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侵重訴,1,202203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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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60 、128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經本院先後於110 年3 月19日裁定自110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10 年5 月14日裁定自110 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10 年7 月16日裁定自110 年7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10 年9 月17日裁定自110 年9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10 年11月19日裁定自110 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於111 年1月17日裁定自111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代號AC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未遂、犯罪事實三遺棄屍體、犯罪事實二對代號AC000-A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強制性交及強盜等犯行,並坦言甲○ 之死亡為其行為所致,惟矢口否認有殺害甲○ 之故意,並以其是不小心導致甲 死亡、其僅以2根手指插入甲 陰道3、4秒等為辯。

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均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判決有罪在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況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與犯罪事實一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及犯罪事實三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參以被告於案發之後,遲不敢返家,在外不斷繞行,於偵查中並坦承係因恐遭警方查獲。

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本案性侵犯行,係在大學周遭,對不認識之被害女學生隨機犯案,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對B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後,隨即又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甲○ 強制性交殺人等犯行,且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及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丁○○○○、乙○○○○○之鑑述,被告經鑑定結果,再犯危險等級為「高危險」,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之虞。

此外,本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或再犯同一犯罪之效果。

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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