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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和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風景區某卡拉OK店前,遇見自安置機構逃離下山,因迷路而向該店家求助之代號AV000-A1082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癲癇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症等病症,下稱A女),該店家人員遂央請甲○○協助將A女載往警察局或安置機構,詎甲○○竟騎乘機車將A女載回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之工寮,其明知A女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工寮內,不顧A女表示疼痛推拒,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褲子及內褲,撫摸A女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於翌日上午,甲○○方騎乘機車將A女帶至某處搭乘計程車離開,A女旋搭車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並將此事告知凱旋醫院醫護人員,經該醫院通報及協助送至外院驗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
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有社工陪同,並自述精神狀況良好,且A女於警詢中對於遭被告撫摸胸部及脫光褲子、以陰莖侵入陰道等過程,均能詳細陳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距離案發當日歷時已久,A女就案發情節之描述即相對簡略,一開始並未主動提及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侵之情(侵訴卷第390頁),嗣經司法詢問員詢問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入陰道乙情,A女始證稱「有」,並證述遭被告插入當時感覺很痛,被告一直叫我忍耐等語(侵訴卷第397頁),而經司法詢問員追問A女於本院審理訊問之初為何未提及此情,經A女當庭表示「有點忘記了」等語(侵訴卷第398頁),審酌警詢時A女對於案發過程情節之記憶顯較深刻,對於遭性侵過程之陳述較為完整清晰,足認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依上揭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49至51頁、367至3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據證明力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於A女於案發後所書寫之日記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本判決亦未直接援引該日記作為本案證據,茲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後,將A女載返上址工寮過夜,並在該工寮內對於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且對於A女客觀上為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人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將褲子脫掉,自己幫我打手槍、摸我下體,我精液就流出來,我便拿A女的內褲擦拭,我陰莖已無法勃起,根本不可能性侵A女,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
辯護人則以:案發當天被告是在A女同意之下而共同前往觀音山工寮,在A女主動示好下,兩人有所肢體或性器上接觸,但未達插入之程度,亦未違反A女意願,且被告無法勃起,應無法從事性行為;
又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A女無法辨識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意義,且被告與A女相處不到一天,並無深入交談,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及智能障礙之人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地,有騎乘機車搭載A女,先前往麵攤吃麵後,返回上址工寮,被告即於該工寮內對A女為撫摸胸部之行為,被告並有精液流出;
直到翌日早上,被告方搭載A女至某處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69至71頁;
侵訴卷第472至47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11頁;
偵卷第21至28頁;
侵訴卷第372至43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8頁),嗣經採證結果在A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內褲內面)精液斑精子細胞層、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斑跡(主要型別),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88005809號鑑定書、彩色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
不公開卷第173頁;
侵訴卷第149頁),均與被告前開供述無違。
其次,A女客觀上為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卷第47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均存於偵卷彌封袋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4日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87至109頁)及該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14700號函暨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為證(不公開卷第7至105頁)。
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8年8月16日22時從安置機構跑出來,一路走下山到觀音山風景區的卡拉OK店,該店的人在門口遇到被告,就請被告帶我到警察局或安置機構,被告聽完後就騎車帶我離開,起先載我到麵攤吃完麵後,就載我回去他農夫工作的地方,他拿新臺幣(下同)500元給我,他先拿杯裝飲料給我喝,我先拒絕他,但他一直硬塞給我喝,我就喝下去,喝完後我就開始昏睡,但還沒昏睡前被告就先親、摸我的胸部,我睡到一半醒過來,就看到被告在性侵我,將他的性器官(雞雞)插入我平常要尿尿的地方,當時我喊「痛」,但是被告沒有理我還是繼續做,之後被告有射經,沒有使用保險套,因為當時我尿尿的地方有流出白色的水,被告也有要我摸他的雞雞,我一開始也是拒絕他,但被告還是拉我的手繼續去摸他的雞雞,我單手推開被告,被告就用手抓傷我,我的腳底板就不知刮到何物就受傷,被告一直性侵我到早上5點,當時我覺得頭暈、肚子痛,尿尿的地方也很痛不舒服,心臟也跳得很快,有點想吐,我有在筆記本內寫到當時發生的事情,之後我到早上7點吃完被告買的早餐才離開,被告再載我到外面去搭計程車,並再給我500元,我才搭計程車到凱旋醫院等語(警卷第5至7頁)。
A女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自己從安養院偷跑出來,跑到卡拉OK問路,問完路卡拉OK的人就叫我坐一個陌生怪叔叔的車,怪叔叔就是性侵我的那一個人,性侵就是他的雞雞插入我的重要部位,就是我尿尿的地方,還摸我胸部,我拒絕他,說不要用,並用兩隻手將他身體全部推開,他還硬要,他帶我吃完麵後,騎摩托車帶我去他家就一直性侵我,他沒有拿藥給我吃,我本來累了在睡覺,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因為很痛清醒了,看見怪叔叔正在插我下面,他把我的短褲跟內褲脫掉,還親我的嘴巴,我會害怕,不要讓他親,用手推開他,但他有親到一點點,他叫我摸他的雞雞,他的腳一直放在我的大腿上,翻來翻去一直插,我拒絕他還是一直用,他的雞雞有流出白色液體,留在我尿尿的地方沒有洗掉,隔天他就帶我去坐計程車到凱旋醫院,因為我想要投訴他,我有將怪叔叔跟我發生的事情寫在日記內,日記寫到「我叫他不要用,會超通,但他還是繼續用」,是指他還是繼續用我的重要部位,超痛,因為有些字我不會寫等語(偵卷第21至27頁)。
⒉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那天我從安置機構偷跑出來,但是我迷路了,一直問別人路在哪裡,有個叔叔看到阿公過去,就叫阿公帶我去他家,阿公帶我上摩托車,我就有一點害怕,阿公先帶我去吃麵,那時候已經半夜,吃完麵帶我去他家,到他家時阿公叫我跟他一起躺在有點骯髒的地板上,我原本想要睡覺,快要睡著了,阿公把我吵醒,把我的褲子全部脫下來,開始對我性侵,一直到隔天早上,阿公把自己的衣服跟褲子都脫了,抓住我的手,想要叫我摸他的ㄋㄟㄋㄟ,但我沒有摸到他的ㄋㄟㄋㄟ,我就把他拉下來了,因為我力氣比他還要大,還有摸我胸部,親我嘴巴跟尿尿的地方,我原本想要把他的嘴巴撥掉,但撥掉時已經來不及,還叫我親他的弟弟,但我不敢親他的弟弟,我一直說我不要,我覺得很可怕,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沒辦法逃跑,那時完全沒有人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我叫他不要做,他硬要做,我原本想要大聲喊救命或報警,但是我沒有手機,他叫我趕快躺下來,他就直接把褲子脫掉,硬叫我不要說出來,如果我說出來他就不給我東西吃,我完全沒有睡,睡不著,他都一直性侵我,我感覺很想吐、很噁心,之後白天約8點半時,阿公給我500元,帶我去坐計程車,我就坐到凱旋醫院問護士,護士問我怎麼了,怎麼一直在哭,我跟她說有人性侵我,護士問誰在性侵你,我就拿我寫的紙條給她看,之後她就帶我去警察局報警;
(司法詢問員問:阿公有無用他的雞雞插到你尿尿的地方?)有。
他用他的雞雞給我,不知道怎麼講,我想不起來,他用白色的那個我不知道怎麼講,他就插進去了,我就覺得很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喔,他一直叫我忍耐,但我還是覺得好痛,我想要去上廁所,沒有廁所給我上(司法詢問員問:因為剛才問你,你沒有說這段,可是你剛才說有,到底有還是沒有?)我覺得有一點忘記了;
(司法詢問員問:性侵是阿公做了哪些事情叫性侵)插入那些事情還有嘴巴那些、尿尿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阿公沒有用他的雞雞插入你尿尿的地方?)當然是有,先親完尿尿的地方再插入,插入大概很久吧,當時很不太舒服;
後來阿公再給我500元,他騎車去買早餐,我就在筆記本上寫他的事情,(提示A女日記資料)這都是早上寫的,我在那邊寫很多;
我到凱旋醫院後就跟護士說去報警,護士問我為什麼要報警,她看完我的日記,就說「原來是這樣」,她就說「好啊,我打電話給警察局」,就幫我報警,我在阿公家有受傷,就是瘀青,但我不曉得瘀青怎麼來的。
(司法詢問員問:所以妳不太記得在阿公家有無受傷)(A女點頭)在阿公家,阿公沒有打我,也沒有抓我,驗傷的傷勢不是在阿公家那邊來的等語(侵訴卷第372至410頁)。
⒊觀諸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於108年8月16日晚上,因自行逃離安置機構而迷路,於問路途中經他人託請被告搭載A女,被告遂搭載A女返回其管領處所,不顧A女推拒,撫摸A女胸部,並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性侵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具體一致,又A女於108年8月17日經驗傷檢查結果,外陰部確有紅腫之情形,嗣在A女內褲內面精液斑精子細胞層、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斑跡,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115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供參(偵卷彌封袋;
偵卷第57至59頁;
不公開卷第183至203頁),業如前述,又被告亦自承當天有撫摸A女胸部及流出精液等情節(侵訴卷第473頁),足認A女指述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乙節,信而有徵。
參以A女於108年8月17日早上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凱旋醫院後,隨即向醫護人員表示遭人性侵,性侵之方式是以「他的雞雞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有說不要,對方還是一直來,有將此寫在筆記本內,出示予護理人員看,抱怨下體疼痛,並表示想要提告驗傷之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14700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不公開卷第7至16頁),可知A女雖為智能障礙者且患有精神疾病,僅能用簡單用語表達兩性性器官,但仍知悉性侵之意義,而深感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抑,憤而於案發後直赴凱旋醫院求援,堪認A女之指訴,顯屬有據。
㈢查本件發現經過,業據證人即凱旋醫院護士李逸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17日當天A女從門診被送上來,A女說她是搭計程車來的,A女來的時候一直搓手,跟我說她有被性侵的情形,被親吻胸部,然後以雞雞插入她的下體,A女所述相關性侵過程,我有寫在病歷紀錄上,A女說她有抗拒、下體會疼痛,要提告驗傷,當時A女在訴說遭性侵的過程時,一直搓手跟發抖,看起來比較緊張、焦慮一點,表情會皺眉,我有問A女原因,A女說她只要緊張就會一直搓手,A女說這樣的行為表示她很害怕,有一些很負面的想法,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雖然沒有實際去做,但A女覺得她的情緒很難控制,不知道會不會隨時那樣去做;
外觀上除了A女自己太緊張手握緊而有指甲痕外,其他沒有看到有什麼外傷,A女跟我講完後,並跟我說有日記,叫我看內容,日記內容大致如A女所述,主要就是說對方有用雞雞插入她下體,當時A女已經將日記寫完了,日記不可能是在醫院才完成的,因為A女寫的內容滿多的;
一般人與A女談話間,應可明顯知悉她的精神跟智能狀況與一般人不一樣,從外觀及她說話方式,A女外觀很憔悴,自我照顧能力及清潔度也沒有很好,說話吞吞吐吐,有時候說話會顫抖,看起來心智年齡像國小生那樣;
依A女的性格,她對於不要的事情會抗拒等語(侵訴卷第446至458頁),並有凱旋醫院前揭函文所檢附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不公開卷第7頁、13至17頁、71至72頁),足見證人李逸柔前揭證述案發後發現A女遭性侵之過程情節屬實。
證人李逸柔上開所證,其當場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後向其表示下體疼痛、欲行提告驗傷,並主動出示案發後所書寫之日記以表明遭性侵情節,並於訴說遭性侵過程中有「緊張、焦慮、害怕、不安」等負面情緒反應,且有想要自殘之想法,情緒難以控制等情,核屬李逸柔依其個人直接觀察而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則倘如被告所辯,被告所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則A女自無須於案發後直赴凱旋醫院向外求援,向醫護人員訴說遭性侵、下體疼痛而欲提告驗傷之情,並為此深感緊張焦慮、害怕不安,多所負面想法,甚至因此出現想要割腕自殘等強烈情緒反應,由此,適足佐證A女前揭指述遭被告強行脫褲、不顧伊推拒而為撫摸胸部、以陰莖插入下體加以性侵等節,應屬可信。
㈣另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目前精神科診斷為癲癇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鬱症、中度智能不足、邊緣型人格違常、自閉症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無法理解性交與猥褻行為之意義,但能模糊表達兩性的性器官(用玩具娃娃比出男女性器官不同之處),對於男女交往與身體界線,如何保護自己的身體與性器官則無法表達;
A女對於案發細節記憶尚稱清楚,對於案發過程人事時地先後描述一致,性行為細節則無法陳述,但表示當下有表達不願意且有掙脫行為拒絕,並由客觀事實顯示A女事件案發當天一離開被告到了凱旋醫院後,立即就告知病房護士被性侵且由醫院同仁協助馬上至警局作筆錄且至醫院驗傷,A女已明確表達是違反其意願被性侵,而案發時間是大夜,地點在被告家中,只有A女與被告,當下報警逃脫確實有難度;
推估A女事件發生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已經過相當時間的治療,相關症狀已緩解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侵訴卷第87至109頁;
不公開卷第119至141頁)。
參酌該精神鑑定書所載,A女雖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但仍就讀至高中肄業,尚能明確指認兩性生殖器及男女性特徵之不同,並能明確表達性侵之意義就是用「他摸我胸部、親我ㄋㄟㄋㄟ、叫我摸他的雞雞,用雞雞插我尿尿的地方」,並表述身體任何一處都不能隨便給他人碰觸,若是很好的朋友要碰自己,也只能碰手,如果有人要碰自己,要大聲拒絕及用力將別人的手甩開;
且先前已有兩次遭性侵之經驗,此次則是A女擅離機構受害,發生事件後,A女主動表示想到凱旋醫院尋求協助,故在凱旋醫院人員協助下進行通報;
經歷此事件後,A女現在持續有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像是:腦中會不自覺想到事發過程、作夢夢到和創傷相關的事件、若想到與性侵相關之回憶會有強烈的心理苦惱和生理反應(自述會很「很難過、很悲傷、皮皮剉(台語)、發抖、心跳快」);
持續逃避與創傷相關的刺激,如:不想回到靠近農夫的地方、也不想要待在有很多男生的地方、不想要社工再幫自己安置到有男生的機構;
具有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像是: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和結果責怪自己、持續有負向情緒感受(恐懼、憤怒),氣到想扁加害人,變得在有人靠近或突然聽到聲音會很驚嚇、過度警覺等情(侵訴卷第87、95至99頁;
不公開卷第119、127至131頁),足認A女於案發之際,已能大致理解遭性侵之意義,知悉自己遭受性侵犯,並能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的意願,且因被告之性侵行為而導致A女有上開創傷後情緒反應,足見被告於案發當下業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又證人李逸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A女當時是描述遭人以雞雞插入下體、下體疼痛,案發後A女即自行書寫日記記載遭性侵過程而於案發後旋赴凱旋醫院主動出示日記,表明遭人性侵過程及欲提告驗傷之意,當下A女情緒較為焦慮緊張,多有負面情緒,A女對於不要的事情會加以抗拒等情(侵訴卷第447至448頁、454至457頁),可知A女仍得以簡單用語描述遭性侵之事實,且對於違反意願之事情,仍得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應有相當之自我決定能力,知悉他人不得任意侵犯其身體,方於事後主動書寫日記留存,並急赴醫院求援,當下並有不安、痛苦的反應,被告所為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
從而,足認A女雖有智能障礙及自閉症、鬱症、癲癇等精神症狀,然A女已有在校接受相當教育,也大致理解知悉性侵之意義,對於性侵害尚得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抗拒,惟因A女處於陌生孤立無援之環境下,突遭被告強行性侵,囿於A女之心智及精神障礙,危機反應能力較為有限,較難思考採取更積極有效的應變措施,致使被告在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下,強行對A女為性侵行為。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雖辯稱係A女主動示好撫弄其陰莖,但其無法勃起而並未插入,其僅因A女撫摸而流出精液,方以A女內褲擦拭云云。
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起初於警詢中乃供稱其僅有搭載A女前往觀音山公廁睡覺,並沒有對A女作任何事云云(警卷第2頁),嗣於偵訊中方改稱A女有主動脫褲子來撫摸其陰莖,但因其無法勃起而並未插入云云(偵卷第32頁),至本院審理中再稱其有拿A女內褲擦拭精液云云(侵訴卷第472頁),所述前後不一,本難盡信。
又本案案發後,經驗傷採證結果,A女陰部除陳舊性撕裂傷外,另受有外陰部紅腫之傷勢,且在A女內褲內面採集到精液斑之精子細胞層,及在A女外陰部以棉棒採集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均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前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彌封袋內;
偵卷第57至59頁;
不公開卷第173頁、181頁;
侵訴卷第149頁),衡諸在A女內褲上所採集到的精液斑跡,係在A女之內褲內面,呈小片扇型分布,且正是女性陰道所對應之位置,衡情應屬陰道內所殘留之精液流出沾染所致,核與大面積擦拭後所留下之情狀有別。
況A女於警、偵中已證稱:被告先撫摸我胸部,並將雞雞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就喊「痛」,說不要用,但是被告沒有理會,還是硬用,繼續做那個事,之後我尿尿的地方有流出白色的水等語(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22至24頁),與A女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雞雞給我...,他就插進去了,我就覺得很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喔,被告一直叫我忍耐,但我還是覺得很痛等語相符(侵訴卷第397頁),亦與前揭鑑定書所示採證情形及鑑定結果對照吻合,足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因被告將陰莖強行插入陰道之行為而深感疼痛,並因此造成A女外陰部紅腫,且在A女之內褲內面、外陰部均殘留有被告精子細胞之情形,自非如被告所辯,僅單純由A女撫摸陰莖或被告自行以A女內褲擦拭精液所致。
再者,衡諸A女於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彼此並無特殊情誼,且因與被告間年紀差距懸殊,而以「阿伯」、「怪叔叔」或「阿公」相稱(警卷第5頁;
偵卷第22頁;
侵訴卷第374頁及第388頁),且A女知悉身體任何一處都不能隨便給人碰觸,若是很好的朋友,也只能碰手,如果要脫光光的時候,只能在自己房間或浴室,不能在公共場所或病房的公共區域做等情,業據前揭精神鑑定書記載甚詳(侵訴卷第97頁;
不公開卷第129頁),則A女自不可能於第一次見面即自行脫褲、主動撫摸被告,甚至同意被告對之為性行為。
另參酌A女案發時對於被告所為感到不舒服,很想吐、噁心,案發後立即以筆記寫下遭被告性侵過程,並因為想要投訴被告而旋即前往凱旋醫院,出示日記表明遭性侵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偵卷第25頁;
侵訴卷第387至389頁、第417頁),且A女在訴說遭被告性侵過程時感到緊張、焦慮,經歷此事件後,仍持續有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想到與性侵相關之回憶,會有強烈的心理苦惱及生理反應,如難過、悲傷、發抖、心跳快等,持續逃避與創傷相關的刺激,具有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負面改變等情,亦有證人李逸柔證述及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侵訴卷第97頁、第448頁;
不公開卷第129頁),業如前述,足見A女遭遇本案事件當下,即深感厭惡排斥,事發後立即對外求援,且持續感到焦慮不安,對於A女之身心狀態產生相當負面影響,益徵此情並非A女所願甚明。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徒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陰莖在輕微膨脹、輕微勃起即尚未達到完全勃起之狀態,仍有可能進入他人陰道或與之接合等方式進行性交行為;
本件被告經藥物注射後陰莖仍有輕微膨脹之現象,無法排除其仍有性交之能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526號函所附醫事鑑定報告可參(侵訴卷第127至130頁),故被告縱有無法完全勃起之情形,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之規定,選任凱旋醫院乙○○○○○○○擔任司法詢問員,協助本院訊問A女(訊問過程另以攝影機錄影,並燒錄成光碟置於侵訴卷證物袋內),A女起初雖證稱:「(司法詢問員問:躺著妳本來要睡覺,後來阿公做了什麼?)我本來快睡著了,阿公把我吵醒。
(司法詢問員問:他做了什麼事把妳吵醒?)性侵啊。
(司法詢問員問:他是怎麼開始的?他先做什麼?)親我,先用我的...我想一下(思考約47秒)我想起來了,用我尿尿的地方,性侵我。
(司法詢問員問:他怎麼做的?)他在親我尿尿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他還有做什麼?還有妳做什麼?)他還有叫我親他的弟弟,我不敢親他的弟弟,我再想一下(思考大約33秒),我一直說我不要,他硬要,他覺得很可怕,我就覺得很想要逃跑,但是門關著,我沒辦法逃跑,因為那時候完全沒有人救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司法詢問員問:剛開始他是怎麼做的?)阿公親我的嘴巴跟尿尿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阿公親你嘴巴、尿尿的地方、要你親他尿尿的地方,除了這些事情以外,阿公還有沒有對妳做什麼事?)摸胸部。
(司法詢問員問:還有嗎?還有沒有做其他事?)沒有等語(侵訴卷第386至390頁)。
然A女嗣經司法詢問員進一步詢問,被告究竟有無以陰莖插入A女尿尿的地方之情,A女則回答「有」、「他用他的雞雞給我,我不知道怎麼講,我想不起來。
他用白色的那個我不知道怎麼講,他就插進去了,我就覺得很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他叫一直叫我忍耐...」等語(侵訴卷第397頁),之後司法詢問員詢問A女為何先前沒有提及此情,A女則答稱「有點忘記了」、「我不太曉得」等語(侵訴卷第398頁、第403頁),但司法詢問員復再次確認「阿公沒有用雞雞插入妳尿尿的地方?」,A女則明確回答「當然是有」。
(司法詢問員問:那妳多講一點,他是怎麼做的?)親完尿尿的地方之前就有。
(司法詢問員問:所以是先插入再親或是先親再插入?)先親完再插入。
(司法詢問員問:那時候感覺是什麼?)很不太舒服等語(侵訴卷第403至404頁),顯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面對關於遭被告性侵情節之細節時,多所沈思回想,初始已不若先前記憶清楚,然經司法詢問員詢問確認後,仍得回憶指出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加以性侵乙節,核與A女警、偵中指述一致(警卷第5頁;
偵卷第22頁),A女復始終具體指證當時深感疼痛不已而有所推拒等節,則衡情若非A女確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下體之方式性侵,應無可能有前述下體疼痛難耐之情形。
衡諸司法詢問員於本院審判程序就此次訊問過程進行總結時亦表示:本案時隔已久,理論上會有遺忘的現象,A女會用比較粗略的方式來描述一個行為,因為她心智年齡的關係,以A女心智程度應以案發當時之描述會比較詳細等語(侵訴卷第442至445頁),復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況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智商僅45,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指數均落在非常低範圍,心智年齡僅6至9歲,已如前述,A女之理解、記憶、描述之能力本較諸一般人為弱,而本件案發時間距A女於111年10月12日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作證時已相隔3年有餘,在長期記憶或描述上難免有所淡忘或遺漏之情形,而不若A女先前警、偵時陳述較為完整清晰,加以A女經鑑定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雖已緩解,但仍有害怕、逃避、過度警覺與反應麻木等相關症狀,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參(侵訴卷第99、107頁;
不公開卷第129頁、141頁),則A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性侵情節之描述,容有因上開逃避回想或一時記憶淡忘之情形,而未能全然證述完整一致;
惟A女既經司法詢問員詳細詢問後,業已對於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證述明確如前,而與A女警、偵中指述相符,並與前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相互吻合,足認A女雖為身心障礙者,但仍有相當之認知記憶及陳述能力,所述確有憑據,尚不得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一時未能主動說明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情節,即全然否定A女證述之真實性。
是辯護意旨以此質疑A女指述之憑信性,亦非可採。
至A女雖於警詢中證述喝完被告提供之飲料後,即遭被告撫摸胸部,之後昏睡,醒來時才發現被告將陰莖插入陰道內性侵等情(警卷第5頁);
惟A女嗣於偵訊中則證稱:「(問:怪叔叔怎麼性侵妳?)他用雞雞插入我的重要部位,就是尿尿的地方。
(問:你既然在睡覺怎麼會推開他?)我本來在睡覺,因為很痛清醒了。
(問:你為何會睡覺?)累了,那時晚上10點多想睡覺。
(問:怪叔叔到底有沒有拿藥給你吃?)沒有。」
等語(偵卷第22至27頁),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有睡,睡不著,他都一直性侵我;
我快要睡著了,但還沒睡著;
我準備要睡,又被他叫醒等語明確(侵訴卷第383、395、422頁),難認被告對A女性侵之初乃如起訴書所載「趁A女昏睡之際」而為之,自無所謂乘機性交犯意提升為加重強制性交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與A女相識不到一天、相處不深,難認被告主觀上得辨識A女有所智能缺陷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有與A女講話,她說被媽媽趕出來,結果發現是她騙我,打電話都是打到醫院的護士;
我吃完飯後覺得A女有點不一樣,外表看起來怪怪的,我們在那邊講話,講一講A女就叫我幫她打電話給醫院的姐姐等語(侵訴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與A女有相當之接觸,堪由A女上開言談內容、外觀及行為表現已察覺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
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書亦記載A女說話內容及行為表現相對同儕幼稚,人際界線掌握不佳,智商45,與同齡相較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皆落在非常低範圍,顯示A女能力明顯不及同儕等情(侵訴卷第93頁、99頁;
不公開卷第125、131頁),與證人李逸柔所證A女外觀及說話方式明顯與一般人不同,說話較為吞吞吐吐,心智年齡約像國小生,即使不具醫學專業之人亦可察知A女有所智能或心智缺陷等語(侵訴卷第449至452頁、458頁)印證相符,且魏氏智力測驗分數40-54分,成年後心理年齡約介於6歲未滿9歲之間,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607600號函可參(不公開卷第227頁),足認A女說話內容、心智年齡、外觀及行為表現均與A女實際年齡顯然不符。
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問之應答情形(詳本判決前開所引用A女證述內容),雖大致能切題應答,但多僅以簡單用語及短句回答,尚難自行一次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且多以「尿尿的地方」、「雞雞」來稱呼兩性性器官,亦可窺見此情。
況輔以本件被告年紀甚長,與A女間歲數差距極大,彼此非親非故,若為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貿然答應隨車與陌生之被告共同返回其處所、並就地同寢之理。
綜上各節,足見A女認知及應變能力較常人低弱,所得採取之自我保護措施及人際應對亦與常人有別,且言談用語、行為表現均較為稚態,顯與同齡女子所應有之言談行為舉止不同。
而被告既自承已與A女有所交談,並與A女先至麵攤吃麵後再同車返回上址工寮(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已有相當之相處互動,故被告由A女之外觀、言談應對、舉止動作、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程度,均足以察覺知悉A女之心智年齡及精神狀況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異,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已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
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不知且無法察覺A女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云云,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
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
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A女雖患有智能障礙及上開精神症狀,然已有相當教育程度,且知悉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讓人觸摸,並知悉性侵之意義,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A女於偵、審中對於被告對之為性交之行為及過程,尚能具體陳述,並始終指述被告不顧A女推拒、表示疼痛而仍強行為之等情一致,足見A女對於性行為仍有表示肯否之能力,被告於案發時由A女上開言談內容、外觀、行為表現或說話方式,已明知A女有所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情形,卻仍不顧A女已明白表示不要及推拒之意,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逕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該當於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害人A女除心智缺陷外,亦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容有未合,就此加重條件部分,應予擴張。
又被告實施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致使A女外陰部紅腫,該傷害行為乃其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其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則為 加重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對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A女為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間,具有上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與A女間年齡差距甚大,且由A女上開言談內容,以及外在舉止、動作反應均與A女年齡顯然不符,暨A女警覺防衛程度較常人低落等情狀,已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見A女獨自於深夜郊區無助求援之際,不但未加扶助保護,竟對之心懷不軌,利用搭載A女離開之機會,逕將A女帶往其處所,不顧A女推拒,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而對A女為性侵犯行,顯見被告倚強欺弱之心態,所為深值譴責。
又被告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反省悔過之意,亦未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甚至供稱是A女主動示好撫摸,藉此卸責,犯後態度惡劣,心態可議。
復慮及A女案發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雖已緩解,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參(侵訴卷第107頁),但案發當下仍深感疼痛、焦慮不安,並有情緒不穩,想拿鑰匙或電話卡割手腕之行為,此據證人A女、李逸柔證述如前,並有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可佐(不公開卷第71頁、79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不但致使A女身體承受痛楚,亦造成A女心靈受創。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小肄業,從事砍竹子的工作,年收入共約新臺幣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兒同住(侵訴卷第474頁),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侵訴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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