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原交簡,8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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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俊傑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楠梓加工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鄭義勳所有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俊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聯合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林俊傑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原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致擦撞停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而受傷,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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