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侵訴,11,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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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係成年人,自民國104年3、4月間起至107年3月25
  4. 二、案經C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高雄市政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8.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男、告訴人C男、
  9. 三、除前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
  10.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於104年3、4月間起至107年3月25日期間於九天藝能
  12. 二、各該被害少年之指述及補強證據:
  13.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故意
  14. 四、另辯護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2教室該次,E男於本院審理中對
  15. 五、復參酌本件查獲經過,係因九天藝能家園另名生活輔導員己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17. 參、論罪:
  18. 一、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
  19. 二、被告為56年次,已為一成年人,而A男為92年11月生,C男為
  20. 肆、刑罰裁量:
  21.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在九
  22. 二、復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
  23. 伍、無罪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4次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一
  2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6. 三、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A男),及附
  27. 四、綜上所述,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有罪部分(被告對A男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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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係成年人,自民國104年3、4月間起至107年3月25日期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九天藝能家園」擔任生活輔導員,負責該家園內學員之生活起居管理及上下學接送等事宜,明知其所管理之學員即代號0000甲000000A、0000甲000000C(下稱A男、C男,分別為民國92年11月、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不知善盡教育扶助之責,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利用A男受其監督、扶助、照護而不敢貿然反抗之情況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A男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違反C男之意願,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對C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共2次);

另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利用C男受其監督、扶助、照護而僅得曲意順從之情況下,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對C男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猥褻行為1次。

嗣經九天藝能家園內另名生輔員己○○當場撞見丁○○對A男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猥褻行為,隨即轉告九天藝能家園內行政人員戊○○對A男、C男等學員進行個別輔導訪談,之後0000甲000000E(下稱E男)見及丁○○屢次對C男為相關猥褻行為而得知C男對此感到不舒服後,便另循管道向學校老師反映,C男亦向學校老師訴說此情後,方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循線訪視清查暨報警處理,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C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少年A男、C男,及九天藝能家園內其他少年學員之真實姓名年籍,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隱匿而不加詳載,並以代號稱之。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男、告訴人C男、其他少年學員E男、0000甲000000Y(下稱Y男)、0000甲000000Z(下稱Z男)及己○○、戊○○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其內涵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己○○就本案見聞A男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及後續處理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較為簡略,並曾證述當下並未立即詢問A男等語(侵訴一卷第349至350頁),與其警詢中所述有當場詢問A男被告所摸部位而據A男覆稱乳頭乙情(警卷第89頁)有所歧異;

又證人戊○○就何時得知被告本案猥褻情事乙情,於警詢中證述係於106年12月底聽聞Y男轉述後,始於107年1月20日左右進行個別輔導訪談得知詳情(警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則證稱獲悉之詳細日期已無法確定等語(侵訴一卷第235頁);

另證人E男、Y男、Z男就其等見聞被告猥褻C男之經過,於警詢中均能歷歷陳明(警卷第44至45、65、7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因時間經過而印象漸趨模糊,忘記具體時間或案發全貌細節(侵訴二卷第19、54、142至143頁),僅能指出基本案情經過,而未若警詢中所證詳盡,故應認證人己○○、戊○○、E男、Y男、Z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

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自較清晰深刻,描述亦較具體完整,復查無任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且E男、Y男、Z男於警詢當時尚有社工陪同在場(警卷第46、67、72頁),確認均依其等之真意所為,自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A男、0000甲000000B(下稱B男)、告訴人C男及起訴書所載其他學員0000甲0000000、0000甲000000X(下稱X男)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三、除前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131至132頁、173頁、339至34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侵訴二卷第201至21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並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九天藝能學園生活輔導員,負責學員生活起居及上下學接送等事宜,且知悉A男、C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或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從未對A男為撫摸乳頭或猥褻行為,雖曾碰觸C男乳頭及臀部,但並沒有性騷擾或猥褻之故意,僅基於與學員嬉鬧、開玩笑之意思所為,至於次數則已無印象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為融入學員生活,對於學員間之身體碰觸較為寬鬆隨便,未拿捏好分寸,但主觀上並無性暗示或性意圖,被害人A男也認為是在玩,且C男所述經過與Y男、E男、Z男所證不符,證人E男、Z男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不記得案發經過,是否足以作為本案補強證據有待商榷,又C男所指遭被告觸摸之時間不明,亦難認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4月間起至107年3月25日期間於九天藝能家園擔任生活輔導員,負責該家園內學員生活起居管理及上下學接送等事宜;

而A男於106年6月起進入九天藝能家園,C男則早於A男進入九天藝能家園,均直至本案發生後107年3月間方經緊急安置;

被告明知A男、C男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仍於該家園內任職生活輔導員期間對C男為觸摸乳頭及臀部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第13頁;

他卷第194頁;

侵訴一卷第54頁);

核與證人A男、C男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49至51頁、79至81頁;

偵卷第133至135頁;

侵訴一卷第169至219頁、384至426頁;

侵訴二卷第183至195頁),另有相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卷內)、A男就讀國中輔導紀錄(不公開卷第121至149頁)、A男及C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證(不公開卷第7至9頁、19至21頁及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各該被害少年之指述及補強證據:㈠附表一編號1(A男)部分:⒈A男證述:①A男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是九天藝能家園之生活輔導員,我於106年6月底加入九天藝能家園後,被告於106年7、8月起一星期就會用手指頭摳我的乳頭1次,直到107年年初老師通報後(107年3月間)才沒有再摸等語(他卷第49至51頁)。

②A男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6年6月底加入九天藝能家園,被告在該家園裡擔任接送上下學或管理學員睡覺、洗澡、抽菸及吃零食等生活起居的老師,若要擦藥也要找被告,被告平時會對我們體罰做伏地挺身或罵我們、要求我們練習,因為我是學生,故不曾拒絕,被告在九天藝能家園內有摸我的乳頭等隱私部位,從我進入該家園起,約1星期摸1次;

對於己○○(暱稱高興老師)所稱有一冬天晚上我因臉凍傷去找被告擦藥後走回寢室時,其見及被告的手自後繞過我肩膀、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一事,有一點點印象,當時被告摸法就是跟己○○講的一樣,從上面、輕輕撫摸及輕輕摳乳頭;

時間約30秒,有持續一段時間,不是1、2秒那麼快;

我沒有反應,也沒有反抗,因為被告是老師,反抗沒有用,但是我感覺不舒服,覺得亂摸別人有點變態等語(侵訴一卷第175至178、191至193、197至198、210至212、213至217頁)。

⒉補強證據:①證人己○○於警、偵時證稱:因於九天藝能家園擔任生輔員而認識學員A男等人,一開始約於106年12月23或24日晚上,龍蝦老師(戊○○)帶B男出去買飲料回程中,經B男告知他們若要拿零食櫃中的零食,被告都要摸奶頭摸到他心滿意足,戊○○轉告我此事後,約於107年放寒假前(約1月底到2月中),學員晚上就寢熄燈時,A男說臉部因玩肌樂藥品凍傷,要去辦公室找被告擦藥,我在學員寢室外擺鞋子的公共空間等A男,當時A男和被告回來(A男在前,被告在後),我親眼看到被告右手繞過A男肩膀,隔著衣服轉捏A男胸部奶頭,自交誼廳進入上開公共空間走道,我問A男說老師(即被告)剛剛摸你哪裡?A男回應說「奶頭」,我告訴A男說我知道後,便熄燈了,之後我和戊○○商量,戊○○打電話給人權協會問此事如何求助,我即未再做其他處置,後續是由學校通報等語(警卷第87至89頁;

偵卷第95至98頁)。

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摸A男,時間如警詢中所述約於107年放寒假前,1月底、2月中,因A男玩肌樂要擦藥,當晚我在學員房間要幫他們熄燈睡覺前,被告才帶A男進來,被告手放在A男肩上搭著,手剛好放在A男奶頭前面一直摸、搓(當庭演示右手搭肩、右手拇指與食指做搓揉動作),A男當時沒什麼反應,他們保持那個姿勢,邊聊天邊慢慢地走回來(距離約從法庭入口門處至證人席),我還有問A男「老師剛剛摸你哪裡?」,因為我想要確認A男被摸到的位置及感受為何;

A男比較安靜、不太會說謊等語(侵訴一卷第349至357頁、364、368至369頁、379至380頁)。

②證人戊○○於警、偵時證述:於106年12月底晚上聽Y男轉述A男告知曾遭被告捏過乳頭,之後約於107年1月20日,我分別跟7名學員做一對一的性騷擾防制輔導,其中A男說有遭被告摳奶頭,也有做動作給我看,A男說他不喜歡,但不敢跟老師說,嗣於107年3月8日我透過LINE向臺中總部報告此事,107年3月19日到臺中開會,說要給被告一個月觀察期等語(警卷第95頁;

偵卷第100頁)。

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九天藝能家園擔任行政兼課後輔導,被告則是在九天家園負責日常生活管教及學校窗口部分,一開始是跟Y男某天晚上聊天時聊到,Y男說有看到A男被捏,我隔天就陸陸續續去問了其他學生如A男、B男、C男等,我問A男說老師(即被告)有這樣對你喔?A男說「有啊,幾次這樣」,A男只有說他感覺不喜歡,但並沒有言詞或動作反抗,A男也未告知遭被告摳奶頭的詳細情節及時間、地點,A男比較害羞,他不喜歡可能不敢跟老師反應,也不覺得有嚴重到要開口跟老師說,A男平常話就比較少,講話也比較小聲,個性比較與世無爭、隱忍,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希望把事情弄大,遇到委屈未必會馬上反應,我有跟他說如果不舒服的話,一定要跟被告講,當時A男沒有很開心,看起來有一點困擾、無奈,但也不覺得這是一個需要頂撞老師的事情;

之後107年1月20日我有特別把每個學生叫來逐一做性騷擾防制輔導,A男是蠻誠實的人,幾乎沒有說謊的狀況等語(侵訴一卷第232至239、249頁、255、259、267至273頁)。

證人戊○○上開聽聞A男被害經過部分,固屬傳聞陳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然證人戊○○所述求證A男是否有遭被告撫摸乳頭時,A男談及此事當下,有感到「困擾、無奈、不舒服」等情緒反應,即屬其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此外,A男因為高關懷個案,於106年6月30日進入九天藝能家園安置,至107年3月30日因接獲通知九天藝能家園發生師對生之體罰與性騷擾事件,始於同年3月29日緊急安置A男,事後A男僅對九天藝能家園之體罰和體能操練部分感到不堪負荷,但並未提及對於被告有何怨恨之情,亦不願提告追究,又A男帶回家中後因有發燒之身心反應,經安排心理衡鑑及精神評估,鑑定結果A男尚無明顯情緒問題及創傷後壓力反應,亦有A男國中輔導紀錄、就醫原因報告、個案處遇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在卷可稽(不公開卷第129至156頁),足認A男對於被告上開任意觸摸其乳頭之行為,雖覺得不舒服、困擾,但並未因此對於被告心生怨恨,實難認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有何刻意誇大或誣陷被告之動機。

⒊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有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對A男為觸摸乳頭之行為,業據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一致如前,核與證人己○○所證當場目睹之情形大致相符,又依證人戊○○所證A男於案發後之上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人猥褻之被害人情緒表現無違,綜此足證A男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A男一同步行返回寢室之際,伸手撫摸A男乳頭之情節,應足認定(至A男指證被告他次性騷擾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3、5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又A男因於106年6月底起進入九天藝能家園接受中介教育,由在九天藝能家園擔任生活輔導員之被告負責其生活起居及上下學接送等事宜,被告並會對包含A男在內之學員進行伏地挺身等訓練,具有教育、訓練等相類關係,A男亦對被告以老師相稱,且因被告身為老師,A男為免頂撞被告引發衝突,或基於師生關係,對A男均不敢表示反抗或拒絕,而僅得隱忍被告對其為前揭撫摸乳頭之猥褻行為,時間持續達約30秒之久,而非僅短短1、2秒之偷襲騷擾行為,且因遭證人己○○當場目睹方發現確有其事,復經證人戊○○追問後,A男始告知戊○○被告此舉已使A男感到不悅、困擾,業經證人A男、己○○、戊○○證述如前,足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對A男實際上存有師生間上下從屬支配照護之權限,且利用此支配服從關係,迫使A男不得不隱忍曲從被告對其為觸摸乳頭之行為,被告所為業已致使A男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自應構成利用權勢之猥褻行為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2(C男)部分:⒈C男證述:①C男於偵查中證述:從我國二下學期即107年1月25日起,被告就開始有撫摸我的行為,摸我很多次,有時隔著衣服,有時伸進衣服內摳我的奶頭,有時伸手捏我屁股,還我對我十指交扣,我會跟被告說我很痛不要再用了,有時我說很痛他就會放手,有時我說了被告也是繼續弄,過程有時被Y男及E男看到,我是107年3月19日跟學校班導師反應無效後,再跟學校其他老師說,後來被告就沒有弄我了,最後一次應該是107年3月16日,被告摸我的次數很多次,算不出來,除了我以外,E男也有去說;

被告在辦公室跟教室都有摸我,都是在我們聊天時突然摸我,講著講著就突然伸手摸我屁股側邊、大腿側邊,可能有好幾分鐘,就是手放在那邊來回的摸,有時候教室會有其他同學看到,我當時有說不要再用了,但被告還是繼續弄,我曾經把他手推開,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不敢罵他,怕被罰,我只敢輕微地制止他不要再摸我的大腿屁股側邊;

另外因想吃零食櫃裡的零食,遭被告捏奶頭很多次,開櫃子捏奶頭的時間約一秒鐘,此部分我沒有制止他等語(他卷第79至81頁;

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C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九天藝能家園教室內,晚上寫完功課拿聯絡簿給他簽名時,捏我的屁股、奶頭,還有捏不該摸的地方即生殖器那邊,E男有看到,即E男所述某晚7點多時在教室裡頭看到被告摸我大腿及屁股那次;

被告第一次摸我是如偵查中所述107年1月25日該次,第一次沒人看到;

第一次我沒有抗拒或說不要這樣,第二次以後就有了,(問:是否除了第一次以外,包含在教室、老師辦公室、籃球場都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對。

(問:當你有表達不要的狀況,是否被告動作不是一下沒了,而是有持續多摸幾秒,所以你才會跟他說不要?)對。

(問:被告摸你的事情你有沒有覺得不開心,去找別的學員分享?)我有去找E男,E男去跟學校輔導老師講,我就直接被廣播到輔導室。

(問:被告在教室摸你屁股跟大腿這次,你身體上有沒有怎麼樣的反應,比如去稍微擋一下、縮一下,不想讓被告再碰這樣的動作?)有。

(問:此次被告在摸你大腿、屁股前,你有無允許、答應被告可以這樣摸你大腿及屁股?)沒有等語(侵訴一卷第387、390至391、420至423頁;

侵訴二卷第187頁)。

據上,證人C男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在該教室內,違反C男之意願,對C男為撫摸臀部、大腿之行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指述一致,核與被告警詢中所自承伊經常撫摸C男屁股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頁),足認C男前揭偵審中指述情節,並非虛構。

⒉補強證據: ①E男於107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會突然伸手隔著長褲觸摸我的大腿和屁股,約幾十秒,我閃躲後被告就沒有繼續摸了;

我也有看過被告摸學員C男及X男,C男部分是今年(107)開學時(2月中)晚上19時許,在九天藝能家園教室内,被告和C男在談話時,被告突然伸手隔著褲子摸C男的大腿和屁股有10秒以上,比我的時間久,C男沒有閃躲,談話結束被告就沒再摸了等語(警卷第42、44頁)。

並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今年(107年)2月開學後,我時常看到被告摸C男大腿及屁股好幾次,有幾次C男穿長褲,有幾次穿短褲,C男比我更早進入家園,直到107年3月間,我跟我的保護官講被告都會摸我們,在場有學校老師聽到後也向我詢問此事,並向其他學員就讀國中之老師問有無類似情況,之後才上報教育局等語(他卷第111至113頁)。

②E男嗣於108年6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在教室及寢室摸C男大腿、屁股,捏C男奶頭,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做等語(偵卷第136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曾證述開學後在教室內看到被告摸C男大腿跟屁股,當時所見被告神情狀況為何?)沒有什麼臉部表情,就是像平常一樣。

(問:所以是沒有什麼表情,但手卻是在摸的動作?)對。

(問:有無印象當時C男反應為何?)好像是有點無奈,想反抗但是又不敢。

(問:所以看起來有一點不願意,但沒有明確表達?)對。

後面我有問C男當時想法是什麼,C男講說不太喜歡那感覺,就是不舒服;

案發後我有去問每個人到底誰有遭被告摸過,包括C男在內,C男只有跟我說他被摸,感覺不開心、不舒服,我蒐集大家被摸不舒服的感覺後有去向學校老師反應,因為當時學校有教導性騷擾的內容,我就問所有人他們都覺得不舒服,我就跟學校老師講;

至於被告摸C男大腿及屁股的時間究竟持續多久,我已經沒有印象,當時107年3月30日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印象較為深刻等語(侵訴二卷第18至22、25至26、34至35、43、45頁)。

證人E男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就其曾親眼見及被告在九天藝能家園教室內,伸手對C男為撫摸大腿和屁股之行為乙情,始終證述一致,且就其見聞C男當場即面露不願,C男事後亦曾向其表達不舒服之意等情,核均屬E男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應得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⒊觀諸E男前揭所證,雖對於被告於上開教室內撫摸C男臀部、大腿之時間長短,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復記憶,惟其於案發之初(107年3月30日)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107年2月中晚上,在九天藝能家園教室內)撫摸C男之時間達10秒以上等情一致,復對照C男前揭所證被告來回撫摸大腿及屁股持續達數秒以上,自身並曾稍加制止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撫摸C男臀部及大腿之行為,應已持續達一定之時間,方為證人E男所能觀察見及,故應認證人E男前揭警、偵中所證距離案發當時較近,印象較為深刻,且所述亦與C男指證情節相符,當屬可信。

又E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C男並未明確表達不願或反抗之情,但亦同時證述C男當場即面露不願,而所謂「強制猥褻」並非以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為必要,被害人若有以肢體排拒或閃躲、撥開、推拒之動作,行為人仍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E男既證述其見及C男遭被告撫摸大腿及屁股時間達10秒以上,C男當場面露不願之情,縱其未見及C男嚴詞大力反抗,然被告藉由C男所述其有稍加制止之動作表現,輔以C男上開當場流露之態度,亦可知悉其所為顯已違反C男之意願,仍為滿足一己之慾而為之,故被告上開所為,仍已壓制C男性意思自由之行使,而構成強制猥褻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3(C男)部分:⒈C男證述:①C男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自107年1月25日起,遭被告多次撫摸其奶頭、屁股、大腿側邊等部位,過程中曾被E男及Y男看到過,其多曾言詞表明推拒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外,復於警詢中曾證稱:(問:被告如何摸你乳頭?)他有時候會伸手進入我衣服內捏我的奶頭,有時隔著衣服捏我奶頭,有時伸一隻手,有時伸兩隻手。

(問:被告摸你乳頭是否違反你意願?)他每一次捏我乳頭,都有違反我意願。

(問:能否估算被告摸你乳頭的時間?)有時他摸我,會轉我的乳頭,當下如果我覺得很痛時,會立刻開口要求老師放手,所以有時候摸沒幾秒鐘,但有時他會摸很久約30秒左右等語在卷(警卷第37頁)。

②C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在老師辦公室用電腦時,被告有摸過或接觸過你的身體這種狀況?)有。

當時我不知道是在玩遊戲還怎樣,被告就突然在那邊很像在打資料,椅子有輪子可以滑,被告就滑過來在那邊隔著褲子摸我的大腿和生殖器那邊。

(問:這一次有摸到胸部跟乳頭嗎?)我印象中這一次沒有。

(問:當時你身邊有其他學員嗎?)沒有,那時候只有我跟他一對一。

(問:Y男警詢時有提到三個禮拜前在辦公室內有你跟被告及Y男三人,被告走到後面摸你的乳頭,你有跟被告說不要摸,但被告沒有停止,他所述就是你剛剛講的這次嗎?)對。

(問:你的意思是被告摸你生殖器時,已經沒有其他人在場?)對。

(問:所以被告摸你生殖器前,還有其他人在教師辦公室內?)當時他們好像都在看電視,好像不知道,一、兩個學員有跑來老師辦公室,那時候我好像是在玩電腦,我忘記是誰了。

我記得E男有來辦公室。

(問:你有無印象被告到底有沒有摸你的胸部?)很像有摸,可是很像E男進來時跟被告不知道講什麼,被告有放開。

(問:你印象最深的就是被告摸你的屁股跟生殖器附近嗎?)對,就是由外往內輕輕地摸,被告一邊跟我講話一邊摸上去這樣,我有叫他不要再用了,因為我那時候就感覺不舒服,後來我就把電腦關掉,就跑去找其他學員了;

後來E男跑來問我說要跟學校老師講,我就說好,之後我就被廣播到輔導室,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侵訴一卷第399至404、407至409、423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確實有撫摸C男屁股,此屬其等間之常態,亦曾對C男為捏奶頭之行為,次數不止1次等情(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C男所指被告在九天藝能家園內,多次撫摸其屁股及胸部、乳頭等情,確屬非虛。

⒉補強證據:①E男於107年3月30日警詢中證述:於107年2至3月間某日假日下午,在九天藝能家園的教職辦公室内,我看到C男在使用電腦,被告在旁邊將手伸入C男的上衣内,我雖然站的位置離他們有一段距離,但我有看到被告在摳C男的身體部位,大概是胸部乳頭的部位等語(警卷第44頁)。

E男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述:(問:除教室那次外,有無看過C男在其他狀況下被摸?)教職辦公室,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我跟另外一個人學校要用電腦做功課,有進去裡面用電腦,無意間看到的,看到好像是被告在摸C男,但跟誰一起去我不太記得了。

(問:你在警局有說到有一次是在107年2至3月間某日下午,在教職員辦公室,看到C男在用電腦,被告在旁邊,被告把他的手伸到C男的上衣內,好像在摳他胸部的位置,你說的是這一件事情嗎?)對,怎麼摳這個我有點忘記了。

(問:你是一直在那邊或看到後就離開了,或是C男有先離開了?)後面就沒有印象了。

之後我有去問在場每一個人到底誰有遭被告摸過,C男有跟我說他被摸,C男訴說此情時感覺顯然不開心;

(問:可否回想在教職員辦公室那一次,被告及C男當時表情是怎麼樣?)當時被告的表情是沒有什麼變化,C男的表情是有點不情願。

(問:能否判斷他們那時候是有先嬉戲、打鬧、或者是開玩笑,或者是說被告他是趁C男不注意、沒有防備時伸手摸C男?)當時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問C男,C男說被告就突然摸他。

(問:你看到當時是背對他們剛好轉頭看到或是面對面,還是在側邊?)我那時候好像是抬頭起來然後看到的,好像他們是在我左前方。

(問:他是摸一下子才放開或一直在摸?)我當下看到時沒有去多看,我就去做自己的事情了等語(侵訴二卷第22至26、35至36、43至44、49頁)。

②Y男於107年3月30日警詢中證述:大約3個星期前在辦公室內,當時只有我、被告和C男在內,C男在玩電腦,我在跟被告講話,我們講完我要離開時,被告就走到C男後面,從上衣領口位置伸手進去摸C男的乳頭,C男笑笑跟被告說不要摸,被告沒停止,我就離開辦公室,我不知道被告摸多久,在這次之前C男就跟我們說被告會摸他的事等語(警卷第65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3星期前,在園區的辦公室裡面,當時辦公室只有他們二人還有我在場,我在問事情,C男在用電腦,我看見被告站到C男的後面把手伸進C男領口,並用手摳他奶頭,C男有說老師不要弄,很癢,並有用身體閃避,但被告還繼續弄,後來我就走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繼續弄多久,C男之前也有遭被告摸過,回來後C男都會跟我們說,之前也是摳奶頭,但沒有這麼嚴重,現在更嚴重,有時私下,有時大家在場時被告也會弄C男等語(他卷第151至152頁)。

Y男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曾看過C男在九天藝能家園遭被告觸摸乳頭或臀部,很常看到,在籃球場或C男過去跟被告講話時,被告就會毛手毛腳,比如摳奶頭、摸耳朵那種,具體時間無法確定,約同偵查中所述,被告是站在C男後方,把手往前伸進C男衣服領口,印象中被告是用右手食指摳C男左邊奶頭,之後C男有跟我們講被告很變態,在提告前C男就都有在講這些事情,只是可能還有引發其他學員不滿,有些人(E男)跟他的保護官講被告都會摳學員奶頭的事或摸耳朵,讓學員感覺不舒服,保護官才決定提告,我也有跟戊○○講過,那次是我們全部學員一起去反應,也有跟己○○講,就是講說被告對A男、C男等人捏奶頭等情讓我們覺得不舒服。

(問:在辦公室時你還記得是什麼時候嗎?)晚上大約7、8點時,當時只有我、C男跟被告在場,我從門口走進來,靠近辦公桌那邊、零食櫃前面,被告跟C男是在辦公桌後面,約2、3個人的距離。

(問:為何被告會突然伸手進去C男衣服摳奶頭?)他們有在對話,可能講到什麼,內容忘記了,突然被告可能就上手了。

(問:你有無印象你看到這次,被告摳奶頭前後多久時間?)1、2分鐘或半分鐘左右。

(問:有無印象C男表現反應如何?)縮、很癢,一直想反抗。

(問:何時詢問C男是否喜歡被告這樣做?)事情剛結束沒多久,可能當天或過幾個小時,當初有決定要告被告時,我也有再問C男跟A男一次,他們確實覺得有不喜歡,所以才決定要告被告。

(問:在辦公室時,被告摸C男何處,是否能確定?)奶頭,被告站在C男身後摸C男奶頭。

(問:你為何稱時間長達1、2分鐘?)大概,不是一下子,期間C男有閃躲動作,閃躲後被告停一下然後有再繼續,時間斷斷續續差不多1、2分鐘。

(問:當時E男是否有在場?)就其是否在場沒有印象。

(問:是否記得你當時是自己去,還是跟別人一起去?)我記得我好像有跟其他學員一起去,但忘記我跟誰去了,跟我去的人也有進去辦公室,當時C男在跟被告講話,玩他的電腦,並沒有直接跟我們2人對話等語(侵訴二卷第142至143、148至150、153至155、164至168頁)。

⒊觀諸證人C男前揭所證,就在教職員辦公室內遭被告撫摸之部位,主要印象固然是在大腿及生殖器附近,並證述當時別無他人在場等情,而與證人E男、Y男所述當時有行經該處見及被告撫摸C男胸部、乳頭等情,有所不一,然被害人之指述或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一,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本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C男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在教職員辦公室似有遭被告撫摸乳頭,記得當時E男適行經辦公室,且其所述在教職員辦公室遭被告撫摸大腿、生殖器這次,即同於Y男所述見及被告在辦公室內撫摸其奶頭該次,而被告撫摸其生殖器當時已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明確,故勾稽C男前後所證,應指被告於教職員辦公室內有先後撫摸乳頭及大腿、生殖器之行為,於撫摸乳頭當時,適為行經現場之E男、Y男所見及,之後於被告撫摸C男大腿、生殖器附近時,則已四下無人。

復衡諸C男指述曾遭被告多次撫摸之奶頭、大腿、生殖器等處,核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則C男因遭被告撫摸隱私部位次數過於頻繁,而難以清楚記憶該次遭撫摸部位之全貌細節,自屬合理,參以C男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亦容有因時間經過導致部分記憶淡忘之情形,又C男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E男、Y男所證情節後,業已得回想敘明該次案發經過詳情,核與E男、Y男所述時、地及當時情境俱能勾稽吻合,故就此部分自應以E男、Y男證述親眼所見情節及C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雷同經過,較為可採。

故依E男、Y男上開證述,應得佐證C男曾在九天藝能家園之教職員辦公室內,遭被告以手伸入上衣領口內撫摸胸部、乳頭之基本事實。

至E男、Y男就C男該次遭被告撫摸之時段,固分別證稱為下午或晚上而稍有不一,然Y男於107年3月30日警詢中乃證稱約三個星期前所發生,而與E男所證時點勾稽尚屬相符,而Y男嗣於本院審理中就C男該次遭被告撫摸之詳細時間實已不復記憶(侵訴二卷第142頁),是就該次時間點自應以E男於警詢中所述為「107年2至3月間下午」,較為可採。

⒋按強制猥褻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則係指基於性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以偷襲式、短暫性之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者各異其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C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摸其乳頭,有時會長達30秒左右,若有轉動而感到疼痛時,時間則僅數秒,而依Y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撫摸C男乳頭時,C男笑笑跟被告說不要摸、會癢,並有縮身體閃躲的動作,一直想反抗,但被告沒停止,閃躲後被告停一下然後還繼續弄,時間大約1、2分鐘或半分鐘,並不是一下子,之前C男也有遭被告摳奶頭,但沒這麼嚴重,之後C男表示不舒服等情,及E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C男表情有點不情願,事後C男訴說被摸之情時感覺不開心等語,足見被告該次伸手進入衣領內摸C男胸部、乳頭之方式,並非刻意使其疼痛之強力扭轉,亦非稍現即逝之偷襲行為,而係持續地輕柔撫摸,且經C男以身體閃躲及言語表明制止之意,被告仍無視於此而猶然為之;

C男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當場感到不舒服,甚連當場見及之Y男亦感到C男該次遭侵害情形較為嚴重,足認被告對C男上開持續撫摸胸部、乳頭之行為,顯為滿足一己之慾,而違反C男之意願,並使C男感到不舒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強制猥褻。

綜上所述,依C男前揭指述,對照E男、Y男上開所證,被告有於107年2至3月間,在九天藝能家園之教職員辦公室內,違反C男之意願,將手伸入C男上衣領口內,撫摸C男胸部、乳頭1次之行為,應足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C男)部分:⒈C男證述:①C男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自107年1月25日起不時有捏其奶頭之情,業如前述外(警卷第37頁;

他卷第79頁),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110年8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問:Z男說有次在籃球場要跟你去打籃球,你跑去問被告可否喝飲料,被告跟你說喝飲料、打籃球選一個,後來你喝完飲料說要去打籃球,被告說要捏一下乳頭才能打籃球,你後來說好,被告捏了以後你就去打籃球,此事是否有印象?)有一點點有印象。

我有一次問被告可不可以喝飲料跟打球,他說只能兩個選一個,我好像是選飲料,因為那時候很渴,且那時候我們只能喝水,很久沒有喝飲料,所以那一天我就選飲料。

(問:選飲料過程中被告有接觸你身體嗎?)有,一樣,就是捏我奶頭,捏完時我就說可以打球了吧,後面他們才進去拿球,我們才去籃球場。

(問:有誰跟你一起打球?)不記得了。

(問:喝飲料時就已經被捏奶頭了?)對。

(問:你後來說要去打籃球時還有被捏奶頭嗎?)沒有。

(問:打籃球、飲料二選一這次,你邊喝飲料他邊捏你,這一次你有拒絕他嗎?你有口頭說不要這樣子?)有。

(問:是否只有第一次你沒有明白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其他包含在籃球場、老師辦公室及另一次在教室,你都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對。

(問:當你表達不要的狀況,是否其實被告動作並不是一下就沒了,而是他有持續多摸了幾秒,所以你才會跟他說不要?)對。」

等語(侵訴一卷第396至398頁、419至422頁)。

②C男復於111年3月2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問:你於九天家園時,平常有辦法吃零食和喝飲料嗎?)那時要問過老師。

(問:零食和飲料是否放在櫃子由老師保管,要老師同意才能拿?)是。

(問:上次開庭曾提及你問被告可否喝飲料、打籃球,被告說只能兩個選一個,後來你說想喝飲料,喝飲料時被告有捏你奶頭,被告捏你奶頭的地點在何處,有無印象?)沒有印象,想不起來了,放飲料的櫃子在老師辦公室,我都邊走邊喝。

(問:打籃球、喝飲料二擇一這次,你選了喝飲料之後,為何又可以去打籃球?)我也是都忘記了。

(問:107年你們都還在家園時,是否比較記得?)是。

(問:Z男說有看到你選擇喝飲料,喝完之後又跟被告說要打籃球,被告說你要打籃球要過來給他捏一下奶頭,你一開始說不要,被告說不給我捏的話就不要打,最後你只好說好,才走到被告辦公室讓被告捏奶頭,捏奶頭時你一直扭來扭去,捏完後跑出來跟Z男說很痛,你們就去打籃球了,Z男上開所述過程是否正確?)對。

(問:是否如你上次所述,轉你的奶頭時你會痛的情況?)對。

(問:你是否喜歡被告轉你奶頭這樣的動作?)不喜歡。

(問:既然你不喜歡被告轉你的奶頭,當時你會讓被告這樣轉奶頭是為了什麼?)那時是為了吃零食,因為晚餐吃不飽。

(問:Z男看到這次,依照Z男講及你上次開庭所述,被告轉你奶頭時你已經在喝飲料了,所以這次你會讓被告轉奶頭,是因為你想要再打籃球嗎?)對阿。

(問:雖然你不喜歡老師對你這樣的動作,但你為了想打籃球,那時候你還是忍耐,就讓老師這樣捏?)對阿。」

等語(侵訴二卷第187至193頁)。

⒉補強證據:①Z男於107年3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跟C男要去打籃球,然後C男問被告可不可以喝飲料,被告說喝飲料跟打籃球選一個,C男跟被告說要喝飲料,喝完後C男說要去打籃球,被告就跟C男說過來跟我捏一下乳頭,才可以去打籃球,C男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你若不要就不要打籃球,C男只好跟被告說好,讓被告捏他的乳頭,被告捏C男乳頭並扭轉,捏的過程中,C男一直在閃躲,被告捏完之後,C男跑過來跟我說好痛,去打球吧等語(警卷第70至71頁)。

嗣於同年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進入九天藝能家園約2個多月,本案爆發前(107年)2月間就曾聽聞C男提及被告對其十指交扣及撫摸背部之情,於(107年)2月23、24日在九天藝能家園內,放學後回去打籃球打到一半時,看到被告,C男說想要喝飲料,被告說打籃球與飲料只能選一個,C男說他要選擇飲料,C男喝完飲料後又跟被告說要打籃球,被告就跟C男說你過來給我捏一下奶頭才可以去打籃球,C男一開始說不要,被告就說「不要就不要打」,C男才說好並走到老師辦公室去,C男被老師捏時還有在那邊扭來扭去,捏完後C男跑出來跟我說好痛,然後我們就去打籃球等語(他卷第162至163頁)。

Z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九天家園時有打過球嗎?)有。

(問:是跟誰打?)C男、B男跟A男好像都有。

(問:你們打籃球要經過被告同意嗎?)需要。

(問:你們如果要喝飲料需要經過被告同意嗎?)是不用,但應該很少喝飲料,我不確定。

(問:有無印象某次你要跟C男打籃球去徵詢被告同意,後來發生什麼事你有印象嗎?)好像有印象,當時我是站在外面,C男進去問老師可不可以打球,我忘了有摸哪裡,印象中C男有捲起身子,他有縮身子,我不知道他是被怎樣。

(問:你剛剛所述是否即警詢中所述該次?)對,應該是這一次。

但當時情境及C男表情均已沒有印象。

(問:你剛剛所述,按照你的記憶,當時被告跟C男互動氣氛或情景為何?)那時候我是站在外面,沒有看裡面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我那時候回過頭時我就看到C男有縮起身子,縮在冰箱前面,被告剛好站在C男前方,所以我不太清楚到底他們是怎麼樣。

(問:你在107年3月去警局及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記得比較清楚,還是今天來法院這邊記得比較清楚?)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

等語(侵訴二卷第55至59頁、64頁)。

②Y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看過哪位學員遭被告觸碰乳頭或臀部?)C男。

(問:當時是怎麼樣的情境下,看到被告碰C男?)其實很常看到,有時比如要洗澡前,我們有籃球場,被告有時會在那邊看學員進去洗澡,有時C男過去時被告就會跟他講話,毛手毛腳的。

(問:被告大概摸哪些部位?)比如摳奶頭、摸耳朵。

(問:有無印象被告跟你講過若要吃零食要讓他拿棍子打幾下才可以吃,或是摳一下奶頭,有無此事?)摳一下奶頭有。

(問:被告在何情境下跟你們講這個話?)他沒有對我講,但有對C男他們講,我們傍晚吃完飯後肚子餓想吃零食,學員會去辦公室找老師說要拿零食,被告就會說讓他摳一下奶頭,或拿藤條打一下屁股才能拿。

(問:當時在九天家園,平時有辦法吃零食嗎?)零食包含飲料、餅乾都是被統一管理,放在老師辦公室櫃子內鎖著,要經過老師同意才能去拿,我們身上沒有錢可以買。

(問:如果想要喝飲料、嘴饞想吃零食,就只能去問老師能否給你們喝飲料或吃零食?)是。」

等語(侵訴二卷第142、160至161、166至168頁)。

⒊互核證人Z男及Y男上開證述,提及被告曾在九天藝能家園內之籃球場附近,對C男為觸摸奶頭之行為等情,所證大致相符。

參以Z男於107年3月29日警詢及翌日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完整清晰,並證述其見及當時C男遭被告捏乳頭時有一直閃躲之情,C男於案發之際尚曾對Z男表示「好痛,去打球吧」,足見被告確實有捏C男奶頭之猥褻舉動,自得作為C男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又C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曾證稱其係於喝飲料時即遭被告捏奶頭乙情,而與E男所證C男當時係選擇喝飲料,因之後又欲打籃球,方遭被告要求捏奶頭等情,時序上稍有出入;

惟證人或被害人對於案發細節之描述,本會因當時記憶、表達方式或問題內容不同而略有歧異,倘若基本事實所述一致下,當難因細微末節所述之差異,即全然推翻所述之真實性,觀諸C男就被告該次係以打籃球、喝飲料二擇一之方式供其選擇,其乃選擇喝飲料,被告並要求其讓被告捏乳頭,其原先拒絕,最終勉為配合等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終證述一致,嗣於111年3月2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並陳明當時是因喝完飲料又想打籃球,方忍耐被告對其捏乳頭等語明確(侵訴二卷第193頁),衡諸九天藝能家園內對零食及飲料均嚴加控管,統一放置在教職員辦公室零食櫃中,需經被告等教職員同意方能取用,被告於學員想吃零食時,尚會要求予以摳奶頭或打屁股等情,業據Y男證述在卷(侵訴二卷第160至161頁),足見該家園內對於零食、飲料之管控嚴苛,則學員對於該等零食、飲料之渴求尤應更加強烈,則C男於此等相對弱勢情境下,當有先選擇喝飲料後,仍盼享有玩籃球之自由,再勉強配合被告扭奶頭之要求等情,故應認C男於111年3月2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稱時序情形,與證人Z男於107年3月間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相符,應較合乎真實。

至C男先前曾稱於喝飲料時即遭被告捏乳頭云云,容因其一時記憶混淆或理解表達錯誤使然,尚無礙於C男整體證述之憑信性。

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針對附表一編號4(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該次之案發地點,雖認定為「九天家園籃球場」;

惟依證人Z男所述當時C男是前往被告所在之處,問被告可否打籃球時遭被告捏奶頭等情,核與證人C男本院審判程序中第二次到庭時所證情節一致,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針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上開案發地點,應更正為「九天家園內之某處」,較為正確。

從而,附表一編號4之案發地點,應認定為「九天家園內之某處」,併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

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

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

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如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應逕依刑法第224條規定處斷,無再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九天藝能學員擔任生活輔導員,負責學員生活起居管理及上下學接送等事宜,業如前述,學員C男則對被告以老師相稱,則被告對於C男而言,自有優勢監督支配地位,而依證人C男、Z男前揭所述,被告乃先以喝飲料、打籃球二選一之方式供C男選擇,而於C男選擇喝飲料後,再施以讓其打籃球之恩惠為由,要求C男供伊捏乳頭而為猥褻行為,C男則係在經衡量利害得失後,始出於無奈而隱忍屈從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對被告即將所為之猥褻行為有所預見,並非猝不及防,過程中並有縮身體之動作,足見被告所為乃延續一定時間,亦與不及抗拒之性騷擾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利用權勢猥褻之行為。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犯罪故意或具備何種犯罪故意,隱藏在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逐一檢視詳審細究為斷。

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意圖或實際效果,應非所問,尤不以被害人對該行為之性關聯性亦有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此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相較於此,利用權勢猥褻罪,則係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為其要件,此所稱「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只要行為當時行為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對被害人為監督、扶助、照護之地位,即為已足,就形式上而言,此種情況下,行為人非但未明白違反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被害人同意,然因雙方處於實質關係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行為人利用此權勢或機會對於被害人實行猥褻行為,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隱忍屈從,對於被害人之性意思決定自由亦構成妨害。

而所謂「猥褻之行為」,並不限於特定行為形式,亦不以異性之間為限,同性間行為亦無不可,凡係性交行為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性之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均皆該當。

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雖與前述刑罰性侵害犯罪,均涉及性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保護,然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性騷擾罪係指前述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態樣特徵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

因此,相較於強制猥褻罪所規定「違反其(即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性騷擾罪則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

易言之,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罪則因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及形成,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迥然有別。

具體而言,如自客觀行為外觀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此係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

性騷擾罪則因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經查: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乃伸手搭在A男肩上以手指輕輕搓揉及摳乳頭,依A男及己○○所證,被告行為已持續一定之時間,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屬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證人戊○○並證述A男對此感到不喜歡,堪認被告所為已使A男感到性之嫌惡或恐懼,自屬猥褻行為。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要求C男任伊捏完乳頭後方得打籃球之行為,客觀上實已觸及他人胸部之隱私部位,確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與性意涵相關,且C男當時尚有閃縮之動作,足見並非出其不意、未及抗拒下而為短暫之觸摸,況猥褻行為本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自身個人性慾為必要,則不論被告當時心態究竟為何,亦已構成猥褻行為無訛。

又被告身為九天藝能家園之生活輔導員,負責管理學員生活起居等事宜,舉凡洗澡、睡覺、吃零食、喝飲料、打籃球及平日體能訓練等生活大小事項,均由被告所掌控,業據證人A男、C男、Z男、Y男等學員證述如前,參以九天藝能家園並非單純教育機構,尚有提供學員飲食、全天候住宿及相關訓練,而為弱勢家庭學生之中介輔導單位,類似於家庭之全方位照護功能,則被告對於學員們在九天藝能家園之生活中實居於優勢主導地位,而與學員間處於權力關係不對等狀態,此由其他學員見及被告對A男、C男為猥褻行為時,均不敢挺身而出當場阻止,可見一斑,是A男對於被告上開猥褻行為,因畏於被告身為生活輔導員(學員們均稱被告為老師)之師生身分,雖心生厭惡但不敢反抗,只能隱忍不發;

C男則為能順利打球之考量下,終勉強答應被告之要求而加以忍受,則其等表面上雖未加拒絕或似同意被告所為,然被告實乃利用身為九天藝能家園生活輔導員,負責管理學員生活起居之監督、扶助或照護機會,藉此施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均應構成利用權勢猥褻。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3、4部分),衡諸乳頭或屁股、大腿側邊均為男性隱私部位,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與性行為、性文化有高度關聯之身體部位,故對於上開部位,無論係單純撫摸抑或摸搓、摳揉,一般人均會認為係帶有高度性暗示、性關聯之猥褻行為,業如前述。

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撫摸C男大腿、屁股之時間長達10秒以上,C男自述其有當場稍加制止,E男亦見及C男當場面露不願,足證被告應知悉C男並未同意該等猥褻行為;

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在教室撫摸C男乳頭當時,業經C男當場表明不要摸,被告卻仍未罷手,侵害情節較以往更為嚴重等情,業據證人Y男證述如前,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已違反C男之意願,並足以使C男心生性之羞恥厭惡,被告主觀上應有強制猥褻之犯意,所為均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㈢又九天藝能家園內之學員間平時完全不會以捏、摳、轉乳頭或觸摸屁股等方式開玩笑或嘻鬧,而該家園之另名臺中教練余竺儒雖然也會偶有轉奶頭之行為,但與被告的方式、彼此互動及態度截然有別,余竺儒當時是笑笑地感覺起來就是在玩,被告摸胸部或乳頭的方式則感覺很變態,且被告平時看來較為嚴厲、高高在上,和學員間少有交流玩鬧,互動上並非如哥兒們般輕鬆打鬧談笑,不像余竺儒感覺是跟學員間在玩的交流一般,被告不是在玩,已經造成學員間有反應感覺不舒服,E男方會蒐集大家被摸、不舒服之感受後,對外求助反映等情,業據證人A男、C男、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侵訴一卷第195至196、405至409、414至415頁;

侵訴二卷第15、28至31頁),C男並陳明「(問:被告在關心你、處理學校事情的過程上面,你是否覺得他因為特別關心你、照顧你,所以在身體界線上他就變的比較隨便沒那麼嚴謹,你有這樣的感受或感覺嗎?)沒有。

(問:所以照你剛剛所述,關心你、照顧你是一回事,你剛剛講他亂摸你又是另外一回事,這兩個是不一樣的事情?)對。」

等語(侵訴一卷第417頁),顯見被告辯稱僅為拉近與學員間之距離而拿捏上有失分寸云云,實非可採。

參酌證人己○○於偵、審中亦證述:附表一編號1該次,我看到被告摸A男身體時是很慢很慢用搓的,我看到A男還滿尷尬、傻笑,事後A男曾表示不喜歡被告的行為,C男亦曾提及已向學校訴說遭被告撫摸之事,容因此感到不悅,被告比較嚴格,沒印象平時會和學員開玩笑,會在臺中看到余竺儒跟孩子玩,那真的就是在玩,是很快直接轉等語(偵卷第98頁;

侵訴一卷第356至361、375至377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向A男確認此事,A男說不喜歡被告所為,但不敢跟被告說,感覺很無奈等語相符(偵卷第100頁;

侵訴一卷第272頁),參以E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所見及附表一編號2、3該次,C男感覺很無奈、想反抗,事後C男亦表示不太喜歡那感覺、不舒服、不開心等語(侵訴二卷第21頁、26頁),Z男並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該次C男遭被告捏乳頭時扭來扭去,捏完後C男跑出來跟我說好痛等語(他卷第162頁),益徵被告所為已使A男、C男感到羞恥、嫌惡或受侵害,與彼此間玩笑嘻鬧之情狀,截然有別。

㈣至A男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被告摸你時,你都沒有反抗,因為你覺得反抗沒有用,你當時認為反抗沒有用,心裡有沒有想說是因為被告在跟你玩?)也有這樣的想法。」

等語(侵訴一卷第198頁),然A男於同日審判程序中嗣已陳明:「(問:你剛剛有說,你看到被告在做這些事情時,你覺得他在跟你玩的原因是因為你看到他笑笑的?)對。

(問:你有笑笑的嗎?還是你就是不太理他、很淡定?)很淡定。

他會一邊聊天一邊摸。

(問:所以是被告單方面主動要做這件事情,其實你沒有想要跟他玩的意思?)我沒有想要被摸的意思。

(問:假設今天你朋友三不五時這樣摸你乳頭30秒,你還會這麼淡定?)朋友我會阻止他。

(問:為何你就不阻止被告?)因為他是老師。

(問:你是覺得說他是老師,反抗沒用,還是擔心被報復?)感覺反抗沒有用等語(侵訴一卷第201至202頁),綜觀A男前揭證述,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乃出於一己之私慾,表面上佯裝若無其事,掩飾當下猥褻犯行,A男於過程中實已深感困擾,毫無開心戲謔之情,僅因被告在九天藝能家園中擔任生活輔導員,較之具有優勢地位,且A男亦稱呼被告為老師,而不敢貿然反抗或拒絕,足見被告對A男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對A男實質上具有師生間之上下從屬支配照護權限,迫使A男不得不隱忍曲意順從,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實已該當對於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自無從以A男前揭所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基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主觀上僅出於開玩笑之意,尚無性騷擾或猥褻之故意,所為亦未帶有性暗示或性意圖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分別係以利用權勢猥褻或強制猥褻之方式為之,業據認定如前,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上開附表對應編號案發經過中所載「不及抗拒」部分,均應予修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此敘明。

四、另辯護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2教室該次,E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事已不復記憶,是否足以作為此部分補強證據,有待商榷;

另就附表一編號3教職員辦公室該次,C男對於摸胸部及摳乳頭一事,完全沒有印象,而與Y男證述不符;

又附表一編號喝飲料及打籃球該次,C男於本院審理中多稱「事情過太久,真的已經忘記了」,經提示Z男筆錄方才肯定此情,而Z男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此部分是否足以補強,均屬有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觀察、記憶及表達,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紀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案發之後,自難期待證人或被害人於每次作證時均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查證人E男、Z男及告訴人C男於110年8月19日,以及C男嗣於111年3月2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與107年1至3月間之案發時間均已相隔多年,縱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之情形,亦屬情理之常,在此情形下,實難要求證人或被害人對其所經歷之一切過程,均能有精確無誤之描述。

復觀諸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C男為猥褻行為之地點,雖一開始證稱在何處已沒有印象,然經提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前其於警詢所述後,業已證稱確有親眼見及此事,只是現已忘記而難描述具體情形,僅記得C男當時有點無奈,想反抗但又不敢;

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提示其警詢所述後,E男亦證稱當時有跟另外一個人去教職員辦公室要用電腦,無意間看到,只記得C男說他被摸時,感覺不開心,具體狀況則已無法詳述等語(侵訴二卷第19至26頁),又證人Z男於本院審理中雖初始證稱沒有印象有跟C男等人在籃球場打球,然經詢以附表一編號4該次情節,Z男尚能證稱印象中C男當時有捲起身子、有縮身子等情(侵訴二卷第55至57頁),足徵證人E男、Z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猥褻情節,記憶已非清楚,然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各次情節,所證完整詳盡,且作證時間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就所證基本情節亦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並均得採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而證人E男、Z男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既距案發時間已相隔3 年有餘,對當初所見C男遭被告猥褻之部分細節,容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部分流失,或一時遺忘而事後想起,俱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此遽認其等所證情節不實。

又告訴人C男雖就附表一編號3教職員辦公室該次遭被告撫摸之部位,初始證稱是在大腿及生殖器附近,而與證人E男、Y男所述見及被告撫摸C男胸部、乳頭有所不一,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有先後撫摸C男乳頭及大腿、生殖器之行為,於撫摸乳頭時,為E男及Y男所見及,後於被告撫摸C男大腿、生殖器附近時,則已無人在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C男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E男、Y男所證情節後業已敘明該次案情全貌,就所述遭被告撫摸胸部時遭E男當場撞見等節(侵訴一卷第402至403頁),核與E男、Y男所述相符,詳如前述,C男此部分所述自堪信實,足以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犯行。

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此外,C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時會用力扭轉其乳頭,一下子就放開了,在教職員辦公室摸其大腿內側近生殖器處,也是摸一下子,都是突然摸的等語(侵訴一卷第415至416頁);

然C男亦證稱:從107年1月25日起至107年3月間本案爆發為止,被告摸其胸部或大腿內側、屁股之次數,數不清有幾次,有時天天摸我,有時一個禮拜約摸3次等語(警卷第36頁;

侵訴一卷第418頁),則難逕認C男前揭所述即指本案案發情形,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持續達相當時間,C男並曾有稍加制止或面露不願之神色,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顯與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有別,尚難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五、復參酌本件查獲經過,係因九天藝能家園另名生活輔導員己○○於107年1月底2月中某日晚間,當場目擊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右手繞過A男肩膀,隔著衣服撫摸A男乳頭之行為後,告知行政人員戊○○,由戊○○先對A男、C男等學員進行一對一個別輔導訪談;

嗣因E男見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先後於107年2月中晚上19時許在教室撫摸C男大腿及屁股、107年2至3月間某日下午在教職員辦公室內撫摸C男胸部、摳乳頭等行為,察覺有異,並詢問C男等學員感受確認均對此感到不舒服後,始於107年3月間在就讀學校內向其少年保護官反應,適為E男之學校輔導老師聽聞後追問,再與C男等學員之學校老師討論,C男之學校老師亦曾聽C男反應,學校老師確認真有其事後,紛紛依權責通報,九天藝能家園總部收到通知後,尚於107年3月25日到九天藝能家園教室內怒罵質疑學員為何跟老師亂講,A男、C男等學員們嗣於同年3月底始陸續離開九天藝能家園另行安置,案發後E男、Z男及Y男等人並陸續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等情,業據E男、己○○、戊○○、A男、C男、Y男證述在卷(警卷第38、65、87、95頁;

偵卷第97頁、101頁;

侵訴一卷第211、262至263、362、366、408至409頁;

侵訴二卷第30頁)。

衡諸上開學員於案發時均為14、15歲之少年,思緒尚屬單純,則若非被告確有長期不軌之猥褻行為,令學員們深感再難忍受,C男、E男等學員身處九天藝能家園之掌控下,當無甘冒被責罵之風險,另循上開管道揭發被告歷來惡行,上開學員及證人己○○亦難以於偵、審中證述被告各該猥褻舉措一致,足見上開證人所證均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或親眼所見之經過。

又A男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只是照實陳述等語(侵訴一卷第66頁);

C男亦證稱與被告間除因本案感到不開心外,並無其他仇恨等語(侵訴一卷第385至386頁),且A男、C男均對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其等本人亦未堅持要求賠償(侵訴一卷第45、71、218、425頁),尤可印證A男、C男所述,應非出於誣陷。

又A男、C男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基本事實,陳述均大致相符,C男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相關案情全貌,均核與證人己○○、E男、Y男、Z男所見案發情形對照吻合,雖A男、C男指述有上開細節略有出入或有一時陳述未盡明確之處,然此尚無礙於其等指述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犯行之憑信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於A男、C男為各該犯行等情,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甲說)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乙說)之罪?」,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此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明示採取乙說,即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

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並經最高法院徵詢各庭意見後,均同意採「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見解,故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二、被告為56年次,已為一成年人,而A男為92年11月生,C男為92年4月生,是A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C男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真實姓名資料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詳彌封卷內)。

再者,A男、C男因受被告之監督、扶助、照護而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隱忍承受被告之猥褻行為;

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C男當下已有稍加制止,並對此感到嫌惡不悅,被告仍無視於此,違反C男之意願,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行為。

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對少年為撫摸臀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告知被告上開本院論罪之罪名後(侵訴二卷第13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共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在九天藝能家園內擔任生活輔導員,負責學員生活起居及上下學接送等事宜,對於本件被害人A男及告訴人C男之年齡、遭遇處境均應知之甚詳,自應予以真誠關懷及輔導,方能不枉費該家園建構弱勢學生安全照護環境之美意,惟被告卻未能克制其行,藉由其身為該家園之生活輔導員,掌握園內資源及處於管理學生之優勢地位,明知學員均對其以「老師」相稱而不敢貿然違逆或僅能稍加制止之情形,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利用權勢或違反意願,觸摸A男、C男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侵害A男、C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心態至屬可議,所為深值譴責。

且斯時A男、C男均處於年少懵懂階段,其等之所以進入該家園內接受中介輔導,原本即期待能受到扶助或有所成長,不料此際卻受到被告此等對待,容將使A男、C男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受到影響,並打擊渠等對於人性之信賴,尤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實際填補A男、C男所生損害,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何具體修復之舉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衡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其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A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方甫滿14歲,相較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雖同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但當時C男已將近15歲,且兩者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被告對於A男之侵害程度相對較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侵訴一卷第17頁)、自述中華藝術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待業中,僅任零星類似行政人員之打工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詳侵訴二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二、復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有諸多雷同之處,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次數共4次,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分屬A男及C男,犯罪對象尚有不同,暨斟酌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年1月底至107年2、3月間,就其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4 次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A男、C男之犯行外,復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方式,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共18次;

又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方式,乘B男不及抗拒之際,對B男為性騷擾行為共2次;

另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乘C男不及抗拒,而對C男為性騷擾行為共18次。

因認被告此些部分,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A男),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對B男)、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對C男)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A男、B男及告訴人C男、證人己○○、戊○○及代號0000甲000000號、E男、X男、Y男、Z男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對A男、C男為該等犯罪事實,從未摸過A男隱私部位,C男部分雖曾經觸摸其乳頭及臀部,但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A男部分:⒈證人A男於偵查中固稱:從106年7、8月份起至107年初,被告每週就會有1次摸其乳頭之行為,包含在曬衣服時曾伸手進入衣領中摳其乳頭,倘在床上還沒睡時被告亦曾來摸其耳朵及大腿內側等語(他卷第49至51頁)。

然A男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乃證稱:僅有一點印象或完全沒有印象,且已經忘記在曬衣場(編號1)該次遭被告摸乳頭之具體情節,在寢室(編號2)部分,則僅記得有遭被告撫摸,但忘記時間、地點,另就籃球場部分(編號3)印象中被告是摸其耳朵,該次是否有摸乳頭只有一點點印象,甚或沒有印象等語(侵訴一卷第178至187頁),已無法陳明相關基本事實,而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能大致證述案發經過等情況,尚屬有別,況A男於警詢中亦證述:「(問:你如何發生遭到侵害的案件?情形為何?總共幾次?)詳細時間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警卷第26頁),顯見A男對於被告觸摸之頻率於警詢時即無法確定,則A男於偵查中所證案發次數及頻率,是否全然屬實,即有可疑。

是被告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外,對於A男是否尚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18次部分之性騷擾犯行,尚非無疑,自有待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然依證人己○○所證,僅見及前述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並未親眼見及被告其他次犯罪情形;

又證人戊○○前揭證述,就曾聽聞Y男轉告或A男告知其遭被告撫摸乳頭部分,尚屬傳聞證據,尚難逕採之作為補強證據,故依證人己○○、戊○○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指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其餘18次性騷擾犯行之補強證據。

⒉再者,證人0000甲000000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曾見及被告於106年9、10月間在寢室時有將手伸進棉被內摸A男,但其亦證稱:不知被告所摸A男之部位為何,如何被摸也忘記了等語(警卷第22頁;

他卷第36頁;

偵卷第156頁),且證人0000甲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後,亦證稱對此已無印象,不記得當時的情況等語(侵訴二卷第71至72頁)。

又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述:曾親眼看到被告在寢室內坐在A男床邊跟他聊天,抱著A男,摸A男大腿等語(侵訴二卷第16至18頁),但E男亦證稱:最有印象的部分主要是被告抱著A男,當時我離他們尚有一段距離,且已熄燈,只有窗戶外透一些光進來,並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語(侵訴二卷第36頁),則E男就此部分之觀察、記憶是否全然清晰無訛,亦非無疑。

況且,證人A男對此於偵訊中則證稱:當時0000甲000000所見及被告摸的部位是我的肚子等語(他卷第50頁),則被告當時縱有撫摸A男之情,然上開證人既均無法陳明當時具體情節一致,則被告當時撫摸A男之部位及用意為何,尚屬不明,故依0000甲000000前揭證述,尚難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從而,就A男指訴在九天藝能家園寢室內遭被告撫摸耳朵及大腿內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除A男單一指訴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亦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有罪。

⒊另Y男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曾見及被告在籃球場上伸手觸摸A男乳頭,A男尚有對被告說不要摸並轉身拒絕,A男並曾對其表示被告很變態之情(即附表二編號3該次,警卷第64頁;

他卷第1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上情大略一致(侵訴二卷第145至147頁)。

惟A男本身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對此不甚記憶,並證稱被告當時是摸其耳朵,沒有印象有摸乳頭等語(侵訴一卷第185至186頁),則依證人A男前揭所證,其對於被告在籃球場時摸其乳頭一情,實已印象模糊而未能確定,此部分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故本案尚難單憑A男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惟依證人己○○、戊○○、0000甲000000、E男、Y男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有對A男為利用權勢猥褻1次之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就其餘次數而言,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對A男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從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

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或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

㈡B男部分: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曾對B男為撫摸耳垂、捏乳頭或撫摸鼠蹊部之行為,固據B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在卷(警卷第30頁;

偵卷第65至66頁);

惟B男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後並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無從釐清此部分所述之詳情經過。

又證人A男、E男雖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曾看過被告摸B男等情;

然對於具體時間、地點及經過均已不復記憶(偵卷第155頁;

侵訴卷一第210頁),至證人C男、己○○、戊○○雖曾聽聞B男講述自己遭被告觸摸胸部乳頭之情形(偵卷第96、135頁;

侵訴一卷第241至243、346、378頁),然此部分並非其等親眼所見,尚屬傳聞證據,亦難以作為此部分補強證據。

是被告對於B男部分,是否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成年人對於少年為性騷擾犯行,尚非無疑,復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故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於105年9月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九天藝能家園籃球場、107年2月某日17至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廣場,乘B男不及抗拒之際,對B男性騷擾2次部分,均因欠缺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尚未能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而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C男部分:⒈C男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撫摸時為其國二下學期,亦即107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開始,頻率是每天或每週3次等語(警卷第36頁;

他卷第79頁);

惟C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被告撫摸之次數、頻率亦證稱:(問:能否以頻率來計算總共有幾次?)算不出來,因被告撫摸次數有很多次,記不起來,無法精算被告總共撫摸次數為何(出處同前及他卷第80頁),足見C男對於其遭被告撫摸之次數,業已無法詳計細數,故被告撫摸C男之次數及頻率,是否確實如C男前揭所述及起訴書所載之每週3次,尚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則稱:被告第一次摸我的時間已經沒有印象,僅記得有在教室摸我,當時其他學員均不在等語(侵訴一卷第387至390頁),足見C男指述107年1月25日晚間第一次遭被告撫摸當時,並無他人在場見聞。

另就C男所指述被告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籃球場,撫摸及捏其臀部該次(警卷第37頁;

侵訴一卷第392頁),卷內僅證人B男證述曾在籃球場看到C男被摸耳垂等語(他卷第66頁),所述被告撫摸部分核與C男前揭所證不符,亦難以此逕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此外,證人己○○、戊○○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單方面對於C男時常有過從甚密之舉,就聽聞C男講述遭被告騷擾之情,則屬傳聞證據,尚難作為被告對於C男犯行部分之補強證據,亦難據此補強C男前揭所指之頻率、次數;

另證人E男、Y男、Z男所證部分,亦僅得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3、4、5)所示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尚無法作為被告對於C男如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犯行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有罪部分(被告對A男利用權勢猥褻1次,及對C男為強制猥褻2 次、利用權勢猥褻1次),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認外,其餘A男、B男及C男指訴被告對其等為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性騷擾犯行部分,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補強,自難僅憑被害人A男、B男、C男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上開部分之認定。

而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有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未使本院就此部分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對A男、附表三編號1、2對B男、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C男為性騷擾各18次、2次、18次之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8條第2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補充理由書之對應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 主 文 地點 1 附表一編號4 107年1月底至2月中某日晚間 丁○○於A男與其一同步行返回寢室時(A男在前、丁○○在後),利用其監督、照護A男之權勢地位,A男對其不得不隱忍順從之機會伸手繞過A男肩膀,撫摸A男乳頭,持續達相當時間(約數十秒)。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天藝能家園寢室外公共空間 2 附表三編號3 107年2月中某日19時許 丁○○於教室內與C男談話之際,違反C男之意願,伸手隔著褲子撫摸C男大腿及屁股,持續達相當時間(10秒以上)。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天藝能家園教室 3 附表三編號4 107年2月、3月 丁○○在教職員辦公室內,於C男正使用電腦時,違反C男之意願,在旁將手伸入C男上衣內,撫摸及摳C男之胸部乳頭。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天藝能家園辦公室 4 附表三編號5 107年2月23日、24日下午某時 丁○○於九天藝能家園某處,向C男表示要打籃球、喝飲料二選擇一,C男先選擇喝飲料後,又想打籃球,丁○○則稱如此需給其捏乳頭,C男因受其監督、扶助及照護而經衡量後,不得曲意順從,讓丁○○捏其乳頭而為猥褻行為。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天藝能家園某處(補充理由書所載「籃球場」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案發經過 1 106年7月、8月間某日21時許 九天藝能家園寢室外曬衣場 丁○○乘A男在該處曬衣服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摳A男乳頭。
2 106年9月、10月間某日22時許 九天藝能家園寢室 丁○○乘A男躺在床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男耳朵及大腿内側。
3 107年3月30日前約1個月某日21時許 九天藝能家園籃球場 丁○○乘A男與其在該處談話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男乳頭。
4 106年8月最末週起至107年1月第1週 分別在九天藝能家園寢室、交誼廳、籃球場、寢室外面走廊、曬衣場等處 丁○○分別乘A男躺在床上、看電視、曬衣服等不及抗拒之際,以每週1次之頻率,伸手觸摸、摳A男乳頭及大腿鼠蹊部等部位共15次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案發經過 1 105年9月某日晚間某時許 九天藝能家園籃球場 丁○○乘B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B男耳垂、捏B男乳頭。
2 107年2月某日17時至19時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廣場 丁○○乘B男在該處觀賞表演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B男大腿內側(鼠蹊部)上下滑動。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案發經過 1 107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 九天藝能家園教室 丁○○乘C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C男胸部、臀部及摳C男乳頭。
2 107年1月25日後幾天某日20時許 九天藝能家園籃球場 丁○○乘C男與其在該處談話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C男臀部。
3 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晚間 分別在九天藝能家園教室、籃球場、教職員辦公室等處 丁○○乘C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每星期3次之頻率,伸手撫摸C男乳頭、臀部及大腿側邊共1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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