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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酒精噴罐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零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呂俊德經營之「潔帝自助洗衣店」內,竊取消毒用酒精噴罐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陳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俊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酒精噴罐其中1 瓶,既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已經被告用畢之酒精噴罐1 瓶,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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