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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次郎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次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胡次郎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之某鷹架公司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神農路與瓦厝街口時,與方孝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方孝華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胡次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胡次郎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卷第44頁;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原交易卷,第63、74至78頁),核與證人方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5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35、37至45、47、55、57至63、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假釋,於106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有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且於實施酒測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飲酒肇事之事實,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駕車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始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4頁);
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員警到場後,詢問被告:「喝完多久了?」,被告答稱:「也沒有多久,2小時」,且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員警屢次表示:「我看你的味道真的很重」、「他2小時前有喝酒,我有給他漱口,味道還很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原交易卷第63、81至87頁),顯見員警到場時,已發覺被告身上酒味明顯。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黃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之前,派出所員警已經先到了,我到場後,以排除事故為主,有先了解大概情形,問被告車行方向與車禍發生經過,他的談話紀錄表是我製作的,被告在現場並沒有跟我說他有酒後駕車,是派出所員警告訴我被告有喝酒,但我到場後就聞到他有酒味了,最後是我對他實施酒測等語(見原交易卷第65至6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派出所員警問我「喝完多久了?」之前,我跟員警就有交談,員警說我是左轉車,要讓直行車,我說那邊上坡剛起步,我車速不快,應該看得到直行車,我停下來,對方機車就撞上來,我講完後,員警就問我喝完多久了(見原交易卷第74至75頁),可知在員警詢問被告「喝完多久了?」之前,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且員警到場之際,已知悉被告車禍肇事,更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足認於被告向員警自承飲酒駕車前,員警已因被告車禍肇事且散發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自屬已發覺被告有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縱使被告在員警實施酒測前,有坦承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仍僅屬於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犯罪。
⒊此外,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上開紀錄表所載之「肇事」,僅指被告承認其有駕車發生車禍一事,並不及於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主張被告得適用自首之規定,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0、97、103、104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已為被告第5度犯同類型犯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並因此不慎與方孝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方孝華受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月收入不足3萬元,離婚,有一名已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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