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侵重訴,1,20220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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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60 、12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戊○○為逞自己之性慾,乃謀劃前往距離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約10至12分鐘車程,位於臺南市○○區○○里○○路(下稱○○路)之甲大學(校名詳卷)附近,隨機對該校女學生性侵,除事先多次密集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位於臺南市○○區之○○○○線,自該大學校門口外之甲大學火車站往北至臺南市○○區○○里○○路1 段(下稱○○路1 段),該校學生下課返回其等○○路1 段住宿地點多會選擇經過之該段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下稱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在該長期未亮路燈之路段觀察、潛伏外,並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臺鐵高架橋下便道,適當日下午6 時29分許起,除上開長期未亮路燈之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依舊未亮路燈外,包含○○路、○○路1 段在內之臺南市○○里地區,亦因路燈開關跳脫而大規模停電(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始修復),嗣就讀甲大學之代號AC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同日晚上自甲大學沿上開臺鐵高架橋下南向便道往北行走,欲返回其位於○○路1 段之租屋處,而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該便道接近○○路1 段交岔路口處(距離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文化學苑」往東約10公尺之香蕉樹旁),戊○○見四周燈光未亮,且B 女獨自一人步行至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該處路旁跑出,從B 女身後,以雙手摀住B 女口鼻,並將B 女往後拖行,對B 女實施強暴,而著手對B 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欲將B 女強行拖至附近隱密處親吻胸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惟因B 女奮力掙扎反抗及呼救,戊○○為免事跡敗露,始鬆手而立即駕車逃離該處,其強制性交B 女之犯行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性交B 女未遂之犯行後,竟不知收斂,旋即又再次密集且長時間前往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潛伏(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前往該便道之日期、時間及逗留在該處之歷時時間,詳見附表四編號16至32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所示),欲再度隨機對甲大學女學生下手以逞己慾,並於109 年10月28日晚上6 、7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將該車停放在該便道上距甲大學校門口約210公尺外之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利用該處路燈長期未亮,且四周均為農地,荒僻且昏暗,在該處車內觀察現場狀況及挑選下手對象,嗣就讀甲大學之代號AC000-A1092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籍,下稱甲 )於同日晚上8 時47分許,自甲大學校門口沿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北向便道步行,欲返回其位於○○路1 段之租屋處,而行經戊○○上開停車地點前,戊○○見甲 獨自一人步行至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持其預先準備已打成足供人上吊或勒斃他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麻繩繩圈(乃戊○○事前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而結成)及束帶等物下車,沿甲 所行走之北向便道對向(即南向便道)逆向尾隨甲 ,利用該高架橋下分隔南北向便道且種有矮樹叢之分隔島,遮掩自己身影,以免遭甲 發覺,俟甲 步行至距離甲大學校門口約272 公尺、前揭高架橋分隔島缺口、供南北向便道迴轉用之迴轉道時(下稱臺鐵高架橋下迴轉道),乃跑至甲身後,雙手持上開繩圈,將該繩圈套入甲 頸部(尚未將繩圈束緊在甲 頸上),並自甲 身後,先後以手臂勾住甲頸部及雙手自甲 腋下環抱架住甲 之方式,強行將甲 拖行約15.7公尺,至該處路旁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約1 層樓高之農用網室後方草叢(下稱網室草叢現場),以免遭人發現,再將甲 壓制在該處草叢地上,翻找甲 身上財物,並以手掌強力悶壓甲 口鼻,制止甲 尖叫,且不顧甲 不斷掙扎、反抗、甚至齧咬其手指、向其求饒,仍狠心毆打甲 數下,並將甲 所穿著之短袖T 恤脫去、所穿著之內衣上掀,抓捏、親舔、吸吮並咬甲 胸部,復將甲 所穿著之牛仔短褲脫去、所穿著之內褲褪下,見甲 適逢月經經期(當日為甲 月經來潮之第3 天),竟仍不罷手,以長度遠大於8 、9 公分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且劇烈地不斷進出甲 陰道,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甲 ,並造成如同唧筒打氣之效應,使大量空氣不斷透過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灌入甲 陰道,而進入甲 體內,甲 因遭戊○○為上開拖行、口鼻悶壓、毆打、拉扯等強暴行為及性侵行為,致受有左右腋下多處瘀傷(最大15公分×2 公分)、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內側、左右膝及左右小腿前內側至少13處之瘀傷出血、上下牙齦及唇繫帶明顯瘀傷、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出血(2.5 公分×0.8 公分)、頭左側、額部及左眼眶明顯瘀傷腫脹(15.0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出血(6 公分×5 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 公分×6 公分)、下巴左側瘀傷(3.0公分×2.5 公分)、右臀約3 條線狀擦傷(最大8.0 公分×0.3 公分)、右髖部擦挫傷(7 公分×7 公分)、右乳乳頭內側2 處擦傷(0.8 公分×0.7 公分、0.9 公分×0.4公分)及4 點鐘方向6 公分處擦傷破皮(0.5 公分×0.3 公分,為咬痕或指甲痕)與瘀傷、左乳乳頭外側3 點鐘分向0.5 公分處擦傷(0.8 公分×0.2公分,為咬痕)及9 點鐘方向3 公分處擦傷(0.4 公分×0.2 公分)與瘀傷等傷勢後,已癱軟在該處,詎戊○○仍不罷休,對於已無反抗及自救能力之甲 ,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且其在上開臺鐵高架橋下迴轉道已套入甲頸部之麻繩繩圈,係其依「上吊結」之綁法所結成,若將之束緊,足以勒斃人,卻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一手抓住該繩圈上之繩結,一手將該繩結後之長邊繩子往後拉,同時將該繩結往前推,而以如此雙手併用之方式,強力將該繩圈縮小勒緊在甲 頸上,使甲 頸部承受遠大於15公斤力量之持續壓迫(甲 頸部周長34公分,但甲 頸部之麻繩繩圈遭戊○○束緊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致該繩圈深陷壓迫在甲 頸部,而形成幾乎為圓形、寬度約0.9公分且深深凹陷之索溝,甚而將甲 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壓碎),致甲腦部缺氧窒息,當場昏迷失去意識,且於隨後不久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另甲 因遭戊○○以上開方式猛烈強制性交,致大量空氣經由陰道灌入體內,並透過甲 因經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因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而回流至心臟,致甲 心臟充滿空氣(約150cc之空氣量),血液無法正常回流至心臟,引發甲 心臟氣體栓塞【Air embolism,此亦足以單獨導致甲 心跳停止而死亡,然甲 因心臟充滿空氣,導致心臟氣體栓塞而心跳停止前,即因戊○○上開更強烈之殺人手段即繩索勒頸(Ligature strangulation),喪失呼吸、心跳而死亡,詳見下述】,戊○○即以上開繩索勒頸方式故意殺害甲 ,並使甲 不能抗拒,強盜甲 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1 張,門號詳卷)及放置在手機套內之icash 卡1 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61 元,為無記名且僅能以現金儲值而無自動加值功能之卡片】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戊○○在前揭網室草叢現場,見甲 遭其強力繩索勒頸,當場昏迷失去意識後,為免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遭人發現,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返回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駕駛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網室草叢現場前,將處於瀕死狀態而已無任何反應之甲 ,以正面朝地之方式拖行至車旁,並將該小客車後座攤平(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車型),將甲 平放在後車廂及攤平之椅背上,於當日即109 年10月28日晚上10時8 分許載離現場,甲 隨即亦失去任何生命徵象而死亡,戊○○乃駕駛該車載運甲 屍體不斷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各地繞行及停留(詳見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9所載),期間並持強盜甲 所得之前揭icash 卡,先後至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統一超商感應消費,而購買共計256 元之商品(各次消費之時間、商品及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11、13、19所載),復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崗山加油站加油時,持強盜而來之甲 前揭行動電話1 支抵押油費,直至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將甲 屍體載運至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山區(埤子尾高13-1線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4左5 電線杆南方約18公尺處),將該車緊靠路旁邊坡停放,再將甲 屍體自右後車門拉出,順勢推下該處邊坡,而將甲 屍體遺棄在距離該處道路2.7 公尺深之邊坡下(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戊○○對B 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後,B女於案發即109 年9 月30日當晚,即在其房東之女兒陪同下,前往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雖未依規定為B 女製作筆錄及給與其報案三聯單,然仍調閱犯罪事實一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B 女所指訴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且形跡可疑,並已於109 年10月10日調得該車之車籍資料、車主即戊○○之全戶戶籍資料、戊○○之前科表及其先前犯罪遭查獲時所拍攝之口卡照片,核與前揭監視器所錄得案發時該車駕駛之特徵相符,並已知戊○○前有竊盜前科【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戊○○於101 年至102 年間多次(共5 次竊盜既遂、1 次加重竊盜未遂)竊取他人女性內褲所犯之竊盜案件,下稱前案)】,且其住居所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可疑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

嗣戊○○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原接獲甲 通知將自行步行返回其等長榮路1 段租屋處之甲 室友林○○,因遲未見甲 蹤影,且自同日即109 年9 月28日晚上9 時5 分許至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話功能連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甲 ,均未獲回應(甲 手機隨即自同日晚上9 時10分25秒起遭戊○○關機,詳見後述及附表三編號6 、7 所載),再於同日晚上11時7 分許撥打甲 手機,發現甲 手機遭關機後(詳見附表三編號10),乃與該校同學一同前往甲大學周遭四處尋找甲 下落,並漏夜撥打甲 手機無著,遂於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方通報相關單位及甲大學,除在前揭網室草叢現場發現附表二編號7 所示甲 所有沾有甲 血跡之鞋子1 支(於尋獲該支鞋子時,經甲 室友林○○當場指認為甲 所有;

為戊○○行兇後將之踢落現場水溝)、附表二編號8 所示沾滿甲 血跡之衛生紙團(為戊○○行兇後用以擦拭甲 血跡,並將之揉成堅硬球體)、附表二編號3 所示束帶(為戊○○所有,預備持以拘束甲 所用)、附表二編號9 所示遭扯斷之磁力項圈(為戊○○所有,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遭甲 扯斷)等物,並經由調閱案發時甲大學校門口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暨○○派出所員警所提供其等調查犯罪事實一案件時已查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戊○○前揭車輛車籍資料、戶籍資料、前科表及前案口卡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可疑甲 係遭非自願性帶離,並有遭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且與該處有地緣關係、案發前曾隨機對同校女學生涉犯犯罪事實一、又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駕駛該車出現在現場之戊○○涉有重嫌,除組成專案小組擴大偵辦外,且聯合臺南市及高雄市2 市警力調閱車牌辨識系統,追蹤戊○○行蹤,並與消防及民間單位組成搜救隊擴大尋找甲 下落,復派員前往戊○○前揭住處外埋伏,而於當日晚上8 時14分許,戊○○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其前揭住處時,當場查獲戊○○,除扣得附表二編號2 、4 、5 、16、19至23、25 至28 、30至32、34、40等物外,並在戊○○該車輛後車廂發現大片血跡,然仍未見甲 蹤影,亦未有尋獲甲 之消息,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甲 已遭戊○○殺害,且屍體已遭其遺棄他處,然戊○○經在場多名員警不斷勸說,並告知其已涉嫌殺人罪嫌之情形下,仍不願交代甲 下落,並矢口否認殺害甲 ,一再謊稱甲 已自行逃離,其不知甲 有攜帶手機云云,甚而帶同員警至錯誤地點尋找甲 ,故意誤導員警,後經員警識破其謊言,戊○○見已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警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尋找甲 屍體,而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在前揭棄屍地點,尋獲遭戊○○遺棄在該處邊坡,未著上衣及外褲,且內衣遭上掀至腋下而裸露兩側乳房、內褲遭褪下、頸部緊束前揭麻繩繩圈之甲 屍體,復經大崗山加油站員工見新聞報導,察覺有異,將戊○○前揭持以抵押油錢之甲 手機,交與警方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轉交甲 家屬),因而查悉上述各情。

五、案經B 女及甲 之父代號AC000-A109249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 之母代號AC000-A10924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告訴人B 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於B 女、甲 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其等所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甲 之同學林○○、沈○○、陳○○、何○○、黃○○、甲校學生謝○○、甲校行政人員王○○(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雖未有親屬關係,然足以推測被害人身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侵重訴四卷第154 頁;

侵重訴六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

侵重訴十一卷第19頁至第143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固坦承有強盜及強制性交甲 之犯行,且承認甲 之死亡係其行為所致,並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遺棄甲 屍體之犯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害甲 之犯行,辯稱:伊在前揭迴轉道,自甲 身後將前揭麻繩繩圈套入甲 頸部時,就已拉繩索將繩圈縮小,甲 還因此往後倒坐在地,伊將甲 拖至網室後方之草叢後,未再有將繩圈縮小之動作,伊以繩圈套甲 頸部,只是為了限制甲行動,而不小心導致甲 死亡,並非故意要殺害甲 ,又其只有摀住甲 嘴巴,制止其尖叫,並未摀住甲 鼻部云云;

就強制性交部分,另辯稱:案發時,伊僅將甲 上衣及內衣上掀,未將甲 上衣脫掉,且僅有抓捏及吸吮甲 胸部,未咬甲 胸部,又伊僅有將甲 所穿著之牛仔短褲扣子解開、拉鍊往下拉,再以2 根手指即中指及無名指,伸入甲 內褲,插入甲 陰道挖幾下,約3 、4 秒鐘而已,未再以其他東西插入甲 陰道,也未將甲 牛仔短褲往下拉或脫掉,亦未將甲 內褲往下拉云云;

就遺棄屍體部分,則辯稱:伊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將甲 載離網室草叢現場,伊將甲 從網室草叢現場拖上車載離時,甲 還有心跳,人還活著,直至翌(29)日凌晨3 時許,搭載甲 至新化休息站後,才發現甲已經死亡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B女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性交B 女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一卷第11頁;

偵二卷第97頁;

聲羈卷第31頁;

侵重訴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

侵重訴三卷第20頁、第26頁;

侵重訴四卷第150頁;

侵重訴六卷第176 頁、第342 頁;

侵重訴八卷第255 頁;

侵重訴九卷第22頁、第355 頁;

侵重訴十卷第34頁、第303 頁;

侵重訴十一卷第18頁、第148 頁),並自承當時係為了親吻B 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始對B 女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

偵二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偵一卷第425 頁至第427 頁),復有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大潭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10月10日所列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前案遭查獲時之口卡照片、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前科表(見他卷第55頁至第65頁)、被告前揭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侵重訴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見侵重訴二卷第163 頁至第185 頁)、甲大學校門口至長榮路1 段之GOOGLE街景照片(見侵重訴二卷第187 頁至第261 頁)、甲大學、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地圖及相對位置圖(見侵重訴三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B 女行走路線及距離圖(見侵重訴三卷第133 頁)、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見侵重訴四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約10至12分鐘車程,而與甲大學有地緣關係乙情,有被告住處至甲大學之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侵重訴十卷第295 頁)。

又○○路1 段乙帶有許多出租與學生之校外宿舍,甲大學學生下課返回其等○○路1 段住宿地點,最便捷而不繞路之方式,即是經由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通往○○路1 段,然該段便道長期未亮路燈乙節,亦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李穆昌(見侵重訴九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證人即時任○○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見侵重訴九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並有甲大學至○○路1 段之GOOGLE衛星地圖、相對位置圖(見侵重訴三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及街景圖(見侵重訴二卷第163 頁至第261 頁)在卷可參。

再查,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下午6 時29分許起,除上開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依舊未亮路燈外,包含甲大學校門口前之長大路、許多校外宿舍所在之○○路1 段在內之臺南市○○○地區,亦因路燈開關跳脫而大規模停電,直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始經修復乙節,亦據證人張忠肯於本院審判程序(見侵重訴九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告訴人B 女於偵訊(見偵一卷第425 頁)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 年10 月8日臺南字第1100022121號函及檢附之事故日誌表在卷可證(見侵重訴十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

而被告亦坦言案發當日剛好該處路燈未亮,方便其犯罪,其當時係在車上抽菸等待落單女生經過,且未選擇特定目標,而是在現場看哪位容易得手,就以此為目標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7頁;

警二卷第16頁)。

復依被告隨身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詳見附表四編號16及註2 、註4 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除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許即出現在該區域,並自當日下午2 時46分許起逗留在該處長達5 個多小時乙節,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自下午2 時46分許,即已前往該處觀察、等待,嗣當日晚上6 時29分許起,該區域因大規模停電,連同○○路1 段之路燈亦無法亮起後,再伺機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對獨自路過該處之B 女下手。

此外,依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前,自109 年7 月21日起,即有相當多次前往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之紀錄,且不分晝夜,逗留時間亦不乏數小時,甚於深夜者,尤以案發前之109 年9 月21日至109 年9 月29日最為密集(詳見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顯見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並非一時興起偶然所為,而是經其長期謀劃,在該處觀察、潛伏後,預謀為之。

二、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甲 部分)㈠被告於109 年10月28日晚上6 、7 時許,駕駛其前揭小客車前往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將該車停放在該便道上距甲大學校門口約210 公尺外之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嗣就讀甲大學之甲 於同日晚上8 時47分許,自甲大學校門口沿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北向便道步行,欲返回其位於○○路1 段之租屋處,而行經被告上開停車處,被告見甲 獨自一人步行至該處,乃持其預先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而結成之麻繩繩圈及束帶等物下車,沿南向便道逆向尾隨甲 ,俟甲 步行至前揭迴轉道時,乃跑至甲 身後,以雙手持上開繩圈,將該繩圈套入甲 頸部,並自甲 身後,先後以手臂勾住甲頸部及雙手自甲 腋下環抱甲 之方式,強行將甲 拖行約15.7公尺至前揭網室後方之草叢,再將甲 壓制在該處草叢地上,翻找甲 身上財物,且有以手掌摀住甲 嘴巴,制止甲 尖叫,及毆打甲 數下,並將甲 所穿著之內衣上掀,抓捏、親舔及吸吮甲 胸部,甲 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左右腋下多處瘀傷、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內側、左右膝及左右小腿之瘀傷出血、上下牙齦及唇繫帶瘀傷、口腔內側黏膜破皮出血、頭左側、額部及左眼眶瘀傷腫脹、右顳部頭及左額部頭皮下出血、下巴左側瘀傷、右臀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勢,隨後並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並藉此強盜甲 前揭行動電話及icash 卡得逞等情;

暨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對甲 行為後,乃返回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駕駛其前揭小客車至前揭網室草叢現場前,將甲 以正面朝地之方式拖行至車旁,並將甲 拖拉上車載離現場,並不斷在高雄市及臺南市各地繞行及停留,期間並持強盜甲 所得之前揭icash 卡,先後至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統一超商感應消費,而購買共計256 元之商品,復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前往大崗山加油站加油,而持強盜而來之甲 前揭行動電話抵押油費,直至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將甲 屍體載運至犯罪事實三所示棄屍地點,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將甲 屍體遺棄在該處邊坡下,嗣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14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其前揭住處時,為埋伏在其住處外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4 、5 、16、19至23、25至28、30至32、34、40等物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此些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強盜甲 之犯行,均堪認定,並可證被告確實為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人乙節,並無任何疑義: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承(見警二卷第6 頁至第15頁;

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308頁至第314 、第417 頁至第419 頁;

偵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

聲羈卷第31頁至第37頁;

侵重訴一卷第79頁至第97頁;

侵重訴三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39頁;

侵重訴四卷第150 頁;

侵重訴六卷第176 頁、第342 頁;

侵重訴八卷第255 頁;

侵重訴九卷第22頁、第355 頁;

侵重訴十卷第34頁、第303 頁;

侵重訴十一卷第18頁、第148 頁),並坦言其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係為對甲 「劫財劫色」,始對甲 為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6 頁;

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

侵重訴一卷第89頁)。

2.核與壬○○○法醫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之鑑述及證述(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

侵重訴六卷第179頁至第275 頁)、證人即甲 室友同學林○○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8頁;

侵重訴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證人即甲 同學沈○○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相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8頁;

偵一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證人即甲 同學陳○○於偵訊所述(見相一卷第88頁)、證人即甲大學境外業務組組長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相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啟明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會計楊琇雅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歸仁分局偵查隊丙○○○○○(見侵重訴九卷第37頁至第83頁)及乙○○○○○(見侵重訴九卷第88頁至第10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相符。

3.且經本院勘驗員警於偵查中帶同被告前往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之錄影、被告前往關廟服務區時之監視器錄影、被告前往大崗山加油站加油時之監視器錄影,暨員警查獲被告及尋獲甲 屍體時之蒐證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侵重訴四卷第161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307 頁;

侵重訴九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33 頁至第169 頁)。

4.並有乙○○○○○109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見侵重訴四卷第9 頁至第19頁;

他卷第5 頁至第14頁)及110 年3 月17日職務報告(見侵重訴四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丙○○○○○109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現場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相二卷第29頁至第145 頁、第173 頁至第187 頁)、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一卷第85頁、第151 頁)、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一卷第121 頁至第14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11日(109 )醫鑑字第109110287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63 頁至第179 頁)及解剖照片(見相二卷第197 頁至第377 頁)、壬○○法醫於本院提出之解剖鑑定報告簡報、解剖照片及影片(見侵重訴五卷第1 頁至第62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 年10月29日初步勘察彙整資料(見相一卷第27頁)、員警於偵查中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當日被告所至之各地點查證之過程表、流程圖及照片、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案發過程之照片(見警二卷第265 頁至第281 頁;

偵一卷第165 頁)、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後逃逸方向圖(見他卷第73頁)、甲大學、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案發地點、甲 租屋處之衛星地圖及相對位置圖(見侵重訴三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甲 及B 女行走路線暨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各舉動之相對位置與距離圖(見侵重訴三卷第133 頁)、網室草叢現場與一旁溝渠之地籍圖及衛星地圖(見侵重訴三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設置位置、發現甲 鞋子遺落位置及甲 租屋處之相對位置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前揭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侵重訴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被告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見警二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299 頁至第301頁)、被告前揭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見警二卷第119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

他卷第71 頁、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前揭小客車ETC 紀錄(見警二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7日愛金卡字第11001046號函及110 年3 月4 日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暨檢附之甲 前揭icash 卡於109 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之交易紀錄(見侵重訴二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

侵重訴三卷第265 頁)、甲 之icash 卡照片及查扣時所剩餘額查詢畫面(見警二卷第215 頁)、員警於109 年10月29日晚上8 時14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查獲被告後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7頁)、對被告隨身錢包執行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77 頁至第381 頁)、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現場、棄屍現場、查獲被告時被告前揭小客車及住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見相一卷第29頁至第83頁)、甲 之手機照片(見警二卷第217 頁)附卷可參。

5.又附表三所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案發前、後所為及各該編號所示事件發生之時序經過,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

6.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10、16、18、20、23、25、27、31、32、34、37、42、43、45至51、53、6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就各該證物之說明,詳見附表二各該證物備註欄所示)。

7.此外,掉落在網室草叢現場旁水溝中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甲 鞋子上之血跡、遺留在網室草叢現場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衛生紙團上之血跡、被告前揭小客車後座椅背上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均為甲 血跡(詳見附表二編號7 、8 、18備註欄之說明);

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後座所採得如附表二編號16及23所示毛髮,經鑑定結果為甲 毛髮;

緊束在甲 頸部上之麻繩、甲 左手指甲及指甲縫、甲 右手指甲、甲 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短褲,經鑑定結果,其上殘留有被告DNA (詳見附表二編號1 、43、45、46、51備註欄之說明);

被告右手指甲縫,經採檢鑑定結果,殘留甲 之DNA (詳見附表二編號37備註欄之說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相二卷第391 頁至第412 頁)。

又採自甲 右乳頭、右乳瘀傷處及左乳頭之棉棒拭子,經唾液斑Amylase 試驗法鑑定結果,均成極弱陽性反應,且甲 右乳頭棉棒拭子及左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Yfiler Plus STR-DNA 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一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當日前往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只是剛好經過該處,停下來休息,而其在甲 經過該處前,待在該處1 、2 個小時,亦僅為休息、抽菸云云(見侵重訴一卷第77頁;

侵重訴三卷第28頁)。

然查:1.質之為何要在該處抽菸、休息,被告卻回以不知道云云(見侵重訴三卷第28頁),而無法交代其為何於案發前即已逗留在該處長達1 、2 小時。

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承,其事先前往該處,係為埋伏等待大學生經過,隨機挑人犯案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第11頁;

偵一卷第308 頁、第418 頁),並坦言其會選擇該處,係因該處較暗,且附近有學校,有學生會經過等語明確(見侵重訴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警二卷第11頁)。

況該段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不僅長期路燈未亮,且2旁均為農地乙情,業經承辦偵查佐李穆昌(見侵重訴九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時任○○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見侵重訴九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並有該便道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二卷第203頁至第261 頁)。

且該處距離被告前揭住處,僅有約10至12分鐘車程乙節,亦如前述。

若被告單純僅為休息、抽菸,大可直接返家或至他處,實無必要於夜晚逗留在如此昏暗又荒僻之處長達1 、2 小時。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2.被告於110 年10月28日晚上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前,於同年9 月30日晚上,即已在該段臺鐵高架橋下便道,隨機對同校女學生B 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又依被告前揭隨身所持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詳見附表四所示),被告除自109 年7 月21日起,即有相當多次前往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逗留之紀錄,已如前述,於109 年9 月30日晚上8 時30分許,隨機對B 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其基地臺位置雖移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屋頂」(見侵重訴一卷第330 頁被告該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而可認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隨即逃回其所居住之高雄市阿蓮區,然其於同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109 年10月1日凌晨0 時53分許、109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1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至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其基地臺位置又浮現在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兩側(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詳見附表四編號16所示),可見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雖立即逃離該段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現場,然隨即又折返該處逗留至半夜,隔天又至該處逗留將近一整天。

再依其後續之上網歷程紀錄,其於109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均有前往該處之紀錄(詳見附表四編號17至32所示),且不乏天黑後仍在該處長時間逗留者(如附表四編號19、21至25、27至30、32所示),於109 年10月28日犯罪事實二案發前一天,更自晚上6 時27分許至案發當日凌晨2 時27分許,多次前往該段便道逗留(詳見附表四編號32所示)。

3.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該段期間,將其手機關機乙節,除經承辦偵查佐李穆昌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侵重訴九卷第106 頁),由其前揭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自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最後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區○○路00號3 樓樓頂)起即中斷,而無任何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直至犯罪事實二案發後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始浮現在高雄市阿蓮區(見侵重訴一卷第350 頁、第276 頁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可知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現場前,即刻意關機(蓋因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乃具有上網功能之智慧型手機,只要被告手機開機接收行動數據,縱未撥打電話、收發簡訊或使用該手機,均會顯現所在之處之基地臺位置)。

4.被告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日下午原穿著灰色短褲,至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後,乃更換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牛仔長褲,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復又換回前揭灰色短褲,並將案發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藍色T 恤,更換為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黑色T 恤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13 頁),並有被告前往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前,當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巨象網路科技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一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另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39頁至第241 頁,另見附表三編號11)附卷可稽,復有員警查獲被告時,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內扣得之前揭藍色T 恤(附表二編號31)與牛仔長褲(附表二編號20),及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前揭黑色T 恤(附表二編號32)扣案可佐。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套入甲 頸部之麻繩繩圈,乃被告於案發前,事先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所結成;

遺留在網室草叢現場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束帶,則係被告預備持以拘束甲 所用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見侵重訴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

警二卷第12頁)。

此外,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在其前揭小客車上其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望遠鏡1 副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李穆昌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侵重訴九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並有查扣該望遠鏡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相二卷第90頁);

而被告亦坦言該望遠鏡為其平常放在車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堪認該望遠鏡確為被告所有;

另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停車之地點,係靠近該段便道接近甲大學校門口及甲大學火車站之一端,而可在該處車內觀察進入該段便道之人(詳見下述);

該望遠鏡若非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持以觀察進入該便道之人所用之物或預備所用之物,以利被告伺機挑選下手對象,被告何必在夜晚時分,將該望遠鏡置於其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口袋內;

堪認該望遠鏡亦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由上所述,可證被告為遂行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顯有所準備。

5.該段臺鐵高架橋下便道2 側路旁,均是平坦農地,僅有與甲大學校門口前之○○路交岔之一端,及與○○路1 段交岔之另一端,較為明亮有人煙,且該段便道唯一能夠遮蔽視線,不被路過之人車發現之處,即是本案緊臨道路所設高約1 層樓之農用網室後方草叢乙節,亦據證人即時任○○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見侵重訴九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承辦偵查佐李穆昌(見侵重訴九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

且被告犯罪事實二所停車之處,乃該段便道接近甲大學校門口及甲大學火車站之一端,並設有停車格,而可在該處車內觀察進入該段便道之人車,不被發現或察覺有異;

又該段高架橋下設有分隔島,分隔南北向便道,且分隔島上種有矮樹叢,對行走在對向之人可發揮一定程度之遮隱效果,而前揭停車格往後延伸之分隔島,於本案網室前,恰有一供南北向便道迴轉用之缺口,讓行走在不同向便道上之人車,可輕易通往對向;

此外,本案網室所在位置,乃位於該段便道中段區域,往南距離甲大學校門口約272 公尺,往北距離○○路1 段約277 公尺,亦有該段便道之GOOGLE街景照片(見侵重訴二卷第187 頁至第261 頁)、現場照片(相二卷第69頁)、GOOGLE地圖(見侵重訴三卷第119 頁)、距離位置圖(見侵重訴三卷第133 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在前揭停車格車內,觀察進入該便道之人,挑選下手對象後,不僅可以利用該處昏暗及分隔島之遮蔽效果隱匿行蹤,在對向一路尾隨下手對象而不被輕易發現,且可利用前揭分隔島缺口處之迴轉道,快速跑至下手對象之身後,順勢將下手對象拖進剛好設在該處路旁之網室後方草叢以遂行其犯行,而遭被告突襲之人縱在該迴轉道上察覺遇襲,因該處均為農地而杳無人煙,且因距離該通道較有人處之兩端(即甲大學校門口及火車站之一端、○○路1 段之另一端)已相隔一段距離,將求救無門,且一旦被拖進該網室後方草叢,縱有人車經過,亦因該約1 層樓高之網室之遮蔽,而難以為人發現。

6.是綜參上述各情,不僅再再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不可採。

且由被告在同段臺鐵高架橋下便道,隨機對同校女學生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又愈加密集且長時間地前往該段便道逗留,再由其案發前刻意關機、更換衣物,及前揭望遠鏡、麻繩繩圈、束帶等工具之準備,暨犯罪地點選擇之完美,不僅可證被告為遂行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不僅謀劃甚久,並有所準備,且相較於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地點(已是該段便道終端接近○○路1 段交岔路口處,且一旁即有住家及學生宿舍,亦無如前揭網室可以完整遮蔽之隱密之處,見侵重訴四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111 頁現場照片)及未使用工具等情,可知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後,不僅未見收斂,反而進化其行為,更加縝密地進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㈢被告性侵甲 犯行之認定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有在網室草叢現場,將甲 所穿著之內衣上掀,抓捏、親舔、吸吮甲 胸部乙節,為被告所承(見警二卷第7 頁;

偵一卷第10頁、第99頁、第309 頁;

偵二卷第98頁;

聲羈卷第33頁;

侵重訴一卷第81頁;

侵重訴四卷第164 頁),且甲 左、右乳,經採檢鑑定結果,亦檢出有被告唾液殘留其上乙節,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1月9 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 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已如前述。

又甲右乳乳頭內側有2 處擦傷(分別為0.8 公分×0.7 公分、0.9 公分×0.4 公分);

右乳內下側即乳頭4 點鐘方向6公分處有1 處擦傷破皮(0.5 公分×0.3 公分,為咬痕或指甲痕),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5.0 公分×4.5公分);

左乳乳頭外側3 點鐘分向0.5 公分處有1 處擦傷破皮(0. 8公分×0.2 公分,為咬痕);

左乳頭9 點鐘方向3公分處有1 處擦傷(0.4 公分×0.2 公分),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3.3 公分×2.0 公分);

前揭蒼白壓印痕,大小及形狀與手指相似,應為手指壓印痕,而甲 前揭左右乳之傷勢,都有生前才會有之主動出血現象,顯見是在甲 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所受,而為生前傷,且前揭擦傷破皮,單純以手捏,抑或以嘴唇或舌頭碰觸,均難以形成此種傷勢,加以其上有驗出澱粉酶(唾液中含有此酶)陽性反應,且與被告DNA 相符,應是被告以牙齒所咬等情,業據負責本案解剖鑑定之壬○○法醫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及鑑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1頁;

侵重訴六卷第188 頁、第198 頁、第217 頁至第218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並有壬○○法醫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9頁)、解剖照片及顯微鏡照片(見侵重訴五卷第271 頁至第311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除有抓捏、親舔、吸吮甲 胸部外,並有咬甲 胸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咬甲 胸部云云,顯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2.甲 經解剖鑑定,其膀胱後壁(下方即是陰道)及陰道後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及周圍局部出血現象,陰蒂、小陰唇及子宮頸前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子宮內膜黏膜下層則有局部血管充血,而該等充血均係在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會有之生理反應,且其出血情形係生前主動出血,而非死後被動出血,除可證甲 陰道有遭異物插入外,並可證甲 係生前遭受性交乙節,業據壬○○法醫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明確(見侵重訴六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並有其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68 頁、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解剖照片及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見侵重訴五卷第481 頁至第533 頁);

而被告亦明確陳稱其強吻甲 胸部及強制性交甲 時,甲 有對其稱:「不要這樣子」等語(見侵重訴一卷第85頁),堪認被告對甲 為性侵行為時,仍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另參以甲 上開膀胱、陰道、子宮頸、子宮內膜等充血或出血,均是在有相當明顯生命現象時所出現之生理反應,然甲 因遭被告繩索強力勒頸,當場陷入昏迷喪失意識,且處於瀕死狀態,於遭被告載離現場前,僅剩相當微弱而無法外顯之心跳或呼吸,後亦隨即喪失所有生命徵象而死亡(此部分詳見後述),若被告對甲 胸部及陰道為性侵行為前,甲 已遭被告強力繩索勒頸,甲 應已達生命徵象相當微弱之程度,自不會產生前述膀胱、陰道等處相當明顯充血且出血之生理現象,足證甲 遭被告為上開性侵行為時,尚未遭被告強力繩索勒頸,亦未因而陷於昏迷。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甲 胸部性侵及強制性交甲 時,甲 已遭被告繩索勒頸而陷於昏迷云云(見侵重訴十一卷第177 頁),並不足採。

3.被告強制性交甲 方式之說明⑴犯罪事實二案發時,甲 正值月經經期,且係月經來潮之第3 天乙節,業據壬○○法醫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在卷(見侵重訴六卷第202 頁、第218 頁、第256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7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2590 號函及甲 子宮內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見侵重訴八卷第317 頁至第322 頁;

侵重訴五卷第591 頁、第599 頁)。

⑵經解剖發現,甲 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充滿大量空氣(氣體栓塞Air embolism),且空氣量高達約150CC ,導致甲 之心臟膨脹如氣球一般,經將甲 心臟取出解剖釋放空氣後,心臟隨即塌陷,且左右心室內幾無血液;

又將甲 子宮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原應在子宮外頸或陰道壁黏膜之扁平上皮細胞,遭推入子宮腔內,且該等扁平上皮細胞內充滿空氣,子宮腔組織內、子宮內膜小靜脈或微血管內也都充滿空氣,子宮肌肉層亦有許多靜脈擴張並充滿空氣之情形,並可推知隨著血流回流至右心臟必須經過之下腔靜脈中,必定也存在不少空氣,而可證甲 遭被告以異物插入陰道強制性交時,隨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帶入甲 體內之空氣量,遠大於150CC ;

而該等空氣會進入血管中,實係因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正值生理期,而女性生理期所流經血來自子宮內膜脫落,甲 陰道於案發時,因遭被告以異物入侵,並帶入大量空氣,空氣藉由因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並隨著血液循環回流至右心,右心房及右心室因累積大量氣體,造成壓力增加,血液無法再正常回流至心臟,如此亦將導致甲 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惟甲 在因心臟氣體栓塞而死亡前,即因被告後續更猛烈之繩索勒頸行為而死亡,詳見後述);

然人體子宮頸之開口很小,遭推入陰道之空氣,要經由細小之子宮頸開口進入子宮並不容易,除非有大量空氣,並有一定之空氣壓力,才能將氣體灌入子宮中,且須是與陰道口徑類似或能將之撐大而與陰道口密合之物,才能避免產生空隙而使空氣漏出,並多次進出陰道,而做出類如唧筒打氣效果之動作,始能將空氣灌入,是插入甲 陰道之物大小須夠大(依據學術文獻,國外曾發生過之實際案例,係以胡蘿蔔自慰,而以胡蘿蔔多次進出陰道,產生如唧筒打氣般之效果,導致心臟空氣栓塞死亡),且不斷進出甲 陰道持續相當時間,才有辦法將空氣打入,若只是以2 根手指插入陰道3 、4 下,歷時3 、4 秒,不可能會產生如此大量之空氣及壓力足以將如此多之空氣灌入體內,且縱是在經期從事性交行為,國內亦未曾見有因此產生心臟氣體栓塞而死亡之案例,而國外曾發生之案例,有些是於甫生產完之產褥期從事性交行為(人體子宮因懷胎而撐大,於生產完,胎盤自子宮剝離後,將形成許多靜脈裸露之缺口,導致空氣經由該缺口進入血流而回流至心臟),或是異常之性交行為而導致(例如前揭所述,以胡蘿蔔多次進出陰道進行自慰,或使用醫學上之裝置特意打氣進入陰道),然本案甲 為年輕未婚女子,並非產婦或甫生產完之婦女,縱其案發時月經來潮,若非遭遇不正常之性交行為,應不至於產生如此程度之心臟氣體栓塞結果;

又因上開所舉國外以胡蘿蔔插入陰道性交導致心臟空氣栓塞之案例,係因胡蘿蔔表皮較為粗糙,刮傷陰道而形成破口,造成空氣進入血流,並隨著血流回流至心臟,導致心臟氣體栓塞,然本案甲 之陰道並未有表淺傷或破皮,導致空氣進入血流之唯一破口,係因甲 當時正值月經來潮子宮內膜脫落之時期,空氣乃藉由因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由此可推斷本案被告插入甲 陰道之物,應是較平整而不會將陰道刮傷之物;

再依甲 子宮頸黏膜層前壁有明顯充血、黏膜層與黏膜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裂開,可見被告案發時插入甲 陰道之物,有深入碰撞到甲 之子宮頸,而甲 陰道開口至子宮頸長約8 、9 公分,是可推知案發時插入甲 陰道之物長度應遠大於8 、9 公分,才能不斷進出甲 陰道,將大量空氣灌入甲 體內,甚至碰撞到甲 子宮頸;

加以甲除陰蒂、小陰唇、子宮頸前壁充血外,其膀胱後壁亦有相當明顯之充血情形,明顯已超過一般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甚至有明確出血之情形,亦可證甲 生前遭性侵之力道甚大等情,除據壬○○法醫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明確(見侵重訴六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18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第256 頁至第260 頁),並有壬○○法醫於本院所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證(見侵重訴五卷第339 頁、第351 頁至第355 頁、第503 頁、第529 頁、第577 頁至第62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播放甲 心臟解剖影片確認明確(見侵重訴六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202 頁本院審判筆錄;

侵重訴五卷第351 頁、第579 頁壬○○法醫向本院所提第1 份簡報檔第176 張投影片及第2 份簡報檔第3 張投影片所附錄影檔,電子光碟置於侵重訴五卷證物存置袋內)。

⑶被告雖辯稱其係以中指及無名指,插入甲 陰道挖約3 、4秒鐘云云,然其所辯不僅與前述解剖鑑定所呈現之客觀證據不符;

且其前於偵查中先辯稱是以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為之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第309 頁),於本院又改辯稱是以右手中止及無名指為止云云(見侵重訴六卷第343 頁),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況觀諸被告手指粗細和一般成年人相較,未有明顯較粗大之情形,其最長之手指即中指亦僅約8、9 公分,有本院當庭所拍攝之被告雙手照片在卷可稽(見侵重訴三卷第61頁至第71頁),縱如被告所辯同時以中指及無名指插入甲 陰道,顯然無法達到與陰道口完全密合而不會使空氣外漏之程度,亦難以想像單憑中指及無名指2 根手指進出甲 陰道幾下,就能使甲 子宮頸前壁明顯充血、膀胱後壁及陰道後壁明顯充血甚至出血,並製造出如唧筒打氣般巨大之空氣壓力,使大量空氣得以通過細小之子宮頸灌入子宮腔內,是被告所辯顯屬虛妄。

又採自甲 陰道之棉棒,經以ACP 試驗法(精液斑初步試驗法)及PSA 試驗法(精液斑試驗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再將甲 陰道棉棒以特殊染色(Christmastree )、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與免疫螢光染色(Acrosin ,ACRV1 ),均未發現精蟲乙節,業據壬○○法醫鑑述在卷(見侵重訴六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有其於本院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簡報投影片及顯微鏡照片(見侵重訴五卷第545 頁、第551 頁至第56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一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在卷可參;

而採自被告陰莖及周圍之棉棒(即附表二編號39)、被告所穿著之內褲(即附表二編號40),經送鑑定結果均僅檢出被告之DNA ,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長褲(即附表二編號20),以KM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相二卷第46頁、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相二卷第397 頁)在卷可參;

參以案發時正值甲 月經來潮而經血流量大之第3 天,若被告係以其生殖器強制性交甲,以甲 前述遭強制性交程度之劇烈,縱其有配戴保險套,其生殖器周遭或所穿著之內、外褲,應難以不沾染任何甲之血液或體液;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甲 ;

應認被告係以長度遠大於8 、9 公分且可與陰道密合之平整柱狀物,強力且劇烈地不斷進出甲 陰道,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甲 。

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甲 ;

然被告係持長度遠大於8 、9 公分且可與陰道密合之平整柱狀物,強力且劇烈地不斷進出甲 陰道,而以此方式強制性交甲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改認被告係持不詳工具強制性交甲 (見侵重訴十一卷第176 頁)。

另檢察官雖請求本院調查被告前揭小客車內是否有打氣工具(見侵重訴六卷第276 頁);

然查,被告前揭小客車行李箱底層放置備胎處,雖有1 組輪胎打氣機,然該組打氣機為電動打氣機,須將電源插在車內點菸器上,並發動車輛始能使用,此外,並未發現任何手動打氣之物品乙節,有本院110 年5 月5 日與承辦員警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侵重訴六卷第315 頁);

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日,係將其前揭小客車停放在距離本案網室草叢現場約60、70公尺外之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之停車格(見侵重訴三卷第133頁位置距離圖),嗣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性交等犯行後,始返回前揭停車格,將該小客車駛至本案網室旁,將甲 載離現場,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性侵甲 時,有攜帶該電動打氣機,亦無法插電使用;

況一般車用電動打氣機之管徑乃約1 根手指粗細之細軟管,顯無法達到前揭所述與陰道口完全密合而不至於使空氣外漏之效果,且以其粗細大小及材質,亦難以想像有辦法持以猛烈碰撞甲 陰道,導致甲 陰道後壁甚至膀胱後壁充血及出血;

此外,並未查獲任何手動打氣機或類似唧筒之物,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打氣機或類似之打氣器械插入甲 陰道進行強制性交。

又被告持以強制性交甲 之不明柱狀物雖未扣案,然該不明柱狀物既係被告持以對甲 強制性交所用之物,若遭司法機關扣案,將成為證明其此部分犯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並非當場或立即遭查獲,而是逃離現場後,直至翌日晚上8 時14分許始遭警方查獲;

再由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除在網室草叢現場,將擦拭甲 血跡之衛生紙團揉成如附表二編號8 紮實而堅硬之球體【被告雖辯稱不知該球體如何而來云云(見侵重訴三卷第39頁),然經鑑定結果,該球體上佈滿甲 血跡,經拆解檢視結果為衛生紙團(詳見附表二編號8 備註欄所示),而甲 既係遭被告強擄至該處網室草叢現場為犯罪事實二犯行,若其有機會逃離該處,必定想方設法離開,斷不可能有餘暇停留在該處持衛生紙擦拭自己血跡,並將該等衛生紙一一蒐集後揉成堅硬球體,執此,應可認是被告所為】,而有清理現場之行為,且為免其犯行遭發現,不僅將甲 載離現場(此部分另見下述),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甲 掉落在網室草叢現場之右腳鞋子踢入該處水溝中,及於載運甲 在各處不斷繞行途中,將甲 左腳鞋子丟出車外(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聲羈卷第37頁被告所述),且將在車內遮蓋甲 之物丟棄(此部分另見下述),是由被告事前刻意關機,事後清理現場及一連串滅證行為以觀,檢警機關事後未扣得被告該持以強制性交甲 之物,亦屬正常。

然被告有持前揭所述不名柱狀物強制性交甲 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縱該不名柱狀物未經扣案,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或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雖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僅將甲 上衣上掀而未將之脫下,亦僅將甲 所穿著之牛仔短褲扣子解開、拉鍊下拉,未將該牛仔短褲下拉或脫掉,亦未將甲 內褲下拉,甲 之牛仔短褲係其在前揭大崗山邊坡棄屍時始脫落云云。

然查,員警於前揭棄屍地點邊坡下尋獲甲 屍體時,甲 未著上衣及外褲,且內衣遭上掀至腋下而裸露兩側乳房、內褲遭褪下捲縮在鼠蹊部附近;

其案發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短袖T 恤,則掉落在該處邊坡上道路邊緣;

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牛仔短褲,亦未在甲 身上,而是掉落在甲屍體左腳左側,且呈現內面外翻之狀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棄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4 頁)。

又甲 案發時所穿著之上開上衣及短褲,均係較為合身之短袖T 恤及牛仔短褲,有該等上衣及短褲之照片(見相二卷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案發當日晚上8 時47分許甲 穿著該等上衣及短褲經過甲大學校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37頁)在卷可參,若非被告於案發時特意拉扯、脫下,應不易與甲 身體分離。

而依被告所述,不論其在網室草叢現場將甲 拖拉上車之方式【即以手握住甲 之手,或架住甲 腋下拖拉(見偵一卷第310 頁;

侵重訴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侵重訴四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本院勘驗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模擬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抑或在前揭大崗山邊坡將甲 自其小客車內棄置在該處邊坡下之方式【即將車停靠在緊鄰邊坡處,自右後車門,扣住臉部朝上背部朝下之甲 屍體腋下,將甲 上半身拖出,甲頭部倒叉地下後,再抓住甲 腳部順勢往邊坡拋出(見警二卷第8 頁、偵一卷第312 頁及第419 頁、侵重訴三卷第39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侵重訴四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297 頁至第301 頁本院勘驗被告在棄屍現場模擬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均未提及有以拉扯甲 上衣方式為之,從而,被告事後辯稱案發時未將甲 該短袖T 恤脫下,顯不足採信。

且被告於網室草叢現場,係將已昏迷失去意識之甲 ,以面朝地下趴之姿勢,拖行在地,至其車旁(為被告返回其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將該車駛至本案網室草叢入口處)後,再將甲 翻面朝上,自甲 身後以雙手架住甲 腋下,將甲 架上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0 頁;

侵重訴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

侵重訴四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本院勘驗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模擬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而被告將甲 載往前揭棄屍地點棄屍時,係直接將甲 以前揭方式自其車內拋下邊坡,而未再拖行甲 ,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承(見侵重訴三卷第38頁)。

而甲 除因前揭遭被告拖行至車旁因而所受之腹部、左右大腿前有相當多處縱向線狀擦傷外(最大13.0公分×0.7 公分),其右髖部另有一7 公分×7 公分之生前擦挫傷、左上腿上方接近左髖部處亦有相當明顯之縱向擦挫傷,甚至右臀處亦有約3 條之線狀擦傷(最大8.0 公分×0.3 公分),且甲 上開右髖部、左上腿上方接近左髖部處、右臀處之傷勢位置,乃位在甲 內、外褲緣下方(即其平常穿著內褲時,會被內褲遮蓋之位置),有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132 頁;

侵重訴五卷第115 頁、第125 頁、第219 頁)。

若非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性交行為時,已將甲 之牛仔短褲及內褲脫下及褪下,在甲 遭被告架上車後,即未再遭拖行之情形下,如何受有該等生前擦挫傷。

又若甲 該牛仔短褲係如被告所辯,在棄屍現場棄屍時始遭扯下,而於網室草叢現場及車上時均仍穿在甲 身上,則該牛仔短褲上應會留下被告前揭在網室草叢現場將甲 拖行在地時之拖地痕跡,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甲 前揭牛仔短褲結果,該牛仔短褲不論正面或背面,均未見有任何拖行在地時會有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證(見侵重訴六卷第254 頁、第281頁至第299 頁)。

況甲 該牛仔短褲不論內、外,均未見或採有甲 血跡,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侵重訴六卷第254 頁、第281頁至第29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相二卷第58頁至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見相二卷第398 頁)在卷可稽;

而其案發時所穿著之前揭內褲,經送鑑定結果,亦未檢出甲 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823921 號鑑定書及110 年9 月6日刑生字第1100094717號函附卷可參(見侵重訴九卷第273頁至第275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

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係持長度遠大於8 、9 公分,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強力且劇烈地不斷進出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甲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 當時適逢經期,並係月經流量大之第3 天,亦如前述,若被告當時未將甲 所穿著之牛仔短褲脫下及所穿著之內褲褪下,被告如何持該長度遠大於8、9 公分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不斷進出甲 陰道,製造有如唧筒打氣之效應,將大量空氣經由陰道灌入甲 體內,甚至引發甲 心臟氣體栓塞?且若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仍穿著該牛仔短褲及內褲,亦難以想像以如此劇烈進出陰道之方式性交,其牛仔短褲及內褲卻未沾染任何經血。

由此,除可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制性交甲 時,除有將甲 牛仔短褲脫下外,亦有將甲 內褲脫下或褪至甲 鼠蹊部更下方,而非僅如尋獲甲 屍體時所見仍穿著在鼠蹊部處(見相二卷第119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蓋若如此,甲 內褲亦將沾染經血,並可推認甲 屍體鼠蹊部上之內褲,應是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始為甲 穿上或上拉至該處,而因充忙或因屍僵始無法順利將之完整穿上。

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在網室草叢現場,有將甲 所穿著之牛仔短褲脫去、所穿著之內褲褪下乙節,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

㈣被告殺人犯行之認定1.甲 死因及被告殺害甲 方式之認定⑴員警於前揭棄屍地點尋獲甲 屍體時,其頸部有一麻繩所結成之繩圈,而該麻繩繩圈,係被告於案發前,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所結成,並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在前揭網室前之迴轉道,自甲 身後,以雙手持上開繩圈之方式,套入甲 頸部等情,業如前述,並有棄屍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二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又甲 頸部周徑約34公分,然束在甲 頸部之該麻繩繩圈內徑遭縮小至29.5公分,不僅小於甲 頸部周徑,且與甲 頸部周徑有高達4.5 公分之落差,因而緊束且深陷在甲 頸部,而在甲 頸部形成幾乎成圓形、寬度約0.9 公分(與該麻繩之直徑0.9 公分相當)並深深凹陷之索溝,再將該索溝皮膚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索溝表皮及索溝下方皮脂腺、汗腺、林巴結均有壓砸傷,皮下組織明顯遭擠壓,且嵌入麻繩纖維,甚至索溝下方深層之肌肉,亦有明顯壓砸傷及出血;

此外,由甲 該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頭部左側明顯腫脹、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出血點及出血斑、左右頸動脈壁旁破裂出血、頸部左右側肌肉出血及壓砸傷、頸部左右側淋巴結局部出血、咽喉左後方(即脊椎上方)軟組織出血等情,亦可證甲 有遭繩索勒頸;

又由甲 舌根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且肌肉有壓砸傷、會厭軟骨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咽喉開口黏膜下層血管充血及淋巴組織出血,可見其舌根、會厭軟骨有遭擠壓,亦即因該頸部之繩圈內縮,壓迫甲 舌根,舌根進一步壓迫會厭軟骨,而會厭軟骨遭壓迫破後,將蓋住甲 呼吸道,導致甲 無法吸氣而窒息死亡;

再由甲 聲帶肌肉明顯遭壓砸傷出血,肌肉纖維嚴重遭擠壓、碎裂以觀,因人體之聲帶肌肉係藏在甲狀軟骨後方,要將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擠碎,須用相當大之力道才能壓迫位於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使之砸傷、破裂,可見甲 案發時遭繩圈勒頸時之力道相當大,而依據實驗文獻,約2 公斤之力量可以壓迫到頸靜脈,約5 公斤之力量可以壓塌更裡面之頸動脈,約15公斤力量可以壓塌氣管,而本案甲 不僅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有遭壓迫,更深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甚至遭擠碎,因甲狀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可見甲 本案遭繩索勒頸所承受之力量遠大於15公斤,而甲 頸部之麻繩繩圈,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遭套上並束緊後,直至甲 屍體遭尋獲,壬○○法醫進行本案解剖時,始將之取下,可見甲 頸部自該繩圈遭縮小至內徑29.5公分,而束緊在頸部起,其頸部即一直處於遭受遠大於15公斤力道之持續壓迫,依據文獻上以實驗裝置壓迫頸動脈之實驗,若只是壓迫頸動脈,平均10秒鐘(最快6 秒鐘),即可使人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4 至6 分鐘(平均5分鐘)後,腦細胞即開始發生不可逆地永久壞死,而隨著腦細胞開始永久壞死,將導致呼吸、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本案繩圈除壓迫甲 之頸動脈,更將更裡面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壓碎,已如前述,是以本案繩圈壓迫之程度,甲 不到10秒即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身體即陷入無反應而可任人擺佈之狀態,約5 分鐘其腦細胞開始永久壞死,且為時不久,即會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是導致本件甲 死亡最重要之原因乃「繩索勒頸」(Ligature strangulation),縱甲 本案未有前揭所述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之心臟氣體栓塞情況,亦未遭被告強力口鼻悶壓,單以甲 上開所述遭繩索勒頸之程度,也必然會導致甲 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壬○○法醫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及鑑述明確(見侵重訴六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204 頁、第208 頁至第214 頁、第231 頁至第239頁、第264 頁、第274 頁),並有其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一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侵重訴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27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第179 頁至第197 頁、第363 頁至第381 頁、第433 頁至第479 頁)在卷可證。

是本案甲 因遭被告繩索勒頸而死亡乙節,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在前揭網室前迴轉道,自甲 身後將前揭麻繩繩圈套入甲 頸部後,尚未將甲 拖進網室後方草叢前,就已拉繩索將繩圈縮小,甲 還因此往後倒坐在地,此後未再有將繩圈縮小之動作云云。

然查:①甲 屍體僅有往前跌倒跪地時所形成之左右膝蓋瘀傷出血,未見其屁股有明顯往後跌坐在地因而形成之傷勢,業據壬○○法醫證述及鑑述在卷(見侵重訴六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並有甲 屍體之解剖鑑定照片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五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

②甲 為體態正常之成年女子,並非幼童,於前揭迴轉道遭被告雙手持麻繩繩圈套入頸部前(因麻繩材質較軟,以麻繩結成的繩圈,並非固定形狀之圓形,若單手持麻繩繩圈,較難在繩圈不碰觸頭部之情形下,將繩圈套入頸部,但若以雙手握住繩圈,則可在不碰觸頭部之情形下,將繩圈一次套入頸部,但因人體頭圍比頸圍大,要能將繩圈由上往下套進頸部,該繩圈大小必須大於頭圍,而必然大於頸圍,見侵重訴六卷第205 頁本院審判筆錄),係如同常人般生命力正常地行走在道路上,其在昏暗之夜晚獨自行走,突遭人自身後套上麻繩繩圈,必定回頭查看,並想方設法將繩圈拿起逃離該處,則被告是否有餘裕可以拉繩,將繩圈縮小至前揭所述內徑僅剩29.5公分而緊束且深陷在甲 頸部之程度,顯有疑問。

且依被告所述其將該繩圈縮小之方式,即在甲 身後右手抓繩圈後之繩結,左手將繩結後之長邊繩子連續往後拉,抓著繩結之右手同時將繩結往前推(見侵重訴四卷第180 頁、第241 頁至第249 頁本院勘驗被告模擬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及其當時既能夠成功將甲 拖進本案網室後方之草叢,必定於套上繩圈後立即控制甲 ,以其所稱控制甲 之方式,不論是先以單手臂或雙手臂勾住甲 頸部拖拉,抑或自甲身後以雙手架住甲 腋下方式拖拉(見侵重訴一卷第83頁及侵重訴三卷第31頁被告所述);

以上,都必須貼身緊靠甲,且甲 遭套上繩圈後,仍不斷掙扎反抗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侵重訴三卷第30頁),是被告根本未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得以空出雙手以其上開所述雙手併用之方式,將該繩圈縮小至前揭內徑僅剩29.5公分而緊束在甲 頸部之程度。

已見其所辯之虛妄。

③甲 左側頸部索溝上方,雖另有一條較為表淺之繩索壓痕,而可認被告將該繩圈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將該繩圈緊束在甲 頸部,而在甲 頸部形成前揭幾乎一整圈之深陷索溝前,應有另一次拉扯繩索之行為,然該傷痕僅是位在甲 頸部左側上之表淺壓痕,其頸部右側或耳後均未再看到此壓痕之延續,而非一整圈之壓痕,有甲 屍體頸部照片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五卷第183 頁、第179 頁),且該表淺壓痕,長度不長,壓迫範圍有限,且位置較高,並不足以致死乙節,亦據壬○○法醫鑑述明確(見侵重訴六卷第184 頁、第215 頁、第229 頁、第241 頁)。

是縱被告將本案繩圈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致甲 因繩索勒頸而死亡前,曾在現場有另一次拉扯繩索之行為,而在甲 頸部左側留下前揭表淺壓痕,然該次拉扯繩索之行為,既不足以致死,自與前開所述甲 遭被告強力繩索勒頸而死亡之行並無關聯,更無從證明被告在將甲 拖進本案網室草叢前,即已將該繩圈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而導致甲 死亡之程度,遑論執以證明被告僅是一時過失導致甲 死亡(關於被告將本案繩圈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而對甲 強力繩索勒頸之行為,具有殺害甲 之直接故意乙節,另詳見後述)。

④本案緊束在甲 頸部之繩圈,不僅足以壓迫甲 頸動脈,使其缺氧而窒息死亡,其壓迫之程度,更深及甲 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致甲 聲帶肌肉遭壓碎,而甲 之頸部自該繩圈縮緊至如此狀態起,即一直處於遠大於15公斤力量之壓迫,且於不到10秒鐘之時間,即會陷入昏迷而喪失意識,已如前述。

惟被告原所配帶之磁力項圈,遭甲 扯斷而掉落在該網室後方之草地上乙節,為被告所承(見警二卷第12頁;

侵重訴三卷第32頁),並有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二卷第65頁、第72頁)及該磁力項圈扣案可佐(即附表二編號9 )。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右手手腕、左手手腕及手背,有相當多處指甲抓痕,其右手中指第2 指節,更有相當明顯且深之咬痕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二卷第37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而被告亦供承其上開手腕、手背上之抓傷及中指之咬痕,是在網室草叢現場,其將甲 壓制在該處草地上時,遭甲 抓傷,並陳稱甲 在該處一直尖叫,其乃伸手摀住甲 ,因而遭其咬傷手指,其為此毆打甲 ,其在該處性侵甲 時,甲 並有對其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第12頁;

偵一卷第10頁;

侵重訴一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侵重訴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

若如被告所辯,其將甲 拖至前揭網室草叢現場前,即已將繩圈縮小束緊如前揭相驗屍體所見內徑僅有29.5公分之狀態,以該迴轉道至甲 遭壓制在網室後方草叢地點相隔尚有15.7公尺遠而言(見侵重訴三卷第133 頁現場距離位置圖編號④至編號⑥之距離),甲 應早已喪失意識,而呈現毫無抵抗能力之昏迷狀態,則甲 如何尖叫並與被告談話,甚至抓傷、咬傷被告?被告亦無須對一早已昏迷失去意識且即將死亡之人,進行口鼻悶壓或毆打。

就此,壬○○法醫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一再鑑述,依該繩圈緊勒之程度,甲 之聲帶肌肉都已遭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不可能再叫出聲音,更不可能講話,且很快就會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處於毫無反應及活動力,而可任人擺佈之狀態,被告亦無再悶壓甲 口鼻之必要等語(見侵重訴六卷第212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第239 頁)。

⑤綜上各情,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不可採(起訴書認被告在前揭迴轉道將繩圈套入甲 頸部時,即已將繩圈勒緊,亦有違誤),並可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時,應是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口鼻悶壓、毆打、性侵等一連串強暴及性侵行為後(關於認定被告有對甲 進行強力口鼻悶壓行為之理由,及其與繩索勒頸先後順序之說明,另見後述),始在網室草叢現場,將該繩圈束緊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之狀態,而以此強力繩索勒頸之方式殺害甲 。

2.被告對甲 繩索勒頸之行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你是否知悉頸部為人類易致命部位?)這是基本常識。」

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

又被告持以對甲 繩索勒頸之麻繩繩圈,係被告事先從網路上觀看「上吊結」教學影片所結成,已如前述,而其所觀看之YOUTUBE 影片名稱即為「古代傳說中的上吊結,現多用於滑套結來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承(見偵一卷第313 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之模擬影片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侵重訴四卷第17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可見被告對於該繩圈足以勒斃人乙節,知之甚詳。

若被告單純僅為限制甲 行動,大可僅以該繩圈束縛B女身軀,實無必要在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之情形下,自始即將該足以勒斃人之繩圈針對甲 頸部套入。

此外,被告係以右手抓甲 頸部繩圈後之繩結,左手將繩結後之長邊繩子往後拉,抓著繩結之右手同時將繩結往前推之方式,將繩圈縮小束緊在甲 頸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

而本院於審判程序,為保障兩造、辯護人之權益,並瞭解該上吊結繩圈之特性,再次當庭勘驗被告前揭模擬影片,並依被告所陳,實際操作結果,依被告上開所述一手拉繩子、一手推繩結之方式,確實可將該繩圈縮小束緊,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且依該上吊結繩圈之特性,若只是一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子,或只是輕拉繩結後之長邊繩子,均無法輕易將繩圈縮小,必須甚為用力地拉扯一大下或數下,繩圈才會慢慢縮小變緊,且遭套入該上吊結繩圈之人,不論如何用力拉扯,均無法改變繩圈之大小,亦即無法將繩圈拉大、變鬆,該繩圈亦不會因此縮緊、變小,要將上吊結繩圈拉大、變鬆,僅有從遭套入繩圈之人身後,一手抓住頸後之繩結,穩住繩結,另一手拉繩圈其中一邊之繩子(僅有其中一邊繩子才能以此方式抽出、拉鬆,另外一邊之繩子,無論如何拉、抽都不為所動),將繩子慢慢抽出,才能將繩圈放鬆、變大(此亦為上吊結繩圈足以支撐人體重量,而將人吊死勒斃之原因,以上詳見侵重訴六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顯見本案甲 頸部之繩圈,絕非被告於過程中,一時不小心拉扯,始束緊在甲頸上,更非甲 因自己於過程中掙扎、拉扯而縮小變緊,且甲 一旦遭該上吊繩圈勒頸,顯難自我救濟,自行將該繩圈放鬆掙脫,遑論以該繩圈緊勒之程度,甲 不到10秒即會喪失意識陷入昏迷,已如前述。

是由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且本案繩圈係其依上吊結之綁法所結成,足以殺人,將人勒斃,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卻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執意以前揭雙手併用之方式,強力將該上吊結繩圈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使該上吊結繩圈緊勒且深深凹陷在甲 頸部,使甲 頸部直至死亡後,仍一直持續承受遠大於15公斤力量之全面且完整地壓迫,除益證被告確有殺害甲 之直接故意無訛,並可證被告辯稱其將該繩圈套入甲 頸部縮小,單純為控制甲 行動,僅係一時失手而不小心導致甲 死亡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信。

再由甲 遭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一連串強力拖拉、口鼻悶壓、毆打及猛烈強制性交,並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述相當多且大範圍之傷勢後,早已處於無力抵抗被告之狀態,此可由甲 係生前且意識清醒狀態下遭被告強制性交,業如前述,然其大腿內側靠近陰部處,卻無明顯激烈抵抗阻止自己大腿遭扒開強制性交時會形成之瘀傷(見侵重訴六卷第225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壬○○法醫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及鑑述)可見一斑,且被告當時亦已可輕易取走甲 財物並逃離現場,實無必要再將繩圈縮小束緊在甲 頸上,然被告在遂行其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而已滿足其自己前揭所承「劫財劫色」之犯罪目的後,對於已癱軟在該處,毫無抵抗能力之甲 ,卻仍以前揭繩索強力勒頸之方式將其殺害,不僅可證其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亦可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定。

而其對癱軟在該處,已無抵抗及自救能力,更無須再限制行動必要之甲 強力繩索勒頸,更可徵其所辯其所為僅係為控制甲 行動云云,顯屬虛妄。

3.被告有對甲 為口鼻悶壓之行為,但未因此導致甲 死亡⑴甲 除上下牙齦及唇繫帶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口腔內面黏膜層明顯壓砸傷,血管明顯充血及出血),而可證其有遭強力悶壓口部外;

其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亦有出血情形(2.5 公分×0.8 公分),經將甲 鼻中膈下方軟組織解剖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皮下軟組織、橫紋肌及腺體有壓砸傷,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皮下彈性纖維斷裂,皮脂腺遭壓迫破裂,若甲 鼻部僅是遭拍打,應僅會有鼻尖部位之傷勢,但依上開解剖切片結果,甲 鼻中膈下方軟組織亦有明顯壓砸傷及出血,而此非單純拍打所能造成,應是鼻部有遭悶壓始會導致等情,業據壬○○法醫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及鑑述明確(見侵重訴六卷第182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並有其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71 頁、第173 頁)、解剖報告簡報投影片及照片(見侵重訴五卷第103 頁、第223 頁至第269 頁、第387 頁至第42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有強力悶壓甲 之口部及鼻部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僅有摀住甲 嘴巴,制止其尖叫,並未對其口部及鼻部悶壓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對甲 口鼻悶壓之行為,及其將本案繩圈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而將該繩圈強力束緊在甲 頸部之繩索勒頸行為,此2 行為之時間順序,應以口鼻悶壓行為在前,繩索勒頸行為在後,蓋以被告本案對甲 繩索勒頸之猛力程度,甲 不到10秒即會當場昏迷失去意識,而處於毫無任何反應之狀態,且已開啟無法挽回之死亡流程,並將迅速產生死亡結果,實無必要再對甲 進行口鼻悶壓行為,此為邏輯所必然,並經壬○○法醫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在卷(見侵重訴六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

反之,若被告本案口鼻悶壓行為,已造成甲 當場昏迷失去意識並因而死亡,被告實無必要再對甲為強力繩索勒頸之行為;

執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雖有對甲 為強力口鼻悶壓之行為,但未因而造成甲 死亡之結果。

⑶成年人右肺之角度與中線之夾角為25度,左肺與中線之夾角為45度,亦即左肺比較水平,右肺比較垂直,若是站立時吸入血液,應是吸入右肺,而甲 經解剖發現,其左肺有吸入血液之情形,可見甲 當時係處於平躺之狀態,且係在意識昏迷,但尚有呼吸、心跳之情形下吸入,蓋若其當時尚未昏迷,意識仍清楚,血液進入氣管時,人體自然地反射動作,即會將血液咳出,而不會將之直接吸入肺臟,而甲 吸入左肺之血液來源,有可能來自口部或鼻部之出血,抑或口部及鼻部之出血,而造成本案甲 口鼻出血之原因,除前揭所述之口鼻悶壓行為外,被告本案繩索勒頸行為,亦會導致甲 鼻部微血管破裂而發生鼻部出血之情形等情,業據壬○○法醫鑑述及證述在卷(見侵重訴六卷第190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並有甲 左肺之解剖照片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五卷第347 頁至第349 頁)。

此外,甲 有配戴牙套,且其下巴左側有一3.0 公分×2.5 公分之瘀傷乙節,亦有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一卷第126 頁;

侵重訴五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明顯可證甲 當時有遭被告毆打之跡象,是亦無法排除甲 吸入左肺之血液,是來自甲 遭被告毆打下巴,其口腔因遭撞擊而與牙齒、牙套相互嗑碰受傷而出血。

綜上,甲 左肺有吸入血液乙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在陷入昏迷而於無意識狀態下吸入血液前,其有遭受上開所述會導致其口鼻出血之攻擊行為,尚無法因此反推被告口鼻悶壓之行為,已造成甲 死亡之結果,亦無從執以證明甲 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已陷入昏迷(見侵重訴十一卷第177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辯護人所辯,另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時,甲 並未昏迷而仍處於有意識狀態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併此敘明。

4.至此,由上開各項論述可知,被告對甲 進行口鼻悶壓及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在其對甲 繩索勒頸行為前所為,且皆是在甲 尚未昏迷而仍有意識下所為。

又本案被告對甲 繩索勒頸之行為,及對甲 強制性交而造成甲 心臟大量空氣栓塞之行為,雖都會導致甲 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若本案甲 未遭繩索勒頸,也會因後續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而死亡),但由甲 遭繩索勒頸所造成之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明顯出血點及出血斑,可知甲 尚未因心臟氣體栓塞而死亡前,即遭被告強力繩索勒頸,蓋因若甲 遭繩索勒頸前,即因心臟氣體栓塞而心跳停止,血液即無法藉由心臟之壓縮上到頭部,而不會有頭頸部明顯充血、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明顯出血點及出血斑之現象發生等情,業據壬○○法醫證述明確(見侵重訴六卷第208頁至第209 頁、第274 頁)。

是甲 雖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致大量空氣進入體內,並藉由甲 經期子宮內膜脫落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然該等空氣係陸續經由血流帶入右心,待逐漸累積至大量空氣,並佔據右心房及右心室後,始會造成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然於此結果發生前,甲 即因被告對甲 強制性交行為後,隨即又再為之繩索勒頸,此一更快速、更強力足以導致甲 心跳停止之故意殺人行為而死亡,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始將甲 載離網室草叢現場 1.被告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口鼻悶壓、毆打、性侵及強力繩索勒頸之行為後,為將甲 載離現場,乃返回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駕駛其前揭小客車至前揭網室草叢現場前,將甲○ 以正面朝地之方式拖行至車旁,因而造成甲○ 腹部及左右大腿前多處與身體同一方向之縱向線狀刮擦傷(見相一卷第132 頁及侵重訴五卷第115 頁相驗解剖照片)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甲 上開縱向線狀刮擦傷,仍有發紅出血現象之傷勢情形,而可認被告開車將甲 載離網室草叢現場時,仍有些微生命徵象,然此些刮擦痕之發紅出血量不多,且不明顯,而非人體正常心跳下會產生之傷勢狀況,可知甲 當時縱使仍有心跳,但已非常微弱,亦即此僅係控制人體呼吸、心跳之腦幹細胞(即生命中樞)尚未完全壞死前,殘存而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業據壬○○法醫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在卷(見侵重訴六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226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

亦即,死亡乃是「一個過程」,並非一瞬間立刻就會發生之結果,本案甲 因遭被告強力繩索勒頸,於不到10秒鐘之時間內,即會窒息昏迷而喪失意識,約5分鐘後腦細胞即開始發生不可逆地死亡,且本案被告持以勒殺甲 之麻繩,乃其依照「上吊結」之綁法所結成之繩圈,該上吊結繩圈自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以前揭雙手併用之方式,強力將該上吊結繩圈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致該上吊結繩圈緊勒且深深凹陷在甲 頸部後,甲 頸部即一直持續處於遠大於15公斤力量之全面且完整地壓迫直至死亡後,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將甲 載離網室草叢現場時,控制人體呼吸、心跳之眾多腦幹細胞尚未全部均已壞死,致甲 仍有相當微弱之心跳,然此僅是生命將盡之死亡過程中,殘存且即將消逝之微弱生命徵象,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將該繩圈縮小緊束在甲 頸上時,即已開啟甲 死亡之流程,且必將導致死亡之結果。

就此,壬○○法醫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鑑稱,甲腦細胞缺氧5 分鐘開始壞死後,其之生命徵象已相當微弱,實際上乃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即能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圖才有辦法偵測,以本案甲 頸部遭繩圈緊勒之程度,與完全上吊(例如懸樑自盡)之情形不遑多讓,縱其遭繩索勒頸後仍殘存呼吸、心跳,亦不會撐太久,很快就會失去所有呼吸、心跳而死亡,況繩索勒頸缺氧後,不僅導致腦細胞壞死,也會使血液中二氧化碳升高形成碳酸,導致血液酸鹼失衡,電解質也隨之失衡,造成心律不整而心跳停止,而此情形亦是很嚴重且快速之過程等語(見侵重訴六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

可見甲 遭被告載離網室草叢現場前,雖仍有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然實已處於「必將」且「即將」發生死亡結果之「瀕死狀態」,而其該等極度微弱之生命徵象,亦非一般人徒以肉眼或身體碰觸所能感知,就甲 當時之狀態而言,其外顯之表徵實與已死亡之屍體無異。

2.被告雖辯稱其將甲 拖上車時,有碰觸甲 身體,有感覺到甲 心跳(侵重訴一卷第87頁),直至其於翌(29)日凌晨3 時許搭載甲 前往新化休息站後,才發現甲 已經死亡云云。

然甲 當時縱仍有心跳,其心跳之微弱程度,並非僅以手貼胸口、環抱胸口或其他身體碰觸所能感知,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況被告自陳其並未確認甲 是否有呼吸云云(見侵重訴一卷第87頁),惟一般人確認他人是否已經死亡,最直接迅速之方式,即是感受探知其鼻息是否仍有呼吸,但被告卻未為,顯有違常情。

參以被告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後,尚在網室草叢現場抽菸、休息一段時間,當時甲 已呈現毫無反應之狀態,後被告始獨自步行至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將其前揭小客車駛至網室草叢現場入口前乙節,為被告所承(見侵重訴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

偵一卷第101 頁),並有網室草叢現場照片(見相二卷第73頁),及上開被告所抽僅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菸蒂1 支扣案可佐;

若非被告當時認為甲 已經死亡,不可能再逃跑或呼救,豈會放心讓甲 單獨留在該處網室草叢現場,自己徒步返回距離該處約60、70公尺遠之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見侵重訴三卷第133 頁相關位置與距離圖),將其前揭小客車駛至網室草叢現場。

再由被告將上衣及外褲已遭被告脫去、內衣遭上掀、內褲遭褪下之甲 ,以正面朝地之下趴姿勢,自網室後方草叢,拖行在地約4.5 公尺(即侵重訴三卷第133 頁編號⑥至編號⑦),致甲 腹部及左右大腿前受有相當多縱向線狀之刮擦傷痕,最長甚有13.0公分×0.7 公分(見相一卷第132 頁及侵重訴五卷第115頁相驗解剖照片),理應疼痛萬分,然甲 於被告整個拖行過程,卻無任何掙扎反抗,亦未發出任何聲響,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侵重訴三卷第36頁),顯見甲 當時之狀態,並無任何可讓被告覺得其還活著之明顯生命現象。

此外,被告將甲 拖拉上車後,並未以任何物品綑綁甲 手腳或控制其行動,亦未以任何物品摀住甲 嘴巴防止其叫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侵重訴三卷第36頁),核與壬○○法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未見甲 屍體手、腳有任何遭束縛、綑綁之痕跡,嘴部亦未有遭膠帶或布巾綑綁之痕跡等語相符(見侵重訴六卷第230 頁)。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10月28日晚上10時8 分許,將甲 載離網室草叢現場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市購物、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前往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加油、翌(29)日凌晨0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購物、翌(29)日凌晨2 時22分許前往大崗山加油站加油,且被告上開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及真潭門市持強盜甲 所得之icash 卡消費時,均是獨自一人進入超商內購物,而獨留甲 在車內(詳見附表三編號11至13、15所載)。

且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乃一般轎式小客車,有該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5頁),車內空間不大,該車輛之油箱蓋,位於當時甲 在車內所在位置(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車型,被告當時是將該車後座攤平後,將甲 平放在後車廂及攤平之椅背上)之右後車門旁,亦有該小客車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二卷第84頁),甚者被告駕駛該車載運甲 至大崗山加油站,超過12分鐘之加油過程,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始終保持往下開啟約3 分之1 車窗之狀態,且期間該加油站員工除站在該車右後車門旁為該車加油外,亦相當多次透過該開啟之副駕駛座車窗探向車內,並與車內之被告對話,且時間非短,業據本院勘驗該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侵重訴四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69 頁至第287 頁,另由此長達12分鐘之加油過程,該加油站員工多次探向車內,卻始終未發現躺在後座之甲 乙情,可推認被告應有以物品覆蓋甲 。

被告雖稱其係以自己或甲 之衣服覆蓋甲 身體云云(見偵一卷第312 頁;

侵重訴六卷第343 頁),然當時被告與甲 之衣服均是短袖T 恤,如何覆蓋幾近全裸之甲 身軀,而不被加油站員工發現?且甲 遭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後,流血甚多,而處於血淋淋之狀態,有相驗照片在卷可參(見相一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並可由該車內甲 當時所躺之椅背上之大片血跡可見一斑(見相二卷第88頁),若被告以自己或甲 衣物覆蓋甲 身軀,其上必定沾染甲 血跡,然不論是被告或甲 之衣物,其上均未見有沾染血跡之情形(見附表二編號31、32、50、51備註欄所示照片,及相二卷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以自己或甲 之衣物遮蓋甲 ,而係以面積遠大於該等衣物之物遮蓋,後並將該物丟棄】。

惟被告卻無懼其獨自進入超商購物,未受任何綑綁限制行動自由或出聲之甲 會趁隙逃離,抑或向路人或超商店員求救,亦不怕其前往加油站加油時,仍在後座之甲 會以拍打車窗等方式向加油站員工求救或趁隙逃離,導致其事跡敗露,若非確信甲 非僅是一時昏迷,而是已經死亡,不可能再發出任何聲響或動靜,被告應不至於如此毫無忌憚。

3.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為何將甲 載離云云(見侵重訴三卷第38頁)。

然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後,已處於必將且即將發生死亡結果之瀕死狀態,而其外顯之表徵實與已死亡之屍體無異,已如前述,被告既已遂行其強制性交、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大可立即逃離該處,若非因懼若將甲 留於現場,其對甲 所為之該等犯行恐隨即遭發現,為將甲 屍體移往他處棄屍以滅證,而萌生遺棄屍體之犯意,何必大費周章回到前揭停車處,駕車返回網室草叢現場載運甲 離開。

又由甲 手機於案發前之上網歷程一直處於延續未中斷之狀態,然其於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日晚上8時47分許離開校門口,並在距離甲大學校門口約272 公尺之前揭臺鐵高架橋下迴轉道,遭被告強行拖至本案網室草叢現場後,甲 手機之上網歷程乃自當日晚上9 時10分25秒起中斷(最後基地臺位置「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位在本案網室草叢現場東南方189 公尺處,為距離本案網室草叢現場最近之基地臺,見彌封卷第39頁及侵重訴一卷第365頁甲 手機之上網歷程紀錄),顯示甲 手機自此時起遭到被告關機【依當時情境,甲 必定想盡辦法撥通電話求救,斷不可能自行將手機關機,而該手機亦未見有任何毀損跡象(見偵二卷第19頁),可見係遭被告刻意關機】,且時間點恰好在甲 室友林○○於當日晚上9 時5 分許、9 時6 分許及9 時10分許以LINE連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尋找甲 時(詳見附表三編號6 所示),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知道有人正在聯繫甲 。

此外,被告亦坦承其和甲 在網室草叢現場時,發現有人前來尋找甲 ,但該人未發現伊和甲 在該處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

侵重訴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

另甲大學學生謝○○,於當日晚上9時56分許,被告尚未將甲 載離網室草叢現場前,亦曾騎乘機車行經該網室前(詳見附表三編號8 所示)。

是被告既知有人正在尋找甲 ,且該路段仍持續會有其他路人行經,若其將甲 留在犯罪現場,其犯行可能不久即會遭發現,除有業如前述將擦拭甲 血跡之衛生紙團揉成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堅硬球體、將甲 掉落在現場之鞋子踢入水溝等清理現場之滅證行為外,並因而萌生遺棄屍體之犯意,將甲 載往他處棄屍以免其殺人等犯行遭發現,亦符合當時之情境。

由此亦可見,被告確有將甲 屍體移往他處棄屍之犯罪動機。

4.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後,將甲載離網室草叢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而為,而當時甲 雖尚有極其微弱之生命徵象,然非一般人徒以肉眼或身體碰觸所能感知,其外顯之表徵實與已死亡之屍體無異,且隨即於被告載運途中,喪失所有生命徵象而死亡成為屍體,並不妨礙被告此部分遺棄屍體犯行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及該當。

被告辯稱:其駕車載運甲 至新化休息站時,撫摸甲 胸部,才發現甲 身體僵硬而已經死亡云云(見偵一卷第312 頁、第419 頁;

侵重訴一卷第93頁至第95頁),顯又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況其甫遭員警逮捕而於109 年10月30日接受警詢時,係稱撫摸甲 背部而發現云云(見警二卷第8 頁),與其前揭所稱撫摸甲 胸部而發現云云,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此外,被告亦一再陳稱其將甲 拖拉上車後,甲 一直在車後躺著,期間未曾發出任何聲音,亦未有任何動作等語(侵重訴一卷第95頁;

偵一卷第10頁),且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許駕車載運甲 至新化休息站前,曾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駕車載運甲 至關廟服務區,並在該處停留約14分鐘,期間被告並下車開啟後車廂門,查看躺在該處車內之甲 ,業據本院勘驗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侵重訴四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55 頁至第267 頁),則被告面對未受任何束縛,卻毫無任何動靜反應之甲 ,若要確認其是否仍活著,大可在其於關廟服務區停留之該段期間為之,亦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虛妄。

公訴意旨不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認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往新化休息站時,始發現甲 已經死亡,而才萌生遺棄屍體之犯意,及採信被告為合理化其直至前往新化休息站才發現甲 死亡乙情,因而陳稱其有在該處車內撫摸甲 胸部之虛妄辯解,而認被告將甲 載離網室草叢現場後,仍有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均有違誤,附此敘明。

5.甲 左右腋下受有多處瘀傷,最大15公分×2 公分,且係生前傷乙節,業據壬○○法醫證述及鑑述在卷(見侵重訴六卷第186 頁),並有解剖鑑定照片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五卷第113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

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對甲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雖於拖拉甲 上車之過程中,曾以雙手架著甲 腋下,且甲 當時尚未喪失所有生命徵象,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前往現場模擬時所述,其係以其手拉甲 手之方式,將面朝下之甲 拖行至車旁後,始改從甲 身後以雙手架住甲 腋下,將甲 架上車,而非始終架著甲 腋下拖行,業經本院勘驗該段模擬影片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侵重訴四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

且甲 當時既係下趴在地,若被告當時係以雙手架住甲 腋下之方式拖行下趴之甲 至其車旁,不僅較難以拖行,且甲 因遭被告從腋下架起,其上半身理應懸空而不會與地面摩擦,然甲 腹部卻有相當多磨地所產生之縱向刮擦痕,已如前述;

況甲 當時因已遭被告強力繩索勒頸,已處於生命徵象極其微弱之瀕死狀態,其因遭被告拖行在地所產生之前揭縱向刮擦痕,因而僅有些微發紅而不甚明顯(見相一卷第132頁),然甲 左右腋下瘀傷之範圍卻相當大片且明顯(見侵重訴五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與其為被告強力繩索勒頸前,遭被告毆打頭部所呈現之瘀傷有過之而無不及(見侵重訴五卷第89頁、第101 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言,其在前揭臺鐵高架橋下迴轉道,將甲 拖拉至本案網室後方草叢之過程,除有以手臂勾住甲 頸部之方式拖行甲 ,後在該處路旁網室入口前(即現場編號⑤處),有改以雙手自甲 腋下環抱架住甲 之方式,將甲 拖至網室後方草叢(即現場編號⑥)(見侵重訴三卷第31頁被告所述),而該段距離亦長達10.8公尺(見侵重訴三卷第133 頁現場位置及距離圖編號⑤至編號⑥所示距離),且甲當時甫遭被告強擄,尚未遭被告毆打、口鼻悶壓、性侵及強力繩索勒頸,已如前述,生命徵象正常,必定拚命掙扎抵抗,此亦可由被告當時遭甲 扯斷而掉落在該網室草叢入口處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磁力項圈可證(見相二卷第72頁現場照片),被告為控制甲 ,相應所出之力道必定不小,甲兩側腋下因而受有大範圍之瘀傷,亦較符合當時之情境;

是甲 前揭2 側腋下所受瘀傷,應係其遭被告強行拖至本案網室後方草叢過程中,即已受之傷勢。

是公訴意旨認甲 該等腋下傷勢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後,將甲 拖行上車之過程中所受,顯有違誤,遑論以此證明被告將甲 載離網室草叢現場時,主觀上認為甲 仍活著,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辯,乃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罪㈠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本於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性交尚未開始,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106 年度臺上字第742 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

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

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B 女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時,自該處路旁跑出,從B 女身後,以雙手摀住B 女口鼻,並將B 女往後拖行,對B 女實施強暴,縱其後因B 女奮力掙扎反抗及呼救而未得逞,然被告此部分既係為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之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而基於強制性交B 女之犯意而為,業如前述,並已對B 女身體施加有形強制力,而已著手對甲 為「強暴」此一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及對B 女遂行性交之結果,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226條之1 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

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

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

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

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先將甲 從前揭臺鐵高架橋下迴轉道,強力拖行至本案網室後方草叢,再將甲 壓制在該處草叢地上,翻找甲 身上財物,並以手掌強力悶壓甲 口鼻,及毆打甲 數下,暨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強制性交甲 ,並致甲 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相當多處且大範圍之傷害後,復以前述強力繩索勒頸之方式,故意殺害甲 ,並因而取走甲 之前揭手機及icash 卡供己所用。

其強盜及強制性交之基本罪,與殺人之結合罪間,均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成立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及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

㈢按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逕自離去而不顧,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另予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強制性交、強盜及殺人行為後,為免其犯行遭人發現,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將處於瀕死狀態之甲 載離網室草叢現場,而甲 隨即亦於被告載運途中失去所有生命徵象而死亡,後被告並將甲 之屍體推入前揭大崗山邊坡,而將甲 屍體棄置在該處邊坡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遺棄屍體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抓捏、親舔、吸吮並咬甲 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 實施性侵害過程中所為,是其此部分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對甲 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犯罪事實二所載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及強盜甲 之過程,雖致甲 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惟此為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復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甲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icash 卡得逞後,雖持以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然該icash 卡乃預付儲值型電子票證,且無自動加值功能,若餘額不足,只能以現金儲值方式加值,並係無記名式卡片乙節,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4 日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三卷第265 頁),是前往特約門市或商家消費時,只須將該卡放在感應器上感應或插入讀卡機讀卡,無須輸入密碼,特約門市或商家亦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並僅能在該卡原已儲值之金額內消費,並無自動加值功能,執此,被告強盜該icash 卡得逞後,既僅能在該卡原剩餘之儲值金額即261 元範圍內消費,則其持該卡為本案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實係就該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乃強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擴大其強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核屬不罰之後行為,亦不另構成其他犯罪,併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之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強盜而故意殺人罪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

又此2 罪之法定刑雖均是「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考量本案被告對甲 之強制性交手段,係於甲 月經來潮期間,以長度遠大於8 、9 公分且能與陰道口密合之柱狀物,猛烈並相當多次地進出甲 陰道,其強制性交行為之劇烈,甚而引發足以單獨造成甲 死亡結果之心臟氣體栓塞現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強制性交行為對甲 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相較於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僅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 手機1 支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儲值金額僅有261 元之icash 卡1張而言,顯然較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7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者,均為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設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行為時,因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

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應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2 罪,並分論併罰(見侵重訴三卷第19頁;

侵重訴四卷第191 頁;

侵重訴十一卷第176 頁)。

然姑不論最高法院後於90年間所作成之90年度臺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6款至第8款所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罪、強劫而放火罪、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即係由基礎犯罪之強劫罪,與殺人罪或使人受重傷罪、放火罪、強制性交罪,所分別結合成另一新罪名。

若與強劫罪可相結合之犯罪有二個以上時,因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亦僅能就其中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另一未結合之犯罪,再就實際情況,適用數罪併罰、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理」,並未排除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況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經公布廢止。

且觀諸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6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條第8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因基本罪均是強劫罪,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1 個,始有強劫罪是否僅能與殺人罪或強制性交罪結合1 次,而只成立1 個結合犯之問題。

然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以強制性交罪為基本罪,殺人罪為結合罪;

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則係以強盜罪為基本罪,殺人罪為結合罪,2 罪之基本罪不同,而無上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6款、第8款所謂僅有1 個基礎行為之問題。

是在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立法體例,與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6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條第8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之立法體例不同之情形下,自難比附爰引上開最高法院就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所作成之決議,作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論罪之憑據。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時,既係同時基於強制性交、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且其行為不論就強制性交及殺人部分,抑或強盜及殺人部分,亦分別該當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罪及殺人罪結合犯之構成要件、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罪及殺人罪結合犯之構成要件,而均屬立法者所認該等犯罪伴隨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而特別以結合犯之立法體例予以獨立規範而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不宜因被告同時構成此2 條所規定之結合犯,而將其中一基本罪(強盜罪或強制性交罪),與相結合之殺人罪切割予以獨立評價論罪,破壞其原已該當之結合犯本質及立法者就該等犯罪特別予以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

復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甲 施加暴力,以遂行其強制性交、強盜、殺人之犯行,其所犯強制性交罪、強盜罪、殺人罪間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就時序或行為手段而言,均相互關聯,且難以切割,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實難認其就強盜罪部分係另起犯意,而如公訴意旨所言,將其所犯強盜罪另行切割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

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罪雖均為殺人罪,然2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後,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斷,就殺人罪部分實際上並未有過分評價之問題。

另被告此部分所犯2 罪想像競合後,雖僅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一罪作為處斷刑,惟被告此部分之罪責,因本質上亦包含遭競合之輕罪即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在內,本院並將之作為裁量被告犯罪事實二宣告刑之量刑審酌(詳見下述),是亦無評價不足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對於B 女所為,及於犯罪事實二對甲 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對不同被害人所為,手段亦不盡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對甲 為殺人之行為後,再為犯罪事實三所示遺棄屍體之犯行,2 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有別,行為地點及手段亦各異,其遺棄屍體之行為非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中,亦不能將其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遺棄屍體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

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尚未及將B 女拖至隱密處對B 女強制性交,即因B 女掙扎反抗及呼救而鬆手,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B 女之犯意,以雙手摀住B 女口鼻並往後拖行,對B 女實施強暴行為,而已著手對B 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後,因B 女當時後背書包,且拚命掙扎抵抗,並放聲尖叫,被告始鬆手等情,業經B 女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25 頁至第42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該處已接近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與○○路1 段之交岔路口,附近亦有住宅及學生宿舍乙節,有該處現場照片(見侵重訴四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111 頁)、GOOGLE街景照片(見侵重訴二卷第163 頁至第185 頁)附卷可參。

此外,被告鬆手後,立刻往其所駕駛之車輛方向跑去乙節,除經B 女證述在卷外(見警二卷第20頁;

偵一卷第426 頁),被告所持手機之基地臺位置,隨後亦確實由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移往其所居住之高雄市阿蓮區,有被告手機之上網歷程在卷可稽(見侵重訴一卷第330頁),被告對此亦坦認係因B 女尖叫,怕遭人發現才逃離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

顯見被告是為免事跡敗露始鬆手,而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而屬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減輕其刑。

五、責任能力之說明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智能缺陷之情形,亦無病理性人格(病態人格),經抽血檢查結果,其賀爾蒙指數正常,未有因雄性賀爾蒙過多之生理因素,導致其因而想要從事性犯罪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且被告為本案各行為前與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道性侵害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具備判斷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業據參與本案鑑定之凱旋醫院子○○醫師(見侵重訴十卷第3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癸○○醫師(見侵重訴十卷第76頁)、丁○○心理師(見侵重訴十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在卷,並有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1 頁至第159 頁)。

㈡被告前於101 年至102 年間,在其所居住之高雄市阿蓮區,多次竊取他人女性內褲(共6 次,其中5 次竊盜既遂,1 次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各30日(共5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有該案全案卷影卷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該案中亦自白,其上開6 次竊盜女性內褲,均是為供己欣賞及打手槍自慰用等語明確(見調警一卷第3 頁;

調警二卷第5 頁反面;

調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被告因上開竊盜女性內褲案件,於其102 年入伍服役期間,並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醫,有其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二卷第317 頁至第326 頁、第333頁至第426 頁)。

此外,被告因本案於109 年10月29日晚上,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前揭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女性內衣6 件(其中1 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 件及絲襪1 件乙節,亦據偵查佐李穆昌證述在卷(見侵重訴九卷第94頁至第95頁),復經本院勘驗查扣該等物品時之蒐證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九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7 頁至第159 頁),並有該等女性內衣、真理褲及絲襪扣案可佐(照片見相二卷第96頁、侵重訴四卷第131 頁);

被告就此,於接受凱旋醫院鑑定人鑑定時,亦表示案發前有在購物網站購買女性內衣供己自慰等語(見偵二卷第145頁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飾詞辯稱是要送給「未來」之女友云云,然其同時亦坦言僅當兵前交過女友,當兵後迄今未曾再交過女友等語(見侵重訴三卷第40頁)】。

然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有關「戀物症」(戀物癖)之診斷準則,須符合「超過至少6 個月期間,藉由使用無生命物件或藉由高度專注於非身體之生殖部位而體現到重複且強烈之性喚起,呈現在幻想、衝動或行為上,此些衝動或幻想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始符合「戀物症」之診斷,惟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僅能透過女性貼身衣物才能有性喚起,亦可透過觀賞色情影片、漫畫書、幻想而有性喚起以自慰,並曾經交往女朋友有性行為,也曾有過金錢交易之性行為,雖其透過女性貼身衣物可以達到性喚起,但該性衝動或幻想,並未造成被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而未達「戀物症」診斷等情,業據子○○醫師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明確(見侵重訴十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前揭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及110 年7 月22日補充結果說明(見侵重訴八卷第345 頁)在卷可參;

而被告亦坦言平時會觀看色情影片,以「打手槍」或使用男性自衛器方式排解性慾,亦會與他人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第303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59所示被告所有供其平時自慰所用之男性自慰器扣案可佐。

況被告對B 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為強制性交B 女而為,於犯罪事實二亦係直接對甲 胸部及陰道為性侵行為,並未取走甲 任何衣物,此由甲 之內外衣褲均仍在甲 身上或棄屍地點可見一斑(見相二卷第117 頁、第119 頁),顯見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是否有戀物癖,並無關聯。

㈢被告前揭因竊盜女性內褲案件,102 年服役期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醫時,雖經該院診斷為「焦慮狀態」,後因本案遭羈押後,亦曾因睡眠不佳、易中斷、煩惱家裡、心情較浮躁,而於109 年11月9 日由看守所戒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門診,而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有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二卷第307 頁)。

然依照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就「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準則「在可識別之壓力源發生3 個月內發展出情緒或行為之症狀反應,而此些症狀造成其在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出現顯著功能減損,當壓力源或其之結果中止,症狀不持續超過額外之6 個月」,本案被告在退伍後與朋友可維持社交,並穩定工作長達3 至4 年,故僅在前案竊盜案件當時一段時間曾有「適應障礙症」診斷,且「適應障礙症」大多以情緒或行為症狀呈現,主要造成當事人在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之影響,並不影響其責任能力判斷,被告於本案並無「適應障礙症」之診斷,不會影響其責任能力之判斷,又依被告前揭109 年11月9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該次「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應與犯罪遭羈押相關,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責任能力之判斷等情,業據參與本案鑑定之凱旋醫院癸○○醫師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明確(見侵重訴十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凱旋醫院110 年7 月22日補充結果說明(見侵重訴八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110 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3700 號函(見侵重訴九卷第379 頁)在卷可參。

又本案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雖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被告所寫表達輕生念頭之遺書,而被告之父(姓名詳卷)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其曾於109 年4 、5 月間幫被告打掃房間時,發現該張遺書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215 頁);

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人進行心理衡鑑時,其情緒量表則顯示被告主觀感受重度憂鬱心情,對未來感到悲觀(見偵二卷第149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

然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前揭遺書是其幾年前所寫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而被告之父亦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未曾看過被告有任何自殘之具體行動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218 頁,被告之父雖稱曾發現家中繩子不見,惟依被告所述,其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前揭麻繩,即是從家中取得(見偵一卷第303 頁),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於本案前有自殘之行為】,就此,子○○醫師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及鑑述,其等為進行本案鑑定,有與被告父母面談,經詢問被告父母結果,亦表示未見被告有實際執行自殺行為,且被告未有情緒起伏很大之情形,並未有自傷自己以吸引他人注意之情況,亦不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在與被告面談過程發現被告面對壓力事件,會有多以逃避方式回應之情形,自殺意念及遺書僅是其逃避之方式之一等語明確(見侵重訴十卷第67頁),並經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敘明(見偵二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

且上開情緒量表部分,單純係依被告所述計算得分,且是以施測當下被告自己主觀所述之情緒為主,而非客觀評量結果,況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人鑑定結果,亦不符合憂鬱症之診斷等情,亦據子○○醫師鑑述在卷(見侵重訴十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

此外,被告除前揭102 年間因前案竊盜女性內褲案件,及109 年11月9 日本案在押期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外,未見其另有其他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被告之歷次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侵重訴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另其於本件各次案發前109 年間之就醫紀錄,亦未見有因自殺或自傷而就醫之情形,有被告之玉焜診所病歷資料(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資料(見侵重訴一卷第189 頁至第227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見侵重訴二卷第287 頁至第293 頁)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人進行鑑定時,甫因本案遭受羈押,且其在此之前,未曾有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重訴十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本案為震驚全國之重大矚目案件,其所犯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強盜故意殺人罪均係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此感到憂鬱及悲觀,亦屬正常,自無法因而推斷被告為本案各行為時有憂鬱症之情況,或以此推認其為本案各次行為時有責任能力欠缺或減輕之情形。

另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人鑑定時,雖表示晚上睡覺時耳邊會斷斷續續出現吱吱叫類似講話之聲音,但白天不會出現,然經鑑定結果,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此類病症伴有罪惡妄想,可能會有斷續出現責罵自己之聲音),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此類病症會有連續性之聲音、交談或指使做事情等),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其智力測驗結果,整體智能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有前揭凱旋醫院109 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47 頁),然係因其語文理解部分及處理速度部分之分數較低所致,惟其語文理解分數較低,係因被告就學期間就語文科目未認真學習後天教育之因素所致,處理速度分數較低,則係因被告施測當時剛遭受羈押,心情憂鬱、焦慮所致,若其之後較為適應,分數會再提高,而對被告進行智力測驗,只是要釐清被告是否有智能不足,就結論而言,本案被告之智力並無問題,無智能不足情況,不影響其行為之責任能力等情,業據本案為被告進行包括智力測驗在內等心理衡鑑項目之丁○○心理師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明確(見侵重訴十卷第137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

又觀諸被告國小至高職之學業表現,雖非頂尖,但亦非最差,高職畢業後(高職畢業成績79.1分),並應屆考上科技大學四技夜間部資訊傳播系,後雖僅就讀一學期而未完成學業,然並非其學業成績不佳,而係因被告欲直接工作而無再繼續升學意願等情,業據被告之母(姓名詳卷)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侵重訴九卷第226 頁),並有被告之阿蓮國民小學學籍紀錄表(見侵重訴九卷第281 頁至第289 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籍紀錄表及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2頁)、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籍資料表(見偵二卷第53頁)、高苑科技大學110 年3 月22日苑科大進修字第1100199769號函及檢附之學籍表及說明(見侵重訴四卷第355頁至第359 頁)附卷可參。

而其退伍後,曾先後於鉅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臣公司)、崧盛企業行、明宏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明宏公司)、崧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崧源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或送貨司機,並曾至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員等情,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二卷第23頁)、鉅臣公司110年8 月20日鉅臣企字第11008200001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人事資料(見侵重訴九卷第249 頁至第263 頁)、崧盛企業行110 年3 月8 日函及檢附之相關人事資料(見侵重訴三卷第273 頁至第289 頁)、明宏公司110 年3 月10日回覆本院之相關人事資料(見侵重訴三卷第335 頁至第343 頁)、崧源公司110 年3 月11日回覆本院之相關人事資料(見侵重訴三卷第319 頁至第329 頁)、被告之大崗山加油站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偵二卷第104 頁)、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即阿蓮加油站)110 年3 月5 日北基村字第11001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人事資料(見侵重訴三卷第295頁至第311 頁)。

另參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即已密集前往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長期在該甲大學學生返回校外宿舍會行經之路段觀察、潛伏,再利用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長期未亮路燈,及犯罪事實一案發時○○路1段恰因該區域大規模停電之機會,始下手對B 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且經B 女奮力抵抗及呼救,為恐遭附近住戶及民眾發現,尚知鬆手立即逃離該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其所為乃預謀犯案、犯罪時機之選擇、於犯罪過程中尚知評估當下情勢,保全自己以免事跡敗露,顯見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任何欠缺或減低之情形。

又觀諸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並非立即再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而是又再度密集、長時間前往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逗留、觀察將近1 個月後,始又下手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並於前往現場前特意關機,且準備更換之衣物及前揭上吊繩結、束帶等犯罪工具,並懂得利用該處高架橋下便道長期未亮燈及分隔島矮樹叢之遮隱效果,逆向尾隨甲 以免遭甲 察覺,再利用本案臺鐵高架橋下迴轉道已位在該段便道中段、四周渺無人煙之地利優勢,及該迴轉道路旁足以完全遮蔽視線之網室,突襲甲 並順勢將其拖進該網室後方草叢,使其求救無門,而其在本案網室草叢現場對甲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並能隨時察覺四周狀況,發現有人正在尋找甲 ,除將甲 手機關機外,為免其犯行遭發現,除為前揭清理現場、丟棄證物等行為外,並將甲 載往他處棄屍,期間復持強盜得逞之甲 icash 卡消費購物及抵押油費,為警查獲後,更誤導警方,帶員警前往錯誤地點尋找甲 (此部分另見後述)等情,業經本院詳述認定如前,是由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失敗後,又再進化其犯罪手段,計畫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及其為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對當下情勢之掌控、行為後一連串滅證及處分贓物之行為,亦難認其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

㈤是綜參上述各情,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六、有無自首情形之說明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727號、110 年度臺上字第5032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B 女於案發即109 年9 月30日當晚,即在其房東之女兒陪同下,前往○○派出所報案,該所承辦員警雖未依規定為B 女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此部分業經監察院提起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見侵重訴十卷第245 頁至第260 頁監察院新聞稿及彈劾案文),然仍與B 女一同返回現場確認案發位置,並依B 女所述案發時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業據B女(見偵一卷第426 頁)、時任○○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見侵重訴九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4 頁)證述在卷,並有該所員警當時所調取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他卷第51頁下方及第5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同路段距離案發地點約1.6 公里處○○路與臺39線交岔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拍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尾張貼有「誌」字樣之小客車,見他卷第51頁上方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

再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列印單位為○○派出所、列印時間為109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9 分(見他卷第5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之列印單位及列印者為○○派出所員警、列印日期為109 年10月10日下午3時10分(見他卷第65頁)、被告之口卡照片及其與家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列印日期亦均為109 年10月10日(見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皆在本案被告109 年10月29日遭查獲前,並早在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甲 命案發生前2 、3 週,且係在B女遭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後不久等節,顯見上開車籍資料、被告之前科表、口卡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並非為調查甲 命案所為,而係○○派出所員警於B 女109 年9 月30日前往報案後,為調查B 女當日所遭遇之案件所為之調查,此亦據張忠肯(見侵重訴九卷第122 頁)、本案承辦偵查佐李穆昌(見侵重訴九卷第96頁至第9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並堪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派出所員警,至遲在109 年10月10日時,不僅已調得上開有拍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尾張貼有「誌」字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51頁上方),並已依該監視器錄影所拍到之車牌號碼即000-0000號,查得該車車籍資料及該車車主(即本案被告)之前科、前案口卡照片及全戶戶籍,得知該車車主(即本案被告)不僅與案發地點具有地緣關係,且於102 年間曾有前揭所述之犯罪前科,顯見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至遲於109 年10月10日已鎖定被告,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對B 女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2.被告為警查獲,並於109 年10月30日自承其於109 年9 月30日對B 女所為,係為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對B 女為強制性交等性侵行為前(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一卷第11頁),B 女雖不知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犯罪目的,然B 女於被告為前開自白前,早已於109 年9 月30日前往報案時,及後續109 年10月29日警詢時,明確指證其於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遭該犯罪嫌疑人自身後以雙手摀住口鼻,並往後拖行等語(見他卷第44頁),而已指訴其之身體有遭直接施加有形強制力之「強暴」行為,而「強暴」行為,乃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被告為前揭自白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既因B 女之指訴,發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雖以張忠肯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稱被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身為紅色,但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拍到之車輛為銀色、B 女則稱其看到之車輛為黑色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121 頁張忠肯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而認員警於被告為前揭自白前,並無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云云(見侵重訴十一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

然查,B 女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不清楚涉案車輛之顏色、型號等語(見他卷第44頁),並無張忠肯上開所述指認車牌顏色不同之情形。

且張忠肯既知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除長期未亮綠燈之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外,包括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旁之○○路1 段等臺南市○○里地區,亦發生大規模停電,而無任何燈光,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明確(見侵重訴九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有該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 年10月8 日臺南字第1100022121號函及檢附之事故日誌表在卷可證(見侵重訴十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是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因當時現場光線不足,夜視功能作動,導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顏色失真,亦屬正常,此可從該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電線桿上,原本黑色及橘紅色線條相間之防撞警示,於該監視器畫面中亦呈現黑白相間(見他卷第51頁下方、第52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侵重訴四卷第55頁該監視器拍攝地點之現場照片,可茲比對),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在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於夜間所拍到被告上開車輛之顏色,亦皆未顯現原本車身之顏色紅色,反而呈現「銀色」或「黑色」等情(見他卷第71頁、警二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被告前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一斑。

又該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既係○○派出所轄區內之監視器,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現今實務上調查犯罪甚為重要,且經常會有之偵查作為,該所員警自難諉為不知。

況其等所調取前揭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亦非呈現原本紅色之車身,反而呈現暗黑色(見他卷第51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由此亦可印證○○派出所員警明知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黑夜中將導致車輛顏色失真。

又縱前揭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該車之車牌號碼,然由其等所調得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到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處貼有「誌」之字樣乙情,核與其等於109 年10月10日所查得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顯示之車主名字相符,且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不僅載明車主無異動紀錄,亦明確記載該車輛無任何失竊紀錄,則其等應已有合理根據可疑上開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該0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應為車主(即被告)本人。

且不僅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涉案車輛之車型,與其等前揭調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記載之車型相符,畫面中乘坐在駕駛座上駕駛該車之人之臉部特徵(案發地點監視器拍得該車時,駕駛座車窗全開,而可看到該車駕駛之面貌,見他卷第51頁下方及第52頁畫面),亦與其等109年10月10日所查得該車車主(即被告)之前案口卡照片中被告之臉型、髮型、配戴粗框眼鏡等特徵相符。

加以被告不僅與該處具有地緣關係,已如前述,甚且依其等擴大調閱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結果,案發當時往來車輛雖多,然僅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該處徘徊繞行,其他往來車輛並無任何可疑之處,亦據張忠肯於本院審判程序(見侵重訴九卷第128 頁)、B 女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26 頁)證述明確,顯見員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為前揭自白前,確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無訛。

至○○派出所員警調得前揭車籍資料、被告全戶戶籍等資料,而已掌握犯罪嫌疑人身分及通訊資料,不僅未依規定為B 女製作筆錄及報案紀錄、報由偵查隊調查及移送檢察官,亦未通知被告前來說明或對其進行訪查(見侵重訴九卷第86頁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同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張忠肯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並以車身顏色不符云云推諉,僅是○○派出所員警行政怠惰及事後卸責之詞,無從因而認定被告為前揭自白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1.甲 於109 年10月28日晚上8 時47分許離開甲大學校門口前,於當日晚上8 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以LINE與其室友同學林○○聊天,並告知林○○將自行從學校步行返回其等○○路1 段租屋處,惟林○○因遲未見甲 蹤影,於當日晚上9 時5 分許、當日晚上9 時6 分許及當日晚上9 時10分許,以LINE連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尋找甲 ,均未獲回應(此時甲 已遭被告強行拖至本案網室草叢後方,甲 手機並自同日晚上9 時10分25秒起遭被告關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於同日晚上11時7 分許撥打甲 手機,發現甲 手機遭關機後,乃與同校同學一同前往甲大學周遭四處尋找甲 下落,並漏夜撥打甲 手機,均顯示甲 手機關機,然甲 交友單純,未曾整夜未歸且音訊全無,遂於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經層層上報各警政單位,並通報甲大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消防機關等相關單位,除在甲 返回其租屋處會行經之臺鐵高架橋下便道旁前揭網室草叢現場水溝內,發現附表二編號7 所示沾有血跡之鞋子1 支,而經甲 室友林○○當場指認為甲 所有,並與當時所調取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甲 於109 年10月28日晚上8 時47分許步行離開校門口時所穿著之鞋子相符外,並在該處草叢地上發現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沾滿血跡之衛生紙團、附表二編號3所示束帶、附表二編號9 所示遭扯斷之磁力項圈等物,而經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調查甲 最後基地臺位置(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該基地臺位在本案網室草叢現場東南方約189 公尺處,為距離本案網室草叢現場最近之基地臺,見侵重訴八卷第99頁該基地臺與本案網室草叢現場位置之GOOGLE地圖),亦顯示在該處,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甲 係遭非自願性帶離,並有遭施加暴力之情形,○○派出所員警並於歸仁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告知偵查隊員警於109 年9 月30日亦有同校女學生B 女,在該段高架橋下便道,遭不認識之男子隨機強擄拖行,且被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09年9月30日B女案件案發時及109年10月28日甲 案件案發時都有出現在現場,並提供前揭○○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10月10日調查B 女案件時已經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前揭小客車車籍資料、前科表及前案口卡照片、全戶戶籍等資料與本案偵查隊員警,經其等分析比對2 案情節,發現犯罪地點、手法、行為對象均雷同,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又有地緣關係(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三甲 案件案發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B女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且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確認結果,被告前揭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期間亦確實出現在該地段,除成立專案小組,相互分工,而與甲大學、甲 同學、消防單位、民間搜救單位持續搜尋甲 ,及由刑事鑑識人員在網室草叢現場勘察採證外,並聯合臺南市及高雄市2 市警力持續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追蹤被告行車軌跡,復派員於當日下午4、5時許,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外埋伏及訪查附近居民,被告住處鄰居亦指證該部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於當日晚上8 時14分許,當場查獲獨自一人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該處住所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歸仁分局偵查隊丙○○○○○(見侵重訴九卷第38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83頁)、乙○○○○○(見侵重訴九卷第88頁至第98頁)、時任○○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見侵重訴九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甲 室友同學林○○於警詢及偵訊(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8頁;

侵重訴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證人即甲同學沈○○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相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8頁;

偵一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證人即甲 同學陳○○於偵訊(見相一卷第88頁)、證人即甲大學境外業務組組長王○○於警詢及偵訊(見相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88頁)證述在卷,並有乙○○○○○109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見侵重訴四卷第9 頁至第19頁;

他卷第5 頁至第14頁)、丙○○○○○109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 頁)、甲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彌封卷第35頁;

侵重訴一卷第361 頁)、甲 室友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彌封卷第27頁;

侵重訴一卷第353頁)、甲 同學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彌封卷第31頁至第32頁;

侵重訴一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甲 同學何○○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彌封卷第33頁至第34頁;

侵重訴一卷第359頁至第360頁)、丙○○○○○經派出所員警提供被告前揭小客車車牌號碼後電請內勤值班員警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所得之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卷第71頁)附卷可稽。

再由員警前揭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時,向被告陳稱「你今天人是載到岡山那一頭」、「山頭那一頭喔!我跟你說,你今天有跑去那邊」、「你有去岡山阿公店那裡喔」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在被告前揭住處查獲被告時之蒐證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侵重訴九卷第26頁),亦可證警方在查獲被告前,不僅已鎖定被告,並已調得被告之行車軌跡,掌握被告行蹤。

堪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依前述各項現場跡證,及參與前揭各項分工之人不斷地提供線索,彙整更新最新資訊,並相互勾稽印證,在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晚上8 時14分許為警查獲前,不僅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甲 有遭施加暴力,強行帶離之情形,而已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已鎖定被告為行為人,而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即是對甲 施加「強暴」行為,並強行將甲 帶離之行為人,而已發覺犯罪嫌疑人。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乃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所犯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乃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而不論強制性交罪或強盜罪,均係以「強暴」為構成要件,本案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既已發覺此2結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並已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縱被告為警查獲後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或供出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2.況前往被告住處埋伏之員警,見被告獨自一人駕駛其前揭小客車返家,車內及住處均未見甲 蹤影,且經前述同學師長及參與之各單位人員,不斷在案發現場及甲大學周遭四處搜尋及聯繫,已歷經將近1日,仍無法與甲 取得聯繫,或發現甲 任何行蹤,又當場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內發現大片血跡,而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甲 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已遭被告遺棄他處,然被告經在場多名員警不斷勸說,要求其交代甲 屍體所在,卻一再狡辯甲 已自行逃離云云,甚經在場員警一再表明不相信其所言,並告知被告已涉嫌殺人罪,且已可對之逕行拘提,被告仍不願交代甲 下落,並謊稱不知甲 有攜帶手機云云,甚而故意誤導員警,帶同員警至○○路1段尋找甲 ,後經員警一再表明不相信其所辯,再次戳破其謊言,被告見已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警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尋找甲 屍體,而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在前揭棄屍地點,尋獲甲 屍體等情,亦經丙○○○○○(見侵重訴九卷第41頁、第43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乙○○○○○(見侵重訴九卷第9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

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時之蒐證錄影及在前揭大崗山邊坡尋獲甲 屍體時之蒐證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侵重訴九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33頁至第169頁);

而被告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言其前揭帶同員警前往錯誤地點尋找甲 ,是想要誤導警方,騙警方甲 已經自行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

堪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於查獲被告前,不僅已發覺被告為對甲 實施強暴並將其帶離之人,且於被告坦承甲 已死亡及帶同警方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尋找甲 屍體前,亦已依前揭所述現場及被告車內各項跡證、甲 同學及參與分工之各員不斷更新回報及彙整之資訊,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甲 已遭被告殺害,且甲 屍體已遭被告移往他處棄屍。

是縱被告最終有向員警坦承甲 已經死亡,並帶同警方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棄屍地點尋找甲 屍體,然警方於此之前,既已發覺甲 已遭被告殺害之犯罪事實,且見被告獨自一人駕駛其前揭涉案小客車返回住處,而不論在被告該車內或住處,抑或案發現場及四周,均遍尋不著甲 ,亦已有甲 屍體已遭被告移至他處棄屍之確切合理根據,縱警方是因被告供出棄屍地點始尋獲甲 屍體,亦不影響於此之前,檢警機關已發覺被告有遺棄屍體行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供出,頂多作為其犯罪事實三所犯遺棄屍體罪有利之量刑因素(詳見下述),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遺棄甲 屍體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

此外,經警方、同學及前揭參與分工之各單位人員,在案發現場及四周、被告前揭小客車及住處、甲 遭棄屍地點等處四處搜找結果,除在前揭網室草叢現場水溝內發現甲 案發時所穿之前揭鞋子1支外,並未尋獲甲 手機等任何財物(甲 前揭遭被告強盜之icash卡,案發時係置於甲 手機之手機套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詢問其甲 手機下落、是否將甲 手機關機,被告卻一再向員警謊稱其不知道甲 有手機,甚至叫員警可直接對其搜索,而隱瞞其有強盜甲 手機,及其早已於遭查獲前之109年10月29日凌晨,在大崗山加油站將甲 手機執以抵押油錢之事實(詳見附表三編號15所示),後係因大崗山加油站員工見新聞報導,將甲 手機交由警方處理,經員警執以質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有強盜甲 財物之事實等情,亦經丙○○○○○(見侵重訴九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乙○○○○○(見侵重訴九卷第9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前揭查獲被告時蒐證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侵重訴九卷第33頁),堪認於被告自白其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強盜犯行前,員警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有強盜甲 財物之犯罪嫌疑。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有使用工具,但於犯罪事實一未使用工具,2案犯罪手法不同,而認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研判當時2案為同一人所為,僅是其主觀臆測云云(見侵重訴十一卷第192頁、第210頁)。

然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時,並未以「是否使用工具」乙點,作為其判斷2案行為人是否為同一人之依據(見侵重訴九卷第66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

又警方於犯罪事實一B女案件發生後,犯罪事實二甲 命案發生前,已依B女之報案、調閱並過濾案發時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結果,暨調查該車車籍資料、車主(即被告)前科、前案口卡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等結果,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嫌疑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而犯罪事實二發生後,員警據甲 同學之報案,調閱甲大學及周遭監視錄影結果,及前揭網室草叢現場跡證,除發現其等前已鎖定與該處有地緣關係之被告,其前揭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期間又出現在該處外,且2案發生時間不到1個月,地點均在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行為對象均是在夜晚獨自一人路過該便道之甲大學女學生,且都有對被害女學生施加暴力欲將之擄走之行為(僅係B女成功逃離,甲 則遭帶離),除更加確信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為本案被告外,並已有合理根據研判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人亦係被告,況警方隨後亦聯合2市警力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分工,並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埋伏訪查附近居民,同時由前揭同學、學校、政府及民間單位相互協力並彙整最新資訊與警方,且已調得被告行車軌跡,知其不僅於案發時出現在現場,亦於離開後不斷在臺南市及高雄市繞行,而於查獲被告前,早已有確切合理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而非單純僅憑前後2案之比較分析,即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另辯護人雖質疑卷附被告之拘票(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其上員警所載拘提被告之地點及時間,係在棄屍地點及尋獲甲 屍體後,而非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時(見侵重訴九卷第50頁至第53頁)。

然查,員警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甲 遭施加強暴行為且遭強制帶離,並已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又見被告獨自一人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家,且在其車內發現大片血跡,而甲 經各方傾力搜尋結果仍杳無音訊,於被告坦承甲 已經死亡並遭其棄屍前,早已有合理根據可疑甲 已遭被告殺害,亦經本院一再詳述如前,此亦可由警方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時,見其車內大片血跡後,在場多名員警一再陳稱已可逕行拘提被告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本院勘驗警方前揭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時之蒐證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檢察官所核發之前揭拘票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員警逕行拘提程序之規定所核發(見警一卷第5頁該拘票「拘提理由」欄),可見一斑。

況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查甲 同學發現甲 整夜未歸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隨即調閱監視器及車輛辨識系統,並鎖定被告前揭小客車為涉嫌將甲 帶離之車輛,且已追蹤調得被告該車行車軌跡,復於被告駕駛該小客車甫返抵家門時,立即上前,並在該車內發現大片血跡,而露有犯罪痕跡,依當時客觀之事證情況,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為準現行犯,在場員警本得依上開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自不因個別員警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不熟悉或較為謹慎,而影響被告前揭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無自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各該部分之罪刑。

七、量刑審酌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

又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

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

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直接導致死亡結果,且非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者,自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應無疑義。

查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4 、263 、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而為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皆為得選科死刑之罪;

且無其他從犯或共犯參與,而係被告獨自一人完成犯罪;

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前揭強力繩索勒頸之方式,直接導致甲 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執此,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自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並無疑義。

㈡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即「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依司法院107年8月7日所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至12、14、15點之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

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第10點立法理由參照);

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

另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實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1.犯罪之性質;

2.犯罪之動機;

3.犯罪之態樣;

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

5.結果之重大性;

6.犯人年齡、前科;

7.犯行後情狀;

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

而美國仍保有死刑之州與聯邦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⑴規定,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本條第2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進行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項所列舉的從重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

②被告曾有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暴力的重罪;

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

④被告故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

⑤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侵住宅竊盜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述罪名時所犯;

⑥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

⑦謀殺是為「獲取金錢利益」;

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墮落腐敗);

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實質從輕量刑情狀;

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可下,被告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

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

e.被告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

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等作為標準。

另按死刑判決有無審酌被告「教化可能性」之必要,法律並無明文。

實務上基於珍惜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

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審酌1.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⑴被告於其學區就讀國小、國中後,選擇就讀高職,並於高職畢業後,應屆考取科技大學四技夜間部資訊傳播系,後因欲直接工作,僅就讀大學一年級上學期後,即申請休學,而未完成大學學業,而觀諸被告國小至高職之學業表現,雖非頂尖,但亦非最差(高職畢業成績79.1分)等情,業據被告之母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侵重訴九卷第226 頁),並有被告之阿蓮國民小學學籍紀錄表(見侵重訴九卷第281 頁至第289 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籍紀錄表及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2頁)、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籍資料表(見偵二卷第53頁)、高苑科技大學110 年3 月22日苑科大進修字第1100199769號函及檢附之學籍表及說明(見侵重訴四卷第355頁至第359 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體格正常(178公分、85公斤),身體健康,未見有任何疾病乙節,有法務部○○○○○○○○110年3月4日高所戒字第11090001140號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三卷第255頁至第260頁);

且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⑵被告101年2月大學休學後,自101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102年11月29日退伍後,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7月14日及104年1月5日至104年6月22日,於鉅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月薪2萬2,800元至2萬8,420元;

於104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31日,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月薪2萬5,200元至2萬7,600元,期間並曾至北基公司阿蓮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員(107年9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5日),後被告以至另一薪資較高、較有加班機會之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由,自崧盛企業行離職;

並隨即於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月薪2萬3,800元之司機工作,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曠職(工作9日,實領9,493元),未再前往工作,亦未依規定填寫離職單;

後於109年6月1日起至崧源公司擔任薪資2萬3,800元之送貨司機工作,然僅工作10日(工作10日,實領1萬5,550元),自109年6月12日起,未告知原因即未前往上班,嗣後依其勞保資料顯示,未再見其有任何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工作之證明,於本件各犯行案發期間無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陸海空義務役預備士官暨常備兵考核表(見侵重訴三卷第7頁;

偵二卷第41頁;

侵重訴一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二卷第23頁)、鉅臣公司110年8 月20日鉅臣企字第11008200001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應徵表、勞保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願性辭職書(見侵重訴九卷第249 頁至第263 頁)、崧盛企業行110 年3 月8 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自動離職申請單(見侵重訴三卷第273 頁至第289 頁)、明宏公司110 年3 月10日回覆本院之被告薪資證明、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109年3月11日)、勞保投保資料(見侵重訴三卷第335 頁至第343 頁)、崧源公司110 年3 月11日回覆本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打卡攷勤表、薪資證明(見侵重訴三卷第319 頁至第329 頁)、北基公司110 年3 月5 日北基村字第110016 號函及檢附之員工基本資料、員工職務異動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退保申請書(見侵重訴三卷第295頁至第311 頁)附卷可參。

是由被告上開工作經歷,被告自大學休學、入伍服役,及退伍後不久,即應徵到工作,踏入職場,後雖有幾次更換工作,然期間有長達4、5年穩定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直至109年3月底自行要求離職,旋先後於109年4月、109年6月間,在明宏公司及崧源公司任職,且均擔任其所熟練之送貨司機工作,可見被告並非求職不易,且其薪資,依其年齡、工作資歷及學歷,並非甚差,然被告於明宏公司及崧源公司均工作不到2週,即無故曠職不前往工作,且自此至其因本案於109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並遭羈押前,未見其有謀職工作之情形,自我閒賦,並自109年7月間起,前往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於109年9、10月本件案發期間,更密集、長時間且不分晝夜,前往該段便道潛伏、觀察,更不乏在該處逗留至深夜甚至天亮之情形,而自甘墮落(詳見附表四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

⑶被告於家中排行老二,各有1位哥哥(80年次)及弟弟(84年次),父母健在(分別為52年次及54年次),因本案遭羈押前,與父母、兄弟、奶奶(106年4月間過世)同住在前揭住所,且除服兵役及就讀高職期間,因建教合作關係,至工廠實習,而居住在實習工廠宿舍外,從出生迄因本案遭羈押止,均與家人居住在其等前揭住所;

父母均為高職畢業,父親在其等前揭居所開設機車行,目前兼為他人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母親於家中孩子長大後,曾至螺絲工廠工作,近幾年在菜市場幫忙他人賣菜,家中無負債,父親名下除有其等前揭居所之房屋及土地外,於高雄市○○區及臺南市○○區尚有多筆田地等不動產;

哥哥與弟弟均尚未成家,且與被告同住在其等前揭住所,哥哥大學畢業,為飛機零件公司員工,弟弟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均無須再倚靠父母供養;

父母相處和諧,無家暴、分居或感情破裂情形等情,業據被告之父(見侵重訴九卷第183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參與本案鑑定之凱旋醫院辛○○社工師(見侵重訴十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其家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見侵重訴一卷第133頁至第142頁;

侵重訴三卷第209頁)、被告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見侵重訴三卷第211頁至第252頁)、凱旋醫院前揭109年12月18日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自幼生長於和諧、小康之家,並無因家庭失和、家境貧困、遭受家暴、虐待等家庭不良因素,對其身心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始致其性格偏差而為本案犯罪之情形。

⑷被告曾自己主觀質疑父母對哥哥較為偏心,而對哥哥有所誤解,被告父母為此曾召開家庭會議進行協調,而被告亦表示其與哥哥之關係因而有所改善,業據對被告進行家庭互動調查之辛○○社會工作師證述在卷(見侵重訴十卷第168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及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凱旋醫院前揭鑑定書所載)。

又被告父親會為被告及其兄弟保管畢業證書,避免其等遺失重要文憑;

被告前於國中期間,因上課偷看色情小說,及謊稱上廁所,卻躲在女廁偷窺女生,而為學校記過(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之阿蓮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被告父親接獲學校通知前往與老師面談後,亦僅私下告誡被告,不敢讓被告之哥哥及弟弟知道,擔心被告遭自己兄弟取笑;

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被告之父母、哥哥及弟弟,均會定期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甚至被告之姑姑、舅舅及朋友亦有前往探視被告之紀錄等情,業經被告之父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侵重訴九卷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有法務部○○○○○○○○110年5月18日高所戒字第11090002530號函、110年7月28日高所戒字第11090003360號函及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侵重訴六卷第503頁至第506頁;

侵重訴八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可知被告父母對被告之教養並非放任不管,除關心被告外,亦會考慮被告之感受,並嘗試與其溝通,而非全以傳統打罵等權威方式管教,其兄弟及親友,亦會主動關懷被告。

然被告生長於健全之家庭,身旁亦不乏關懷其之親友,而非從小缺乏他人關愛、遭人孤立或邊緣化始導致其性格扭曲,卻放縱自己,恣意妄為,而犯下本案滔天大罪,實難令人有同情之處。

⑸被告平時身邊亦有幾位同儕好友乙節,業據被告父親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侵重訴九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另被告於服役前曾交過女友,並與女友有性關係,雖之後未再結交女友,但會以自慰或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方式排解性慾,為被告所承(見偵一卷第99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

侵重訴三卷第40頁),並經對被告進行心性發展史調查之辛○○社會工作師證述在卷(見侵重訴十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及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凱旋醫院前揭鑑定書所載),復有附表二編號59被告所有之男性自慰器3 個扣案可佐。

可知被告並無交友障礙,亦明知如何以不侵害他人之方式排解性慾,然卻在大學周遭長期潛伏,故意挑選落單之女學生,隨機對素不相識之女學生性侵,逞己性慾,甚而將之殺害,其心可誅、其行可鄙。

⑹被告前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在其所居住之高雄市阿蓮區,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共6 次,其中5 次竊盜既遂,1 次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且其中有5 次(含上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該次)係在深夜所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各30日(共5 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已如前述,雖被告該案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然其所竊取者皆是陌生女子已穿著使用過之女性內褲,且被告竊取該等女性內褲之動機,均係為供己欣賞及打手槍自慰所用乙節,亦如前述,素行不佳。

則其經前案偵、審教訓及判刑確定,為此接受刑罰,並由服役單位陪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輔導,卻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又一再故意隨機挑選女大生性侵,並犯下本案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等更為嚴重之財產、暴力及性犯罪,且在多年未曾結交女友,家中亦無年輕女性之情形下,卻收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相當多件之女性內衣、情趣內衣、真理褲、絲襪等年輕女性貼身衣物,顯見其不僅不知悔改、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性格怪異,迄今仍無法建立正確性觀念,實不宜再輕縱。

2.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⑴被告為逞其性慾,乃挑選距離其前揭住處僅10至12分鐘車程之甲大學女學生作為其行兇對象,除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前2月,即開始陸續前往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在該未亮路燈,且為甲大學學生返回校外租屋處經常行經之路段,長期觀察、潛伏(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並利用犯罪事實一案發時,該區域大規模停電之機會,隨機對素不相識,獨自路過該處,對其無任何刺激,亦毫無任何防備之B女,自身後摀住口鼻並強行拖行之方式,著手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雖因B女奮力抵抗、呼救而未遂,然被告不僅不知收斂,反而更加猖狂,甚至進化其行為,除更加密集、長時間且不分晝夜地,前往該便道潛伏、觀察該校女大生及周遭環境(詳見附表四編號16至32),於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間,恰為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4週後同為週三之晚上,見侵重訴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109年9月及109年10月之月曆),並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前,事先將自己手機關機,及準備前揭供其持以殺人所用之上吊結繩圈、束帶及更換之衣物等物,復選擇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停車,供其在車內潛伏、隨機挑選行兇對象而不被發現,並利用該路段分隔島、矮樹叢及已位在該段便道中段之網室遮蔽效果等地利優勢,以完美遂行其犯罪計畫(詳見貳、二、㈡部分之論述),再對獨自路過該處,毫無防備,對其無任何刺激,亦素不相識之甲 隨機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故意殺人惡行。

可見被告本案對B女、甲 所為,絕非偶發性、一時性或遭受刺激所為,而是經其長期謀劃,並自我進化後,縝密計畫下所為。

且其所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已非單純強制性交罪,而是同時構成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此2重大結合犯罪(在我國刑法已廢除唯一死刑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均屬我國刑法法定刑最嚴重之罪),罪大惡極。

又其於犯罪事實二強制性交甲 時,明知甲 當時適逢生理期(案發當日為甲 月經來潮之第3天),卻不就此罷手,仍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對甲 猛烈強制性交,其強制性交甲 之手段,甚至導致甲 心臟氣體栓塞,此一亦足以導致甲 死亡之結果發生,行徑相當變態。

甚且,甲 遭被告一連串強力拖拉、口鼻悶壓、毆打及猛烈強制性交,並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相當多且大範圍之傷勢,而已癱軟在該處,被告居然仍不滿足,面對該素不相識,毫無任何恩怨嫌隙,且已無抵抗及自救能力之女子,竟仍狠心以前揭強力繩索勒頸之方式將之殺害,亦可見被告為遂行其殺人計畫之執念有多深,其手段之殘忍,實已泯滅人性,其犯罪之心態亦令人不寒而慄。

而其將甲 殺害後,不僅載運甲 屍體,不斷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各地繞行,出沒公眾場所,直至翌日下午3 時許,始載往前揭棄屍地點棄屍,而在該狹小之車內空間與甲 屍體相伴10幾小時,甚而若無其事地持強盜得逞之甲 手機抵押油費,及持強盜得逞之甲 前揭icash卡購物並購買餐點在車內食用,其行徑之冷血,令人咋舌。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云云(見偵一卷第418頁)。

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亦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其所書寫為錢煩惱而表達輕生意念之遺書(見偵一卷第349頁)。

而查被告名下除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並無多少存款,109年6月13日自崧源公司離職後,直至因本案遭羈押前,未見有就業工作情形,另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貸尚在分期攤還、小額信用卡費用未繳(迄今積欠之卡費共1萬9,879元)及民間貸款5萬元等債務,固有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見侵重訴二卷第39頁至第52頁)、前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侵重訴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前揭機車車籍資料(見偵二卷第13頁)、被告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85號支付命令(見侵重訴六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359頁至第369頁)、被告之阿蓮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1萬5,014元,見侵重訴六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171元,見侵重訴六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86元,見侵重訴六卷第373頁至第377頁)、阿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發前帳戶餘額80元,見侵重訴六卷第389頁至第411頁)、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見侵重訴六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21元,見侵重訴八卷第9頁至第10頁)、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見侵重訴八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二、三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67元、72元,見侵重訴八卷第19頁至第6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5元,見侵重訴八卷第67頁至第77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34元,見侵重訴八卷第79頁至第95頁)附卷可參。

然此並非被告可以恣意性侵、強盜甚至殺人之正當理由。

且查被告前未見有任何自殺或自傷之行為,經鑑定結果,其為本案各行為時,亦未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情形,業如前述。

而被告家中水電費、民生用品等開銷,均由被告父母支付及採購,未硬性要求被告必須分擔家計,平時父母亦會開伙煮飯,被告開始工作後,亦未要求被告必須將薪資交由父母保管,因被告103年間所犯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拘役110日之易科罰金款項,係被告父親支付及被告父親向被告姑姑所商借,被告父親始在被告進入職場開始工作後,要求被告每月陸續償還2,000元或3,000元,然在被告無業期間或經濟較為拮据時,並未要求其必須償還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父親(見侵重訴九卷第204頁至第207頁)、被告母親(見侵重訴九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

又被告原已有機車1部做為交通工具,其於107年間購買本案納智傑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因想結交女友始購車,且於訂購前未先與家人商量,然被告母親仍願意為被告擔任車貸保證人,並於被告無法繳交車貸分期款時,替其繳交數期貸款,且被告父親於109年4、5月間,在被告房間發現前揭遺書,而知被告有金錢困擾後,被告父母亦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將其前揭小客車過戶給母親,由母親為其承擔車貸,被告若要用車,再向母親借車,而已為其解決車貸之困擾等情,亦據被告父親(見侵重訴九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被告母親(見侵重訴第227頁至第28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

另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前,每月亦有繳交信用卡費之紀錄,因本案遭羈押後,始未再繳納,而於110年1月12日遭停卡,並經本院依信用卡公司之聲請於110年4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有被告前揭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

而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雖曾有地下錢莊前往家中討債,陳稱被告積欠5萬餘元,然經協商結果,亦由被告家人以3萬多元為被告清償完畢乙情,亦據被告父親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侵重訴九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6頁)。

且被告係自行從已穩定工作4、5年之崧盛企業行離職,其於離職後,亦隨即應徵到工作,而於109年4月間、109年6月間,先後於明宏公司及崧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後均係被告自行無故曠職不再前往公司上班,始遭雇主辭退,而此可知被告並非謀職不易,已如前述,況被告甫於109年3月11日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三卷第341頁),擁有一技之長,卻自我懶散,不再工作求職,並不斷密集、長時間前往甲大學外之本案高架橋下便道逗留、潛伏,其經濟困境,實係其咎由自取。

此外,被告於案發前109年5月底,甫向第一銀行申請「新冠肺炎勞工紓困貸款」,並已取得高達10萬元之貸款,且此筆貸款為政府因應疫情所為之紓困貸款,半年後才須分期償還(共30期),包含本件案發前之前半年內(109年5月29日至109年11月29日)無須繳納任何款項,且第1年利息由政府補助,不須給付利息乙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5月17日一路竹字第00080號函及檢附之放款分期攤還表、該次貸款相關資料、本院110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重訴六卷第419頁至第501頁)。

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其於案發前之失業期間,甚有前往健身中心、和漢創作料理餐廳消費之紀錄(見侵重訴六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前更在網咖消費將近8小時(詳見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二案發後,除持強盜得逞之甲 手機及icash卡抵押油錢及購物之外,亦有以自己現金支付油錢及購物之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2、21、22所載),可見被告犯罪事實二案發時身上亦非毫無分文、窮困潦倒或三餐不繼,為錢所逼,始不得不為本案強盜甲 等犯行。

況被告吃住均在家中,亦有一直在關心被告,並願意為其解決金錢困擾之父母在其身旁。

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僅無法作為正當化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亦不足執以作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考量。

3.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⑴被告明知其在甲大學周邊,以甲大學女學生為目標,如同挑選獵物般,隨機對路過本案高架橋下便道之女學生性侵之行徑,勢必造成該校學生及當地民眾恐慌,卻仍刻意選在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對獨自夜歸之女大生下手,雖其於犯罪事實一,尚未對B女為性交行為即未遂,然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B女身後摀住B女口鼻及拖行B女之強暴行為,已使B女驚恐萬分,造成B女心理莫大傷害,致B女迄今心中仍有陰影,業據B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侵重訴三卷第44頁;

侵重訴十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2頁),並有B女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侵重訴四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甲大學女學生之犯罪計畫失敗後,竟進化其行為,更加縝密地謀劃其犯罪計畫,甚至將其犯罪手段強化提升為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及強盜故意殺人,而其之恣意妄為,不僅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法益,更造成甲 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且嚴重破壞國家治安及女性平安夜行之基本權利,引發社會大眾恐慌,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

再觀諸其於犯罪事實二對甲 所為,係先對甲 強力拖行10幾公尺,將甲 壓制在地後,除對甲 強力口鼻悶壓外,復毆打甲 數下,致甲 全身上下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相當多處且大範圍之傷害,致甲 傷痕累累,且見甲 當時適逢生理期,卻仍不放過,執意以前揭方式對之猛烈強制性交,對甲 極盡羞辱,復對已毫無抵抗及自救能力之甲 ,以前揭上吊繩圈強力繩索勒頸,使一位正值青春年華之大學女學生無端慘死,並可想像甲 於臨死前,係如何處於極度驚恐、痛苦、不解、無助及絕望之境地。

而被告之自私妄為,客觀結果上不僅使甲 父母失去唯一之女兒、一位一直讓父母感到驕傲自豪之優秀女兒、一位可以如同朋友般陪伴母親之女兒,致甲 父母迄今仍深陷在喪女之極度痛苦中無法平復,甚至無法再繼續原本之事業及生活,並使甲 母親不斷悔恨自己當初不該鼓勵甲 前來臺灣求學,深深自責係自己將甲 送上死路(見侵重訴十一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甲 母親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彌封卷第241頁至第273頁甲 母親於本院審判程序庭呈之資料),亦讓被告自己之父母兄弟蒙羞,不孝至極。

而被告之行徑客觀結果上,亦造成甲 同學極大之恐懼及衝擊,使案發前一刻,如同尋常學校生活般,仍在與甲 閒聊之室友、同學,下一刻卻失去甲 所有音訊,再見甲 已是幾近全裸、全身傷痕累累且血淋淋地躺在殯儀館內之冰冷屍體(見相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檢察官於109年10月30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對甲 室友、同學之訊問筆錄)。

此外,被告對身為外籍留學生之甲 所為,其客觀結果上,亦使向來以治安良好聞名於世之臺灣,國際形象毀於一旦,而甲 於生前一直向其遠在馬來西亞之父母強調臺灣治安之安全,最後卻因被告之自私妄為,慘死在自己一直引以為傲之臺灣,亦格外諷刺。

⑵另被告本案雖僅造成1人死亡。

惟按行為人造成多人死亡,固可作為對行為人加重之量刑因素,然於自由平等之社會,每個人之生命都極其珍貴且無價,一位被害人之生命與複數被害人之生命,並無所謂熟輕熟重之問題,更非荒謬之數字遊戲,於民主法治國家,職司審判之法官,銜憲法之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行政機關或未經立法之國家政策影響,於我國,不論業經內國法化之公政公約或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均未規定以複數被害人死亡作為法院得判處死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自無從因本案僅有1名被害人死亡,而迴避「死刑」此一法定刑之選科,況刑罰之目的除特別預防功能外,尚包含應報功能(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及一般預防功能(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職司審判者更不應使社會大眾產生殺一人不會判死之錯誤認知,是縱本案死亡之被害人僅有1人,亦無法因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併此敘明。

4.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⑴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時,明知警方及甲 同學、師長已將近1日遍尋不著甲 ,心急如焚,且經在場多名員警不斷勸說,甚至已告知其已涉嫌殺人罪嫌,可對其逕行拘提,其父母亦在場得知其犯行下,卻始終不願交代甲 下落,一再謊稱甲 已自行逃離,且明知自己早已將強盜得手之甲 手機抵押油錢,於員警詢問其甲 手機下落,更向員警嗆聲可對其直接搜索,態度囂張(見侵重訴九卷第23頁至第33頁)。

雖其最終有帶同員警至前揭大崗山邊坡尋找甲 屍體,而可作為其犯罪事實三所犯遺棄屍體罪有利之量刑因素,然於此之前,為誤導警方,掩飾其已將甲 殺害棄屍之事實,故意帶警方至錯誤地點尋找甲 ,遭員警識破後,始帶警方前往前揭棄屍地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而其犯後雖坦承有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B女未遂之犯行(就此部分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有利之量刑因素),及犯罪事實二、三強盜及棄屍之犯行,然迄今仍矢口否認有殺害甲 之故意,雖自我辯解為其訴訟上之權利,然由其不論就殺害甲 之手法、強制性交甲 之方式,抑或就是否對甲 口鼻悶壓、是否將甲 上衣、短褲及內褲脫下、是否有咬甲 胸部、遺棄屍體之起意時點等,均一再避重就輕,可知被告始終未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惡。

且本案自偵查迄今,歷經1年多之偵審程序,亦未見被告有對其本案犯行表示悔悟之意。

⑵被告雖於在押期間,自行寄信與甲 父母(為被告在本院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自看守所寄信與高雄市長,由高雄市政府轉送外交機關,寄至甲 父母位於馬來西亞住處,後為甲 母親以國際包裹原封退回本院。

原本外放,影本見侵重訴四卷第365頁至第378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然其內寫給甲 父母之文稿,明顯非被告之筆跡,實難認被告有表達歉意之真心(見侵重訴四卷第377頁),且其內雖稱將由被告父母代其向甲 父母賠罪,但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訊問被告父親結果,被告父親表示未曾看過該等信件,亦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向甲 家屬表達歉意,然係在本院111年1月17日最後一次審判程序,甲 母親在國際疫情嚴重之時期,不顧自身染疫風險,孤身一人遠度重洋前來臺灣開庭,並在愛女命喪之地,獨自一人在防疫旅館內渡過平安夜及新年,忍受隔離之孤寂,在本院傷心欲絕地泣訴對甲 之思念及喪女之痛,並強烈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死刑後,被告才在本院即將諭知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程序,以言語表達歉意(見侵重訴十一卷第200頁)。

此外,被告迄今亦未有任何賠償或嘗試賠償甲 家屬之任何表示或作為。

經辯護人一再訊問被告父母是否有替被告賠償甲 家屬之意願,被告父親亦一再表示無能為力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223頁),被告母親則表示:「就讓法院判」、「法院如果判一命還一命,被告他也說願意」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暨審酌B女經由告訴代理人請求就犯罪事實一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甲 父母、甲 之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請求本院就犯罪事實二判處被告死刑之意見(見侵重訴十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5頁、第191頁)。

㈣被告有無矯治教化(降低日後復歸社會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1.本件凱旋醫院鑑定人用以鑑定評估被告再犯風險所用之靜態因素評估表(Static-99 ),為衛生福利部網站所公布全國通行之版本乙節,業據為被告實施再犯可能性鑑定之凱旋醫院丁○○心理師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侵重訴十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7頁)。

又該表評分題目共有10題,分別為:「1.以前性犯罪次數(不包含其他犯行,若判刑確定與指控分屬不同分數,則以高分為準):0 分(沒被起訴過;

也沒被判刑確定)、1 分(1-2 次被起訴;

1 次判刑確定)、2 分(3-5 次被起訴;

2-3 次判刑確定)、3 分(6 次或以上被起訴;

4 次或以上判刑確定)。

2.以前所被判刑確定之任何犯罪行為之次數:0 分(3 個或以下)、1 分(4 個或以上)。

3.有無曾有『未身體接觸之性犯罪』(如暴露狂、戀物癖、打猥褻電話、窺淫狂、持有色情出版品。

不含自我承認之次數)而判刑確定者:0 分(沒有)、1 分(有)。

4.性犯行中有無曾有『非性之暴力行為』(如謀殺、傷害、搶劫、縱火、恐嚇、持刀槍威脅等):0 分(沒有)、1 分(有)。

5.以前是否曾有「非性之暴力行為」:0 分(沒有)、1 分(有)。

6.性侵害犯罪受害者中是否曾有『非近親者』(近親指一般法律上禁止結婚之3 等及以內之近親關係):0 分(沒有,即全是近親者)、1分(有)。

7.性侵害犯罪受害者中是否曾有陌生人(不認識或認識未超過24小時之被害人即屬陌生人):0 分(沒有)、1 分(有)。

8.性侵害犯罪受害者中是否曾有男性:0 分(沒有)、1 分(有)。

9.所預測之年齡是否低於25歲:0 分(不是)、1 分(是)。

10.曾否與所愛過之人同居超過2 年以上:0 分(有)、1 分(沒有)」,被告在上開第2 、4 、6 、7 、10題各得1 分,總分共5 分,屬中高危險,又考量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各次犯行發生過程中,自己之想法如何影響其之犯罪行為,及其面對問題逃避之性格,且前案竊盜案件迄今仍影響其情緒,何況本案犯罪情節更嚴重,將來若有回歸社會可能,對其又是一大壓力事件,加以被告應映壓力事件之能力不佳,因而將其再犯可能性修正為「高危險」;

另上開靜態因素評估表(Static-99 )題目中之第1 題「以前性犯罪次數」所謂之「性犯罪」限於妨害性自主相關之犯罪,是被告於本案前,雖曾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而其所竊取之物係與性有關之女性內褲,但因其所犯罪名為竊盜罪,因此在第1 題之分數仍為0 分,又其竊取他人女性內褲自慰,雖有戀物癖傾向,但因不符合「戀物癖」之診斷,已如前述,是在上開第3 題「有無曾有『未身體接觸之性犯罪』(如戀物癖)」,乃朝被告有利而較為保守之計分方式,未在該題將之計分,亦即,被告在本案鑑定人嚴格計分下,其再犯率經鑑定結果,仍屬於「低危險(總分0 至1 分)」、「中低危險(總分2 至3 分)」、「中高危險(總分4 至5分)」、「高危險(總分6 分以上)」,此4 個危險等級分類中再犯率最高之「高危險」,而依研究統計結果,屬於「高危險」等級者,5 年後100 人中會有39人再犯性犯罪、44人會再犯其他暴力犯罪,10年後再統計此100 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會達45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達51人,15年後再統計此100 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高達52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高達59人,亦即屬高危險等級者,15年後再犯性犯罪之機率高達52%、再犯其他暴力犯罪之機率則高達59%;

又本案現階段並不適用包含動態因素在內之量表,蓋動態因素是行為人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在監接受輔導、治療等處遇,經過一段期間觀察其成效時所使用,抑或其出監前,或出監後接受社區處遇,為觀察其接受處遇之成效,才會加入動態因素之評估,而使用包含動態因素題目在內之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然本案尚未判刑確定,遑論在監接受處遇,故不適用包含動態因素之量表;

而行為人入監服刑接受處遇後,加入動態因素評估其是否有所改變,一般會觀察行為人之表現及陳述,包含其能否說出自己為何犯下此案、整體犯罪歷程及心理之變動,瞭解自己之危險因子,清楚知道自己會犯錯,瞭解自己對被害人之傷害在何處,及是否有想要補償、補救,能否自我改變,以好的立場看待他人對自己之鼓勵或挑戰,且知如何避免再犯,並須將上開改變具體展現在治療之過程中,如此始能謂其有從處遇中得到進步等節,業經丁○○心理師(見侵重訴十卷第138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子○○醫師(見侵重訴十卷第47頁、第5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鑑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文獻資料(見侵重訴十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凱旋醫院前揭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49 頁)在卷可參。

2.是由上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經鑑定結果,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等級」,若本案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選擇科處法定刑較輕之「無期徒刑」,使其將來受徒刑執行逾25年後,仍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聲請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若其再犯風險未降低,仍屬「高危險等級」者,則其再犯性犯罪、暴力犯罪之機率,將遠遠高於一半以上。

雖子○○醫師於本院審判程序曾稱:大多數性侵害犯可以透過輔導教育改善降低再犯風險等語(見侵重訴十卷第71頁至第72頁);

然其同時亦鑑稱:依目前實務,就性侵害犯無法治癒僅能控制,就算透過在監輔導教育,或出監後之處遇計畫,亦無法做到使其完全不再犯等語(見侵重訴十卷第48頁、第50頁、第72頁至第73頁)。

且查:⑴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智能缺陷之情形,亦無任何病理性人格,經抽血檢查結果,其賀爾蒙指數正常,未有因雄性賀爾蒙過多之生理因素,導致其因而想要從事性犯罪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之診斷,業如前述,亦即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並非因其有任何生理上之因素或疾病而導致,自無從透過在監治療之方式,降低其再犯可能。

⑵若要以在監輔導方式,降低再犯可能,必須被告能說出自己為何犯案、整體犯罪歷程及心理之變動,清楚知道自己會犯錯,並瞭解自己對他人之傷害為何及自己之危險因子為何,設法補償、補救及自我改變,正面積極看待他人對自己之鼓勵或挑戰,且清楚明瞭如何避免自己再犯,業如前述。

而依前述被告之家庭生活環境,雖其目前家庭支持度尚高,然被告經鑑定結果,其從小到大,排斥抗拒家庭支持,不願意對人敞開心胸,遇到壓力事件,傾向以逃避方式隱藏、隱瞞,接受凱旋醫院專業鑑定人會談過程,態度仍然防衛,而有逃避之人格特質,業經凱旋醫院鑑定人子○○醫師證述及鑑述在卷(見侵重訴十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67頁)。

⑶觀諸其本案對B女、甲 所為,均是其謀劃多時,甚至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未遂後,居然進化其行為,更加縝密完美地謀劃其犯罪計畫,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歷次偵審訊問,就其為何為本案犯行,迄今仍一再以無法回答,不清楚、不知道、不記得搪塞(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侵重訴一卷第97頁),且就各項犯案情節一而再、再而三地避重就輕,從未坦然面對自己之行為、清楚明瞭自己犯罪動機及原因,遑論期待其能從中明瞭己身之過,記取教訓,接受他人之輔導,以避免自己再犯。

⑷最瞭解被告之被告父親(見偵二卷第60頁被告就讀阿蓮國民中學期間自行所書寫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中所記載最瞭解其之人,及偵二卷第127頁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親子關係中,被告與父親關係較好、較有話說」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被告很多事情都不跟包括父母在內之家裡所有人說(例如自行從任職4、5年之崧盛企業行離職之原因)、購買前揭小客車等,甚而被告前案犯下多起竊盜女性內褲案件,遭法院判刑迄今,仍不向父母訴說為何為該等竊盜女性內褲犯行,而被告父親因顧忌其前曾因被告於高職期間錯過校車乙事,打罵被告,然被告不僅未覺得自己有錯,反而記恨在心,造成反效果,因而於被告犯下前案竊盜案件後,亦無法管束被告行為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198頁、第199頁、第208頁、第213頁)。

又被告因本案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時,經在場多名員警不斷勸說,仍不願交代甲 下落,員警請當時亦在場之被告父母幫忙勸說,其父母亦表示沒有辦法乙節,業據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侵重訴九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時之蒐證錄影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侵重訴九卷第32頁)。

而被告父親對此,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天你有辦法勸被告講出被害人之行蹤嗎?)其實被告沒有說實話,那個女生已經死掉了,可是他還是說『我不知道啊』,說那個女生已經自行脫困了。

(你跟你太太也沒辦法勸他?)對,反正也沒有心理準備說他要說實話。」

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221頁),並表示無法管教被告,至今仍無法理解被告為何犯下本案,被告迄今亦不願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或自己內心之想法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220頁至第222頁)。

而負責對被告家庭互動關係進行調查鑑定之凱旋醫院辛○○社會工作師,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及鑑稱:被告之父母其實有在關心被告,但當發現被告有狀況,而想靠近、關心及處理被告之事時,被告卻不願意訴說自己內心之想法,不願意讓父母知道其所需要之協助為何等語(見侵重訴十卷第173頁)。

⑸經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訊問被告父親,若被告將來有機會回歸社會,家人是否會接納被告,被告父親亦表示:「如果被告被判無期徒刑,我跟我太太想說,25年之後(按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始得報請假釋)我們可能都不在了,我的大兒子跟小兒子能不能夠接納被告,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侵重訴九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是縱被告目前家庭支持功能仍在,然依被告防衛、逃避、不願向他人訴說內心真實想法及迄今從未自省己身之過之性格,加以其已成年,且年近30歲,人格特質早已型塑固定,實難期待透過在監輔導教育,即能改變其人格屬性避免其再犯。

況其身旁仍有親友關懷且父母仍健壯之現在,尚能從僅是偷竊女性內褲之竊賊,進化為隨機強制性交、強盜及殺人之重刑犯,若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選科無期徒刑,使其接受徒刑25年後,仍有假釋回歸社會之機會,然屆時被告仍值50餘歲之壯年,惟其父母已相當年邁,甚至可能已不在世,兄弟亦應已各自成家,家庭支持功能不再,更難期待其在無父母管束及家庭羈絆之情形下,能自我降低再犯危險。

⑹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性犯罪,已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最為嚴重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縱其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不與殺人罪結合,而單就被告強制性交甲 之手段以觀,其在明知甲 月經來潮且經血流量大之時,仍可狠心以前揭不詳柱狀物,不斷劇烈進出甲 陰道,其手段之猛烈,甚至導致甲 心臟氣體栓塞此一亦足以導致甲 死亡之結果,其強制性交甲 手段之殘忍及危險性,亦屬性侵害犯罪實務上相當罕見之兇殘,遑論其所犯之暴力犯罪,並非僅是毆打、傷害,而是刑法暴力犯罪中最為嚴重之殺人罪,且係對自己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已處於毫無抵抗及自救能力之陌生女子,直接以前揭強力繩索勒頸方式,使之徹底死亡,可見其早已泯滅人性、嗜血成魔。

亦即,以其本案犯罪事實二其性侵及殺害甲 手段之殘忍極致,若其再犯性犯罪或暴力犯罪,已非一般性侵害犯之情形可相比擬,而是可能將導致社會上任一無辜之女子就此隕命。

況凱旋醫院鑑定人對被告進行鑑定時係在甫遭查獲不久及偵查之初之109年11月間,並採信被告所辯解之犯罪手法,包括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方式進行性侵、以繩圈套住甲 頸部本意係為阻止甲 求救而非致甲 於死云云(見偵二卷第135頁、第157頁凱旋醫院前揭鑑定書所載,及侵重訴十卷第42頁、第52頁),並忽略被告本案所為係經其長期預謀精心策劃,明顯低估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就此,子○○醫師亦於本院審判程序鑑稱,若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比其等當初鑑定時所認知者更嚴重,則其再犯風險可能還要再拉高一點等語(見侵重訴十卷第52頁)。

3.綜上,被告性犯罪及暴力犯罪之再犯率,均屬危險等級最高之「高危險」,亦無從合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無教化可能性)。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逃避之人格特質,起因於自幼受罷凌而沒自信云云(見侵重訴十一卷第267頁、第275頁);

然綜觀凱旋醫院前揭鑑定書,雖曾於被告學校史部分記載「小學1-2年級曾被同學言語罷凌(拉肚子弄髒褲子,而被笑髒小孩)」外(見偵二卷第121頁),由該鑑定書或被告各階段之就學紀錄(見侵重訴九卷第281 頁至第289 頁;

偵二卷第53頁至第62頁;

侵重訴四卷第355頁至第359 頁),均未見有其他遭受罷凌之情況。

且其前揭所稱言語罷凌,不過肇因於被告及其同學當時仍相當年幼、心性仍不成熟下所為之一時嘲笑,並非長期遭受同儕罷凌;

況依被告國小學籍紀錄表,被告國小一、二年級時「合群、愛開玩笑」、「喜歡逗同學」、「服務熱心」等語,及中高年級時「個性活潑」、「活潑開朗,臉上時常帶著笑容,上臺說話也愈來愈大方,不會怯場」等語之記載(見侵重訴九卷第285頁、第289頁),可見其並未有任何遭該次言語罷凌導致沒自信或因而導致養成逃避性格之情形,甚其成年後,依被告服役期間之考核表,其上亦記載「該員對未來充滿信心」等語(見侵重訴一卷第185頁),而其於本案案發時,身邊亦不乏同儕好友,亦如前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辯護人雖又以凱旋醫院前揭鑑定書所載「建議被告在判刑確定後,於獄中盡快執行輔導教育協助探討犯罪歷程與再犯危險因子,不要等到出獄前才進行輔導教育」等語(見偵二卷第157頁),而認該鑑定書之結論是被告要上課接受輔導,亦認被告有教化可能云云(見侵重訴十一卷第199頁);

惟凱旋醫院鑑定人就該段文字之記載,係以被告經判決結果未遭判處死刑,而有聲請假釋回歸社會可能之前提下所為之論述,蓋因被告經鑑定結果再犯可能性屬「高危險」,若其遭判處徒刑而有假釋出監可能,依其高再犯性,須比一般受刑人接受更多之輔導教育以避免其復歸社會後再犯,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負責統整撰寫前揭鑑定書之子○○醫師確認明確(見侵重訴十卷第69頁至第70頁);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倒果為因,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

又經綜合判斷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具體審酌被告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程度,被告罪責誠屬重大,若就其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僅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惡,有違刑罰係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以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亦無從合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有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

爰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暨依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㈥另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第4、5、6款(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部分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見侵重訴三卷第383頁至第386頁;

侵重訴四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侵重訴十一卷第148頁)。

惟按量刑乃審判核心事項,亦是職司裁判者無法迴避或委諸他人代行之責任,縱有相關鑑定意見,亦僅供參考且無拘束性,法院仍須依調查審理之結果獨立裁判。

況本案前已囑託凱旋醫院進行調查鑑定,而本案參與鑑定之凱旋醫院鑑定人,並非僅有精神科醫師,尚包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見侵重訴八卷第349頁凱旋醫院鑑定報告書補充結果說明),且其鑑定內容,亦已包含對被告之智能程度、有無精神疾病、生理或病理因素等進行鑑定,並由專業之社會工作師對被告之學校史(包含獎懲紀錄)、工作史、兵役史、內外科及精神科病史、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家庭互動、經濟狀況、社會心理壓力事件、心性發展史等進行調查,並詳載論列於鑑定書中(見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已就包含刑法第57條第4、5、6款所規定之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在內之量刑因素進行調查。

而參與上開鑑定之所有鑑定人(包含2名精神科醫師、1名社會工作師、1名臨床心理師),並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本院亦就其等所提供之專業意見,一一詳論如前。

此外,卷內除已調取被告從國小至大學就學期間及服役期間之所有獎懲、各項成績、考評及品行紀錄,本院亦已調取被告前案竊盜案全案卷,並逐一於審判程序調查提示。

又本院為更深入明瞭被告之家庭環境、生活狀況,及可能造成被告犯罪之壓力來源,除動用司法調查權,調取被告及其父母之財產資料(含被告名下動產、各帳戶存款等積極財產及車貸、卡債等債務),並逐一函詢被告退伍後至案發前之歷任僱主,有關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及離職原因等事項,復傳喚最瞭解被告之被告父母到庭,以直接審理之方式,調查包含被告之家庭環境、生活狀況、性格及各項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並使其等接受兩造詰問及對質,實已窮盡各項調查之能事。

辯護人漠視上述各情,就業經專業鑑定人調查鑑定,復經本院詳加調查之事,再聲請重複調查,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繩,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用以勒斃甲 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2所示望遠鏡1副,則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二持以觀察下手對象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預備用以束縛甲 所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小客車1輛,乃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載運甲 屍體至前揭棄屍地點棄屍,而犯犯罪事實三所示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用以強制性交甲 所用之不明柱狀物,雖係供被告強制性交甲 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目前形體不明,乃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cash卡1張,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甲 所得,為被告該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甲 上開icash卡得逞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時、地,持以感應消費,而獲得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物(即香菸1包、涼麵2盒、統一H2O 純水2 瓶、麥香奶茶1 瓶、購物袋1 個,價額共計256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甲 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 手機1支(內含SIM 卡1 張,門號詳卷),雖亦屬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甲 家屬,有告訴代理人之領據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65所示之物,或係本案相關證物,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核均非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己○○、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同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斷 戊○○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 戊○○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1 麻繩(證物編號C1-2) 1 條 *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用以勒斃甲 ,而緊束在甲 頸上之麻繩繩圈,直至壬○○法醫進行解剖時,始自甲 屍體頸部取下 * 採自該麻繩之2 處微物,經鑑定結果,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檢出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甲 相符,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
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 與被告之DNA ,另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29 頁;
侵重訴五卷第153 頁) * 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見侵重訴二卷第26頁) 2 望遠鏡(證物編號A7-1) 1 副 * 在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扣案 * 照片(見相二卷第90頁;
相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見侵重訴二卷第20頁) 3 束帶(證物編號4) 1 條 * 網室草叢現場地上所扣得,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二編號22在被告前揭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束帶、附表二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相符(見相二卷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 照片(見相二卷第74頁) *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見侵重訴二卷第17頁) 4 icash卡 1 張 *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甲 所得,經被告持以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後,尚有餘額5元 * 照片(見警二卷第215頁) *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見侵重訴二卷第2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 納智捷廠牌、車主為被告 * 照片(見相二卷第84頁) * 109 年度南大贓字第259 號(見侵重訴二卷第31頁) 6 甲 手機(內含SIM 卡1 張,門號詳卷) 1 支 *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甲 所得 * 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轉交甲 家屬(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領據及照片) 7 甲 鞋子(證物編號1 )及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血跡棉棒(證物編號1-1)、採自該鞋底部之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 ) 各1支 * 其上有甲 之血跡【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棉棒血跡(編號1-1 ),經鑑定結果與甲 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為甲 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所穿,掉落在前揭網室草叢現場,並遭被告踢入該處水溝中* 照片(見相二卷第70頁至第71 頁 ) 8 衛生紙團(證物編號6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疑似保麗龍球」)及採自該紙團之血跡棉棒(證物編號6-1 ) 1 個、1支 * 其上佈滿甲 血跡【經剝開鑑定結果,為衛生紙團(見侵重訴九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823921 號鑑定書),另採自該紙團之棉棒血跡(編號6-1 ),經鑑定結果與甲 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 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76頁;
侵重訴九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 9 磁力項圈(證物編號2 ) 1 條 * 為被告所有,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遭甲 扯斷,而遺留在前揭網室草叢現場(見警二卷第12頁被告所述) * 照片(見相二卷第72頁) 10 煙蒂(證物編號3) 1 支 *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前往前揭高架橋下停車格開車載運甲 離開前,在前揭網室草叢現場所抽,而遺留在該處(見警二卷第12頁;
侵重訴三卷第37頁被告所述) * 照片(見相二卷第73頁) 11 一卡通(證物編號5 ) 1 張 * 遭放置在本案網室靠道路側之網子上(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甲 所有) * 照片(見相二卷第75頁) 12 衛生紙(證物編號7 、8、9、10、11) 5件 * 在網室草叢現場所扣得 * 照片(見相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 1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1、12-2、12-3) 3件 * 採自網室草叢現場電線桿上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82頁) 1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側車門噴濺斑跡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85頁) 1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2)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方向盤之斑跡棉棒,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99頁) 16 毛髮(證物編號A3)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後座椅,經鑑定結果與甲 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86頁) 17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4)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後座椅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87頁) 18 血跡棉棒(證物編號A5-1、A5-2) 2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經鑑定結果DNA-STR 型別(A5-1)、主要型別(A5-2)與甲 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88頁) 19 毛髮(證物編號A6)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後車廂壁(即後座椅背面) * 照片(見相二卷第89頁) 20 牛仔長褲(證物編號A7) 1 件 * 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後車廂內扣案,為被告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所穿(見警二卷第13頁及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 照片(見相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 21 菸蒂(證物編號A7-2) 1 件 * 採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90頁) 22 束帶(證物編號A8、A14) 2 條 * 分別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後座椅、駕駛座門邊下方置物槽扣案,經鑑定結果,其上微物均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92頁、第97頁) 23 毛髮(證物編號A9)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後座門車體框處,經鑑定結果與甲 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92頁) 2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0)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後車廂門玻璃內側 * 照片(見相二卷第93頁) 2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證物編號A1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 支 * 被告所有及所持用,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前座椅扣案 * 照片(見相二卷第95頁;
偵二卷第175 頁) 26 背包【證物編號A12 ,其內有女性內衣6件(其中1 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 件、絲襪1 件】 1 個 * 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後座踏板上扣案 * 照片(見相二卷第96頁;
侵重訴四卷第131頁) *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25號(見侵重訴六卷第167頁) 27 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證物編號A13) 1 張 * 在被告前揭小客車駕駛座門邊上方置物槽內扣案 * 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9 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加油時之點數兌換收據 * 照片(見相二卷第97頁) 28 寬版透明膠帶(證物編號A15) 1 捲 * 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後座椅前方置物袋內所扣得 * 照片(見相二卷第98頁) 29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6 、A17 、A18 、A19、A20) 5 件 * 分別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駕駛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6 )、左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7 )、右前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8 )、右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9 )、後車廂門外開門把手(A20)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99頁) 30 束帶(證物編號B1、B2) 8 條 * 在被告前揭住處房間內床上及地板所扣得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1頁) 31 上衣(藍色T恤)(證物編號B3) 1 件 * 犯罪事實二案發時被告所穿著(見警二卷第13頁;
偵一卷第313 頁被告所述)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2頁) 32 上衣(黑色T恤)(證物編號B4 ) 1 件 * 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 3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4-1、B4-2、B4-3、B4-4、B4-5) 5 件 * 採自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上衣之斑跡棉棒,其中證物編號B4-4斑跡棉棒,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 34 脫鞋(證物編號B5) 1 雙 * 被告遭查獲時所穿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5 頁) 3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5-1、B5-2、B5-3、B5-4、B5-5、B5-6) 6 件 * 採自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脫鞋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 36 棉棒(證物編號B6、B7) 2 件 * 採自被告右手中指2 處傷口及傷口處外緣周圍之棉棒,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2 頁) 37 棉棒(證物編號B8) 1 件 * 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經鑑定結果混有被告與甲 之DNA (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2 頁) 38 棉棒(證物編號B9) 1 件 * 採自被告左手指甲縫之棉棒* 照片(見相二卷第112 頁) 39 棉棒(證物編號B10 、B11) 2 件 * 採自被告陰莖及周圍之棉棒* 照片(見相二卷第113 頁) 40 內褲(證物編號12) 1 件 * 被告所穿著之內褲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2頁) 41 被告之口腔棉棒 1 件 供鑑定比對用 42 衛生紙(證物編號C1-1) 1 件 * 棄屍地點甲 屍體頸部附近,經鑑定結果與甲 DNA-STR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27 頁) 43 甲 右手指甲(證物編號C1-3) 1 包 * 剪自甲 屍體,其上微物,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0頁) 44 棉棒(證物編號C1-4) 1 件 * 採自附表二編號43所示甲 屍體右手指甲縫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0頁) 45 甲 左手指甲(證物編號C1-5) 1 包 * 剪自甲 屍體,其上微物主要型別,經鑑定結果,檢出男性體染色體,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0頁) 46 棉棒(證物編號C1-6) 1 件 * 採自附表二編號45所示甲 屍體左手指甲縫,經鑑定結果,研判混有甲 與被告之DNA(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0 頁) 47 甲 內褲(證物編號C1-7) 1 件 * 取自甲 屍體上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1頁) 48 甲 胸罩(證物編號C1-8) 1 件 * 取自甲 屍體上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1頁) 49 甲 襪子(證物編號C1-9) 1 件 * 取自甲 屍體左腳上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1頁) 50 甲 上衣(短袖T恤)(證物編號C2) 1 件 * 掉落在棄屍地點路邊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 51 甲 牛仔短褲(證物編號C3) 1 件 * 掉落在棄屍地點甲 屍體左腳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褲底有一約5.5 公分×3 公分之破裂,經送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破裂原因為何(見侵重訴十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500650號) * 該牛仔短褲標示00000000處(見相二卷第412 頁),經鑑定結果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410 頁至第412頁;
侵重訴十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 52 棉棒(證物編號C3-7) 1 件 * 採自附表二編號51所示甲 牛仔短褲背面內側面斑跡之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122頁) 53 甲 襪子(證物編號C4) 1 件 * 掉落在棄屍地點甲 屍體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9 頁、第123頁) 54 甲 口腔棉棒 1 件 採自甲 屍體 55 甲 血液棉棒 1 件 採自甲 屍體 56 望遠鏡 1 副 * 附表二編號56至63所示扣押物,乃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見偵一卷第369 頁至第373 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5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扣押物,係在被告隨身錢包內扣案(見偵一卷第303 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77 頁至第38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85頁至第401頁) * 附表二編號58、60、64之影本(見偵二卷第349 頁至第367頁) 57 寫真集 1 本 58 記事便條紙 1 張 59 男性自慰器 3 個 60 記事本 2 本 61 麻繩 1 條 62 潤滑劑 1 瓶 63 電腦設備(含桌上型電腦之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 組 64 統一發票 7 張 65 保險套 1 個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三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地點及事件 相關證據 109年10月28日 1 凌晨3 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34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巨象網路科技館(此段期間被告曾於當日凌晨4、5 時許,離開該網咖,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 * 巨象網路科技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 * 巨象網路科技館名片(見警二卷第311頁) * 被告前揭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 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見侵重訴一卷第350頁) 2 上午11時5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仁德二仁店外帶2 杯大杯冰紅茶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5 頁) * 賣當勞仁德二仁店GOOGLE地圖(見侵重訴一卷第235 頁至第237頁) 3 下午5 時5 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茶的魔手」飲料店仁德中洲店消費25元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57 頁) * 茶的魔手仁德中洲店GOOGLE地圖(見侵重訴一卷第239 頁至第241頁) 4 晚上8 時40分許至晚上8 時45分許 甲 以LINE訊息及通話功能,告知室友林○○,將從學校自行步行返回其等長榮路1 段租屋處 * 甲 室友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侵重訴三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 * 甲 與林○○之LINE聯繫紀錄(見侵重訴三卷第203 頁至第205頁) 5 晚上8 時47分許 甲 獨自一人步行離開校門口 * 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 6 晚上9時5分許至晚上9時10分許 甲 室友林○○於晚上9 時5 分許及9 時6 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連續撥打甲 手機皆未接聽,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走去哪了」、「怎麼都沒看到妳」之訊息與甲 ,但均未顯示已讀 * 甲 室友林○○於警詢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侵重訴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 甲 與林○○之LINE聯繫紀錄(見侵重訴三卷第205 頁) 7 晚上9 時10分25秒 甲 隨身所持智慧型手機上網歷程中斷,顯示甲 手機自此時起遭被告關機,最後基地臺位置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位在本案網室草叢現場東南方189公尺處,為距離網室草叢現場最近之基地臺) * 甲 所持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本院彌封卷第39頁;
侵重訴一卷第365頁)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 年5 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見侵重訴八卷第97頁至第99頁) 8 晚上9時50分許 甲大學學生謝○○自甲大學出發,騎乘機車沿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北向便道,經過網室草叢現場前 * 甲大學學生謝○○所述(見侵重訴二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謝○○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見侵重訴一卷第398頁)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1028專案查訪一覽表(見警二卷第211頁) 9 晚上10時8 分許至晚上10時10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載運甲 離開網室草叢現場,而於左列時間經過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沿○○路往東行駛,右轉臺39線往高雄市阿蓮區方向行駛 *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139頁) * 高雄市○○區○○路與臺39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141頁) * 車牌辨識資料(見警二卷第120 頁;
他卷第71頁) 10 晚上11時7分許 甲 室友林○○撥打電話與甲 ,發現甲 手機遭關機,乃與甲 同學一同前往甲大學周遭四處尋找甲 ,然均未有所獲 * 甲 室友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8頁;
侵重訴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 甲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彌封卷第35頁;
侵重訴一卷第361 頁) * 林○○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彌封卷第27頁;
侵重訴一卷第353頁) 11 晚上11時14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甲 之icash卡 ,購買香菸1包(100 元) 【犯罪所得:香菸1 包(100 元)】 * 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37 頁至第245 頁)* 甲 icash 卡消費紀錄(見警二卷第229 頁) * 甲 icash 卡交易紀錄表(見侵重訴二卷第275 頁) * 統一超商展穫門市GOOGLE地圖及門市查詢資料(見侵重訴一卷第421頁至第425 頁) 12 晚上11時23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以現金加油153 元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59 頁) * 查獲被告時,在被告前揭小客車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見相二卷第97頁) * 該次加油兌換之贈品(五月花抽取式衛生紙1 串共8 包)之照片(見相二卷第98頁) * 阿蓮加油站站長李興亞查訪表(見侵重訴二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侵重訴三卷第151 頁) * 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基本資料(見侵重訴二卷第153 頁) * 該次加油交易資料查詢(見侵重訴三卷第155 頁) * 被告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見侵重訴三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 109年10月29日 13 凌晨0 時21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甲 之icash 卡,購買涼麵2 盒(共99元) 【犯罪所得:涼麵2 盒(共99元)】 * 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61 頁) * 該次消費之載具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11 頁) * 甲 icash 卡消費紀錄(見警二卷第229 頁) * 甲 icash 卡交易紀錄表(見侵重訴二卷第275 頁) 14 凌晨1 時7 分許至凌晨1 時21分許 被告駕駛其前揭小客車至關廟服務區,期間除獨自一人下車抽菸、滑手機外,並於凌晨1 時20分許,開啟其前揭小客車後車廂,看向車廂裡面,再闔上後車廂門 * 國道3 號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83 頁至第289 頁) * 本院勘驗此段期間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侵重訴四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55 頁至第267 頁) 15 凌晨2 時22分許至凌晨2 時34分許 被告駕駛其前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崗山加油站加油800 元,未付款,而將甲 手機交給加油站員工抵押油錢 * 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啟明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 * 大崗山加油站會計楊琇雅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 * 上有被告簽名之客戶簽認單、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見警二卷第49頁) * 員警職務報告及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 * 本院勘驗此段期間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侵重訴四卷第183 頁至第185頁、第269 頁至第287頁) * 被告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見侵重訴三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 * 大崗山加油站GOOGLE地圖(見侵重訴一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 16 凌晨2 時58分許至上午8 時15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至新化休息站,期間並獨自一人下車抽菸、上廁所 * 國道3 號新化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相二卷第5 頁至第27頁) 17 上午8時30分許 甲 同學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警方開始調查本案 * 甲 室友林○○於警詢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侵重訴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甲 同學沈○○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
相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8頁;
偵一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 * 時任○○派出所所長張忠肯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侵重訴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18 上午8 時29分許至上午11時25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至東山服務區,期間未下車或移動車輛 * 國道3 號東山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91 頁至第297 頁) 19 下午1 時17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甲 之icash 卡,購買統一H2O 純水2 瓶、麥香奶茶1 瓶、購物袋1 個(共57元),此次消費後,甲 icash 卡餘額僅剩5 元 【犯罪所得:統一H2O 純水2 瓶、麥香奶茶1 瓶、購物袋1 個(共57元)】 * 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47 頁至第261頁)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63 頁) * 甲 icash 卡消費紀錄(見警二卷第229 頁) * 甲 icash 卡交易紀錄表(見侵重訴二卷第275 頁) 20 下午3 時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載運甲 屍體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棄屍 * 被告前揭小客車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見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21 晚上7 時57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消費(200 元)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65 頁) * 統一超商蓮山門市GOOGLE地圖(見侵重訴一卷第251 頁至第253頁) 22 晚上8 時9 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民生店消費25元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67 頁) * 茶的魔手民生店GOOGLE地圖(見侵重訴一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 23 晚上8 時14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 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 頁、第14頁) 【附表四】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註1 〉自本院收案後仍可調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調取109 年7 月15日至109 年10月30日該門號之上網歷程。
〈註2 〉本表僅摘錄被告此段期間上網歷程中,距離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最近之2 座基地臺位置之紀錄,分別係「臺
南市○○區○○段000 地號」(位在本案網室草叢現場
東南方189 公尺處),及「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位在本案網室草叢現場西北方286 公尺處)(見侵重訴八卷第97頁至第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 年5 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侵重訴
三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基地臺位置圖及衛星地圖)。
〈註3 〉被告另於109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1 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2 )、109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12分許及109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0 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11)、109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 分許、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15)、109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19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16)、109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43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18)、109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55分許及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23)、109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51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24)、109 年10月21日晚上10時36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28),有顯示基地臺位置均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通話紀錄或收發簡訊紀錄(見侵重訴一卷第
264 頁、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4 頁、第275 頁);
109 年9 月23日晚上11時12分許、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12)、109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9 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19)、109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31分許(相對於附表四編號25),有顯示基地臺位置均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3 樓」之通話紀錄或收發簡訊紀錄(見侵重訴一卷
第273 頁、第274 頁、第275 頁)。
〈註4 〉附表四編號16為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109年9 月30日)〈註5 〉附表四編號32為犯罪事實二案發當日(109年10月28日)編號 日期 卷證出處(侵重訴一卷) 時間 歷時時間 基地臺位置 1 109年7月21日 第280 頁 下午4時2分55秒至同日下午5時2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 109年7月27日 第283 頁 下午3時45分17秒至同日晚上7時1分44秒 3 小時16分2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34分52秒至同日晚上9時34分52秒 2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 109年7月29日 第284 頁 下午4時42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0分3秒 37分5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4 109年7月31日 第286 頁 下午5時14分15秒至同日下午5時45分27秒 31分1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5 109年8月2日 第287 頁 下午1時44分58秒至同日下午5時44分31秒 3 小時59分3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6 109年8月18日 第296 頁 下午2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5時15分16秒 2 小時51分1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7 109年8月21日 第298 頁 上午7時29分11秒至同日上午8時2分16秒 33分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 109年9月9日 第312 頁 下午5 時35分32秒至同日下午6時35分3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58分12秒至同日晚上6時58分18秒 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43分1秒至同日晚上8時56分40秒 1 小時13分3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8時56分40秒至同日晚上9時19分38秒 22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19分38秒至同日晚上9時49分19秒 29分41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9時49分19秒至同日晚上9時53分5秒 3分4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9時53分5秒至同日晚上9時58分27秒 5分2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 109年9月10日 第312 頁至第313頁 凌晨5時18分10秒至同日上午6時18分10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7時26分54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43秒 2 小時55分4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晚上10時22分43秒至同日晚上10時39分41秒 16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 109年9月12日至109年9月13日 第315 頁 12日晚上10時40分16秒至13日凌晨0時28分8秒 1 小時47分5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1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9月22日 第322 頁至第323頁 21日下午4時29分6秒至同日下午5時29分55秒 1 小時4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日晚上11時41分56秒至22日凌晨0時0分0秒 18分4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日下午3時32分59秒至同日晚上6時0分57秒 2 小時27分5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2 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4日 第324 頁至第325頁 23日晚上8時32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7分29秒 2小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11時7分29秒至同日晚上11時12分0秒 4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11時12分0秒至24日凌晨0時12分27秒 1 小時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3 109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6日 第326 頁 25日晚上10時54分19秒至26日凌晨0時45分19秒 1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4 109年9月27日 第327 頁至第328頁 下午2時28分24秒至同日下午5時39分23秒 3時10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5 109年9月28日至109年9月29日 第329 頁至第330頁 28日下午5時19分25秒至28日下午6時15分47秒 56分2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晚上10時19分24秒至29日凌晨0時19分53秒 2小時29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8時39分7秒至29日上午9時34分3秒 54分5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9日上午9時34分3秒至29日上午11時11分34秒 1 小時37分3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日晚上7時30分55秒至29日晚上8時40分12秒 1 小時9 分1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6★ ︵ 註 4 ︶ 109 年9 月30日至109年10月1日 第330 頁至第331頁 30日中午12時18分4 秒至同日下午1時18分4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下午2 時46分44秒至同日晚上8時0分34秒 5 小時13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9 時0 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0 分17秒 59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0時0 分17秒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44秒 1 小時10分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30日晚上11時10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44秒 31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日晚上11時41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32秒 11分48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凌晨0 時0 分0 秒至同日0 時53分32秒 53分3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8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9 時18分26分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9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0秒 1 小時18分34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 日上午10時37分0 秒至同日上午11時1 分35秒 24分3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上午11時45分2 秒至同日下午5 時12分43秒 5 小時27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6 時12分43秒至同日晚上9 時14分21秒 3 小時1 分3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9 時37分37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3秒 1 小時2 分2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7 109年10月5日 第334 頁 下午4 時53分45秒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0秒 19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8 109年10月6日 第335 頁 下午5 時15分53秒至同日下午5 時44分22秒 28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 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10日 第335 頁至第337頁 7日晚上7時4分14秒至8日凌晨1時26分30秒 6 小時22分1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下午2時4分41秒至同日下午4時44分6秒 2 小時39分2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7時28分39秒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45秒 3 小時5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8日晚上11時20分45秒至9日凌晨0時0分0秒 39分1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2時20分45秒 2 小時20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凌晨2時20分45秒至同日凌晨3時20分4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9日凌晨3時20分45秒至同日上午9時54分26秒 6 小時3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6時43分30秒至同日晚上6 時57分45秒 14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9日晚上7時35分15秒至10日凌晨0時0分0秒 4 小時24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0 109年10月12日 第339頁 下午4 時25分1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0秒 43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1 109年10月13日 第339 頁 晚上9時31分27秒至同日晚上10時21分26秒 49分5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2 109年10月14日 第340 頁 晚上6 時14分38秒至同日晚上11時0分21秒 4 小時45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 109年10月15日 第340 頁至第341頁 凌晨5時0分21秒至同日上午9時0分21秒 4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0分21秒至同日晚上8時12分11秒 10小時11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4 109年10月16日 第341 頁至第342頁 下午3時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11分49秒 1 小時8 分4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7時2分19秒至同日晚上10時22分32秒 3 小時20分1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11時7分32秒至同日晚上11時29分38秒 22分6 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5 109年10月17日 第342 頁至第343頁 凌晨1時38分8秒至同日凌晨2時23分8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凌晨4時27分21秒至同日清晨5 時39分0 秒 1 小時11分3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2 時31分53秒至同日下午3時24分5秒 52分12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24分5秒至同日下午3時31分48秒 7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下午3 時31分48秒至同日下午3時32分14秒 26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下午3時32分14秒至同日下午5時51分37秒 2 小時19分2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8時0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51分9秒 2 小時50分35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6 109年10月18日 第343 頁 凌晨0時35分27秒至同日凌晨0時39分10秒 3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 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0日 第344 頁 19日下午1時21分23秒至同日下午4時8分10秒 2小時46分47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下午4時9分59秒至同日下午5時9分59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6時3分42秒至同日晚上7時3分42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9日晚上11時19分14秒至20日凌晨0時4分14秒 45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 109年10月21日 第346 頁 晚上10時35分55秒至同日晚上11時35分55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9 109年10月22日 第346 頁 凌晨0時0分0秒至同日凌晨1時35分55秒 1 小時35分5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上午10時41分29秒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44秒 48分1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0 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4日 第346 頁至第347頁 23日下午2時46分21秒至同日下午2時48分4秒 1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3日晚上6時45分31秒至同日晚上7時15分28秒 29分5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3日晚上8時0分42秒至24日凌晨0時0分0秒 3 小時59分1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1 109年10月25日 第348 頁 下午5時16分25秒至同日下午5時59分54秒 43分29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晚上6時14分21秒至同日晚上6時17分51秒 3分3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32 ︵ 註 5 ︶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8日 第349 頁至第350頁 27日晚上6時27分22秒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30秒 4 小時30分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7日晚上11時57分34秒至28日凌晨0時27分34秒 30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28日凌晨0時57分36秒至同日凌晨1時27分36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8日凌晨1時57分38秒至同日凌晨2時27分38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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