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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進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21號旁之某無名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夏興盛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微腦震盪及右手第一指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0 年10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0704057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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