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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辛亥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范素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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