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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3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就其中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雄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職業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陳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黃中志則於上開時間前不詳時間,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上址)前方(黃中志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本院已判決公訴不受理),適有游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游車)與陳耀雄向行駛於成功路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址前時,游雅雯為閃避右側之黃車而往左偏,陳耀雄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陳車右側車身與游車左側車身碰撞,致游雅雯人、車倒地,受有腦瀰漫性軸索損傷、骨盆骨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及血腫、左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且遺存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陳耀雄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游雅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陳耀雄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陳耀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耀雄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耀雄與告訴人游雅雯及其代理人林朝宗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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