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訴,62,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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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清


郭宏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清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宏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宏志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右方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60公分,左後車輪已侵入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適郭宏志停車地點前之旗楠路與萬金路交岔路口,有張春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楠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有林保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向隨張春分之後,同向駛至上開路口外側車道,均在該路口停等紅燈,2人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直行時,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當時情狀,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張春分騎車行至郭宏志上開車輛後方微向左偏閃時,與林保清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再與郭宏志上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再遭林保清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側下肢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7 分許,因低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春分之家屬陳照明、陳智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林保清、郭宏志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第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宏志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林保清固不 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與張春分發生擦撞,張春分因而不治身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車輛綠燈起步,在通過上開路口時到超商門口時,因為我知道前面有車輛違停,所以我有先看右後照鏡,看有無摩托車靠過來,接著看左後照鏡時就聽到碰撞的聲音,當時被害人的角度剛好在B柱的位置,是我視線的死角,我看不到云云(交訴卷第38頁、第115頁、第178頁),經查:㈠被告郭宏志之犯行與被告林保清之不爭執事項,除據其2人供承不諱外(交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0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8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108年9月2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上開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紙(警卷第2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9月24日開立之張春分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8頁)、上開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共3份(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現場照片49張(警卷第39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67642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1250號函及108年11月16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字卷第161頁至第17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卷第18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34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宏志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林保清上開不爭執事項,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保清過失行為認定之說明: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保清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駕照之事實,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稽(警卷第29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開超商騎樓之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檔案,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分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①上開超商騎樓之監視錄影檔案(下簡稱:檔案1)勘驗結果(交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1) 09:16:11 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駛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至畫面結束為止均是如此。

(2)09:17:27至09:17:30 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均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此期間,張春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保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的右前方。

(3)09:17:30 張春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行駛在林保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的右前方,兩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此時,張春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位置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的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計算至第三條白色實線上。

兩車之後均離開畫面。

②被告林保清所駕駛上開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右側後鏡頭檔案(下簡稱:檔案2),勘驗後結果如下(交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34頁):(1)09:17:30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2)09:17:35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駛。

(3)09:18:00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駛。

(4)09:18:03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入交岔路口。

(5)09:18:06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

(6)09:18:07 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

此時,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方,位置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的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計算至第三條白色實線上。

(7)09:18:07 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

(8)09:18:07 張春分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倒向左側,過程中,再與郭宏志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9)09:18:07 張春分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倒地;

此時,可以從畫面中看到郭宏志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輪已經壓在路面邊線上。

(10)09:18:08 張春分遭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的右後車輪輾壓;

畫面中,可以看到郭宏志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車輪已經壓在路面邊線上。

(11)09:18:09 張春分之人身順時針翻轉,之後被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身遮擋,而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倒地在郭宏志靠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後方。

(12)09:18:11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駛,至畫面結束為止。

③被告林保清所駕駛上開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檔案(下簡稱:檔案3),勘驗後結果如下(交訴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34頁):(1)09:17:30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2)09:17:31 同向,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肩停等紅燈;

此時,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

(3)09:17:35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停等紅燈;

此時,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停等在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的右前方。

(4)09:18:00 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路肩;

此時,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行駛在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的右前方。

(5)09:18:02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進入交岔路口;

此時,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行駛在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的右前方。

(6)09:18:02至09:18:05 同向,行駛在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方的小貨車與機車逐漸偏左行駛,當該等車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小貨車是靠左行駛在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的外側車道,且其左後車輪壓在白色虛線上;

而機車行經位置,則是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的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計算至第三條白色實線處。

(7)09:18:05至09:18:06 穿越交岔路口時,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是行駛在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的右前方;

然此時,張春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逐漸偏左行駛。

(8)09:18:06 林保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此時,已經無法從畫面中看到張春分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8)09:18:07 畫面中,可以看到郭宏志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與左後車輪皆已經壓在路面邊線上。

(9)09:18:11 林保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駛在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至畫面結束為止。

④綜合上開綜合勘驗結果,可知:⑴被害人張春分一開始已在上開路口路肩先行停等紅燈,被告林保清係隨後才駕車逐漸接近該路口,並將上開大貨車駛至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即被告林保清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且停等紅燈之際,前方已可見違停之被告郭宏志車輛(參檔案3⑴⑵⑶)。

因此,被告林保清在此情形下,已知悉在其車輛右前方有被害人之機車,當可預期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通過該路口後,隨即會遭違停之被告郭宏志車輛擋住行向而向內側(即向左)偏閃。

⑵被告林保清與被害人機車起駛後,被害人機車一直保持在被告林保清上開大貨車右前方,其間先行起駛在被告林保清車輛前方之自小貨車與機車,因遇被告郭宏志違停之車輛後,均紛紛向左偏閃,隨後被告林保清之車輛於相當接近被告郭宏志車輛時,貨車車頭始超越被害人張春分之機車(參見檔案1⑵⑶及擷圖;

檔案3⑸至⑻),旋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檔案2⑹至⑻)。

因此,被告林保清自前方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更可清楚認識被告郭宏志之違停車輛,已造成其右前方之車輛紛紛向左偏閃,其已知悉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前方,駕車時當可注意,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於靠近被告郭宏志車輛時,亦有向左偏閃之可能,自應注意與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⒊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被告林保清行駛在外側車道,其左方之內側車道並無車輛通行,因而留有3.6公尺向左迴避空間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

交訴卷第130頁至第134頁)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與右方之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結果均認:「林保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75000號函暨109年9月10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10304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1月27日覆議意見書可參(審交訴卷第77頁至第80頁;

交訴卷第83頁至第8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林保清駕車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⒋被告林保清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顯示,被害人機車於事故前均保持在被告右前車頭位置,被告辯稱其因視線遭B柱遮擋而未察覺被害人,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

縱本案確有被告林保清所辯之視覺死角,然被告為一職業貨車駕駛,其對於貨車之死角位置當應知之甚詳,其於車禍事故前,自行駕車將車輛右前車頭停等在鄰近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位置,對於右前車頭處有被害人機車之情狀,顯非無從知悉;

亦即被告所辯之視覺死角,係因其駕駛行為所自陷,而與一般偶然因視覺死角造成之車禍事故,肇事者於事故發生時無從知悉被害人所在位置因而肇事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林保清知悉其貨車有視覺死角,自更應對於已知在視覺死角處之被害人機車提高警覺,小心注意死角位置處之被害人機車行車動態,以防免危險結果之發生,其未予注意因而肇事,辯解顯不足為採。

⒌又被害人張春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不治身亡,被告林保清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告林保清雖聲請自費再將本案車禍事故送其他單位鑑定(交訴卷第167頁),然其過失責任已堪認定,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被告郭宏志與被害人張春分過失行為之說明: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宏志領有適當之駕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稽(警卷第32頁),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另被害人張春分雖未有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上述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交通法規,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害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復依上述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宏志竟疏未依規定停車,使其所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侵入事故地點外側車道,被害人張春分竟疏未注意與被告林保清所駕駛之大貨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

又上開事故經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張春分: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

郭宏志:未緊靠路邊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被告郭宏志與被害人分別有上開過失行為,均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張春分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不治身亡,被告郭宏志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末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致死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生死亡結果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害人張春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2人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林保清、郭宏志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保清、郭宏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41頁、第143頁),均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交訴卷第159頁、第161頁),其等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張春分因本件事故死亡,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未當;

再考量被告林保清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被告郭宏志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11月25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可參(交訴卷第75頁至第81頁)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林保清與被害人張春分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郭宏志為肇事次因等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林保清自陳高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擔任計時理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與奶奶、父母、配偶及2名需賴其扶養小孩同住;

被告郭宏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與配偶、2名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等(交訴卷第183頁)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郭宏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郭宏志犯後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郭宏志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郭宏志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至被告林保清雖於審理時亦求為緩刑之宣告(交訴卷第184頁),然被告林保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認上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卷宗一覽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詳細案號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031300號 2. 相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700號 3.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26號 4. 審交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5. 交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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