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黄彥翔(起訴書誤載為黃彥翔,應予更正)於民國107年6
- ㈠、於107年6月間某日,黄彥翔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 ㈡、於108年1月5日下午1時11分之稍後某時許,黄彥翔與A
- ㈢、於108年1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黄彥翔僅因發現A女在
- ㈣、案因A女收受上開恐嚇訊息後,向學校老師蘇○○(真實姓
-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應適用之法律:
- ㈢、本案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 ㈣、刑之裁量:
- ㈤、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行
-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之門號SI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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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彥翔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彥翔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黄彥翔(起訴書誤載為黃彥翔,應予更正)於民國107 年6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後(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雙方互許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黄彥翔明知A 女係個人性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未滿18歲之少女,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6 月間某日,黄彥翔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住處,透過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A 女聊天時,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言詞引誘並使原無此意之A 女萌生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予黄彥翔觀覽之意,進而使A 女在同日晚上某時許,持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自身洗澡時露臉及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並傳送至黄彥翔之前開手機。
㈡、於108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11分之稍後某時許,黄彥翔與A女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路竹高中」校園見面後,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在上址校園國一教室所屬大樓1 樓之男廁,徒手隔著衣物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繼而將其手指插入A 女之性器內,而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
嗣承前犯意,再與A 女共同前往上址校園專科大樓1 樓之女廁,並徒手隔著衣物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後,另以其性器插入A 女之性器及口腔,而藉此等不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於108 年1 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黄彥翔僅因發現A 女在交往期間,有疑似與其他男生曖昧之情形,即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A 女自行製造所露臉及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影片擷圖予A 女,並稱:「送給你,好好去玩其他男生吧」等詞;
俟A 女藉由手機程式「抖音」與黄彥翔取得聯繫後,黄彥翔再接續以前開手機安裝之「抖音」程式以訊息對A 女恫稱:「若你跟其他人說了,你的影片還是會PO出去」、「傳給潘潘好了」、「你玩我,換我玩你」、「你給我什麼痛苦,我就給你什麼」等寓有其將散布前揭影片而加害A 女名譽之言語,致使A 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案因A 女收受上開恐嚇訊息後,向學校老師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哭訴,經蘇○○通知A 女之父、母,並由A 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之父)偕同A 女報警處理,且經警循線通知黄彥翔到案後,徵得其同意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女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
另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告訴人A 女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告訴人A 女之身分,本判決爰就其本身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黄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46 至14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8頁;
偵卷第33至3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A 女之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A 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 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義大醫院108 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A 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A 女與蘇○○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路竹高中校園現場照片、校園位置圖等件可稽(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39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頁;
偵卷第19至21頁、第95至108 頁、第109 至231 頁;
偵卷末之彌封袋),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憑。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新法規定,已於107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106 年11月29日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揆以上揭規定,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明文化,對於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身均未有任何實質上之變動,故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 1、事實欄一、㈠部分: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次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既係將「被拍攝」與「製造」並列,且未限定其方式,則所謂製造,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又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自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
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既係經由言詞唆使誘惑,而使原無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之A 女,萌生相關行為決意,進而在洗澡時,持手機自行拍攝自身露出臉部以及裸露胸部之電子訊號影片,有如前載,則依該電子訊號影片所拍攝之行為時間、場景,要屬隱密且非公開或可容許第三人觀看之個人洗澡時刻,以及A 女在該影片中所裸露者,係與性行為、性文化仍存有高度連結、指涉意涵之女性乳房部位等加以觀察(見警卷第47頁),其內容客觀上顯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對於性意涵之聯想,主觀上亦足以刺激、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並產生性羞恥與厭惡感無疑;
又參以卷內均查無實證可認A 女或被告有將該等電子訊號沖洗而製造成實體之物品,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引誘,進而使A 女本人自行拍攝而製造者,自足認係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另被告雖有徒手隔著衣物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但此部分均僅係性交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後續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上址「路竹高中」校園國一教室所屬大樓1 樓之男廁,以其手指插入A 女之性器而達性交既遂之程度後,雖再帶同A 女前往同一校園之專科大樓1 樓之女廁,並以其性器插入A 女之性器及口腔,而再度為性交既遂之行為舉止,但被告前、後性交行為之時間既屬接續,且未見有何事由介入或中斷之情事,復依整體犯罪過程觀察,業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並係在相同校園空間內,則在法律評價上,前述不同之行為舉止,應難以強行分割而為不同論斷,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屬允恰。
此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論述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而未敘及被告後續尚有與A 女發生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性交行為等犯行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之起訴書,公訴意旨並將其中被告以手指插入A 女性器之事實不另為不起訴),惟檢察官漏未論述部分,既與已敘及之猥褻行為,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內容,並供其與辯護人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復據被告坦認犯罪後(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依法加以裁判。
3、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傳送恐嚇言詞、圖像予A 女之時間,雖客觀上可得區分,但其既係不滿A 女在交往期間,仍與其他男生有曖昧情事,方基於恐嚇A 女之單一目的,密接傳送上述含有恐嚇意涵之圖片、言語內容,進而侵害同一法益,則此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離,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罪數競合部分: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1、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女,惟被告為88年4月出生,於案發當時仍未滿20歲,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案尚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2、辯護人就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雖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56 至157 頁)。
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查,被告行為時,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新法規定尚未屆施行日期,故本案僅依舊法之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論處,有如前載,則以立法者在被告行為之前,早於106 年11月29日已考量犯該條項之罪之行為人惡性非屬輕微,因而上調法定最低本刑之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斟酌,當可知被告之犯行,既仍可適用舊法之刑度予以評價,其客觀上應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且,A 女會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內容之電子訊號影片,既係受被告之唆使誘惑而萌生偏差觀念,以被告行為之前,立法者早於106 年11月29日亦將無「引誘」此加重要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上調為法定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比較,益難認被告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按舊法之法定刑度予以論處,有何情輕法重之疑慮可言。
故辯護人無視於此,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難採取,併此敘明。
㈣、刑之裁量: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與A 女相許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應對性自主決定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A 女加以呵護、尊重,並秉持協助A 女培養正確性感受之態度與觀念,卻不思於此,反引誘A 女自拍猥褻影片供其觀賞,更與甫滿14歲未久之A 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不僅影響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有置A 女為遭剝削之色情客體地位,遑論被告與A 女分手後,竟以此作為恐嚇A 女之手段,其犯罪之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再考量被告針對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雖犯罪行為應予非難,但背後既仍有男、女朋友之情感、動機糾葛,且被告係徵得A 女之自願同意,此部分之法益侵害相較於大量製造色情影片之A 片工廠,或毫無情感關係之犯罪行為人,或所製造者為性交電子訊號之情節等,應屬較為輕微之情況。
另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對A 女恫稱欲散布A 女已製造完成且會立即造成名譽危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此部分相較其他無確切物品、依據之恐嚇案件而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程度顯然較為沉重,尤以A 女受被告恐嚇後,不僅因擔憂、害怕而罹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見偵卷彌封袋之義大醫院108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更在案發之初,多次向學校老師蘇○○表達欲輕生之意(見偵卷第106 至108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甚至A 女之父於偵查中尚有證述:A 女有一次從學校回來就發生過度換氣的現象,而有送去急診,當時發現A 女的手腕有自裁痕跡等語可稽(見偵卷第90頁),故被告對A 女造成之心理創傷,顯然嚴重,而非開玩笑或一時情緒失控之推卸之詞即可輕易略過。
惟念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尚知迷途知返,不僅終能坦認犯罪,且有與A 女及A 女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第109 頁、第173 頁、第175 頁),進而使A 女及A 女家屬願意放下心結,原諒被告,並出具書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堪認被告有適度彌平其犯罪所造成之創傷等情事。
末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暨其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從事工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2 千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148 頁),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係在其與A 女交往期間與分手後所發生,且被害客體相同,則此部分自應將被告與A 女之交往過程係一連貫而屬密接之情事,及被告各該期間對A 女所為犯罪行為之性質、侵害法益有所重疊之處予以綜合斟酌;
且本院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又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載,茲審酌其雖因不知自我警惕、約束,致罹刑典,但犯後既知坦認犯行,且有取得A 女及A 女家屬之寬宥,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則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本院考量A 女、A 女之家屬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均請求法院從輕處置,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暨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等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51 頁);
復斟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我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刑法第91條之1 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斟酌被告之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期能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有命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將原條文就猥褻物品之沒收,從舊法之「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以及SanDisk 16GB記憶卡),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引誘A 女拍攝並儲存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猥褻內容電子訊號影片之工具暨載體,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考量上開手機內所儲存之電子訊號影片檔案,已完全依附在手機之記憶體內,且依現有科學技術,顯難將儲存內容自該手機予以澈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暨其內所儲存之電子訊號內容,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上開手機同係被告持以並傳送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恐嚇言詞、圖像予A 女之工具等情,同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除本院已論處罪刑之部分外,雖認被告尚有傳送「我要潘潘的影片」此語,應同屬恐嚇言詞之一部(見本院卷第9 頁之起訴書)。
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係藉由傳送寓有其將散布A 女所自行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等言詞,用以恐嚇A 女,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按「我要潘潘的影片」此文義加以觀察,顯然與被告所表達其欲加害A 女名譽之恐嚇言詞無任何關聯,反而係被告額外要求A 女應行其他無義務之事之話語;
參以此部分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其已稱:這句話沒有特別要求A 女做什麼事,當時只是想要讓A 女知難而退,其實也沒有別的意思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該等辯解內容,亦核與卷附被告傳送「我要潘潘的影片」此語予A 女後,接連發送:「啊說錯了」、「我想想」、「還是把你封鎖好了,跟你談判好像沒用,拜拜」等語句予A 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致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另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復遍觀全卷,業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傳送「我要潘潘的影片」此語,與其恐嚇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或可證明被告於恐嚇同時,尚有藉此命A 女履行其他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如可證明,即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黄彥翔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黄彥翔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
│ │部分 │期徒刑玖月。 │
├──┼──────┼───────────────────────────┤
│3 │事實欄一、㈢│黄彥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 │部分 │示之物,沒收。 │
└──┴──────┴───────────────────────────┘
┌──────────────────────────┐
│附表一: │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
│1 張及SanDisk 16GB記憶卡1 張;IMEI:35│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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