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侵簡,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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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結識代號AV000-A108107之女子(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進而於108年3月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乙○○之友人位於○○市○○區○○路0巷住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中午,在乙○○位於○○市○○區○○0號0樓住處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08年3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甲女友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樓圖書室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08年3月16日16時許,在乙○○之友人位於○○市○○區○○路0巷住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嗣甲女因此懷孕,經學校通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代號AV000-A1081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而與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難免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行為時甫滿18歲,血氣方剛,因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友朋友,在彼此親近中,有難以克制情慾擾動而思慮不週之情,非不能理解,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相較於實務上其他有證人、被害人心理鑑定、甚或錄音等較明確物證而仍否認性侵或性交之案例,本案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更避免甲女因訴訟過程一再接受詰問而致之傷痛。

雖被告未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達成和解並合理賠償損害,但被告有意願由本院安排調解及賠償之意,業據其在本院供陳在案,而甲女及其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均未到,且經本院電詢法定代理人調解意願,亦表明無調解意願,是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亦不宜因此認被告無悔過之意,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犯行對於甲女身心發展所生之影響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相對密接、手段類似,爰就被告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4罪雖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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