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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銘
義務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春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曾春銘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嫌重大,且被告自民國84年起即另案通緝長達20餘年,更於逃亡期間持偽造證件在外租屋生活,冒以「張仁鄉」身分自居,顯有逃避刑事程序及制裁之傾向。
再衡以被告家庭及社會羈絆甚為薄弱等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有上開逃避傾向,而有棄保潛逃之可能,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4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先後於同年7月14日及9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開庭訊問後,被告迄仍否認犯罪,且本案因依卷證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不顧A女推拒而強行對之為性侵行為,實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於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故就本案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在案。
復考量被告既有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長達20多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為規避另案為警緝獲,於逃亡期間不僅未居住於戶籍地,更偽造「張仁鄉」簽名而簽立租賃租約書在外租屋,足見被告原有逃避刑事追訴及刑罰制裁之高度傾向。
再參以被告本案經本院判處之罪刑甚重,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且本件業經其提起上訴,難認其甘願接受本案重罪刑罰制裁,更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又被告所犯本案罪刑甚重,如未予羈押,縱令被告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具保等替代手段,以被告先前逃避刑責之堅決意志判斷,顯無從防止被告因規避本案重刑制裁而逃亡之可能。
故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對之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
至被告雖於本次訊問時自稱其不會逃亡,盼得交保照顧老父,且目前背部疼痛,難以起身云云;
然被告前已通緝逃亡多年,難認有何家庭羈絆可言,且被告在監所中僅曾看診治療痛風、高血壓,並業經所內開藥服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所患疾病已得在監所內接受治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故被告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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