順的開等語(見交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如當日確實沒有發生任何事情,則證人張楊美英如何能確定是當日而非其他日與被告出門,再者證人張楊美英對於路況似乎確實不熟悉,其亦證稱:要停在檳榔攤還是要過至真路口等語(見交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依據上開街景圖可知,檳榔攤位於過至真路口的轉角,若已過至真路口如何右轉,綜上所述,證人張楊美英之證言本院認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知悉發生車禍,且被告對於車禍有過失,嗣後卻未留在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案被告既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右偏之過失,尚無上開釋字之適用,即刑法第185條之4仍為有效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酌減: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並考量告訴人另有受到其他人之幫助且傷勢並非嚴重,嗣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於本院時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交訴卷第84頁),綜合等情考量下,被告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等情,末衡被告初中肄業、業工、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認給予緩刑附條件妥當: 1、再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所示,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罪後亦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2、但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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