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瑋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文瑋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都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雲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沿惠都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