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 二、論罪科刑:
- (一)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
- (三)核被告柯文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拍
- (四)被告於109年1月30日4時46分及同年月4時47分許,分
-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柯文武所有,拍照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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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23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武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犯罪事實第6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予以刪除。
2.犯罪事實第10行「(品牌:HU AWEU、顏色:藍色)」予以刪除。
3.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告訴人109年7月21日、8月11日偵訊中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參照)。
而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
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故而,倘客觀事實上係供人類日常生活作息之用,且其空間已具有一定私密性、隱密性,就其特定空間內部財產權之監督與保障,與供公眾得以自由進出往來之處所尚有差異,足認應與住宅為同一之保護者,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
醫院之病房乃供病患居住其中,接受治療與療養之用,除醫護人員施以醫療、救護行為之外,並非供公眾所使用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其與候診間、待領藥區、走廊、樓梯間等公共開放空間並不相同,就其房間內部之財產監督權,已與旅館房間無異,參考前述說明,被告侵入告訴人病房,破壞告訴人平穩管理住居狀態,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行為。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
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
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
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必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以手機竟拍攝告訴人熟睡之非公開活動,依上述說明,自屬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柯文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被告於109年1月30日4時46分及同年月4時47分許,分別對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竊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基於竊錄之目的而侵入住宅,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所犯上述各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彼此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52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上述案件與本件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迥異,且距本件犯罪時日已有相當時間,並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竟拍攝告訴人熟睡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侵入住宅、妨礙秘密各自採取之手段與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尚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學歷、家境、職業、及前科紀錄,見卷附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柯文武所有,拍照之影像係儲存於該手機記憶體,是該行動電話屬有竊錄告訴人本件非公開活動內容之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之。
又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內容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柯文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武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癌症醫院住院期間認識同為住院之AV000-H109012(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詎柯文武於109年1月30日4時46分前之某時許,未經居住於上開醫院新癌症大樓802室病房內之A女之同意,而進入A女之所居住之前開病房(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未具告訴)。
嗣柯文武於進入A女之前開病房內後,趁A女在上開病房熟睡之際,於同日4時46分及47分許,未經A女之同意,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擅持其所有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HUAWEU、顏色:藍色),以照相之方式,而無故竊錄A女之睡姿之非公開活動2次。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文武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行動電話內A女之睡姿之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而侵害A女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用以竊錄及儲存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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