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原訴,16,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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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
被 告 許景帆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廷恩


張德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東人KTV」與友人曾漢森等人飲酒,適有洪俊浩、洪榮浩、丙○○、庚○等人在鄰桌飲酒,戊○○因故與洪俊浩發生衝突,遂心生不滿,明知「臺東人KTV」門口之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為人車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意,透過其胞妹黃雅婷聯繫乙○○呼喚人手,乙○○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意而聯繫丁○○、甲○○、少年葉○恩(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等人到場聚集尋釁。

乙○○、丁○○、甲○○均明知前往現場係為尋釁,仍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乙○○、丁○○分別騎乘電動機車,由甲○○駕駛少年葉○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數支,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黑頭」之成年男性友人,及由少年葉○恩攜帶鋁棒,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臺東人KTV」門口:㈠戊○○即指示乙○○毆打洪俊浩一行人(惟洪俊浩、洪榮浩已先行離開),待丁○○、庚○等人步出「臺東人KTV」店外,乙○○遂指示丁○○、甲○○等人毆打丙○○,並由乙○○以手掐住丙○○脖子、由丁○○抓住丙○○,由戊○○、乙○○、丁○○、甲○○共同徒手或持木棍下手毆打丙○○,及由少年葉○恩持鋁棒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右前臂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㈡甲○○、「阿霖」、「黑頭」另共同持木棍下手毆打庚○之右手、右胸、右後背部、右膝等處,庚○因疼痛而後仰重摔,倒地時頭部嚴重撞擊地面,因此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及氣腦、後枕部頭皮裂傷10×2×2公分、右胸及右背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耳耳漏、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戊○○、乙○○、丁○○、甲○○及被告戊○○、乙○○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一第248至251頁,卷二第303頁),核與告訴人丙○○、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黃雅婷、葉○恩、王子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曾漢森、吳忠献、洪俊浩、洪榮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21、73至77、95至99、105至108、117至127、217至224、227至235頁,警二卷第63至69、185至190、295至301、333至338、383至388頁,他字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41至42、57至60頁)。

二、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急診部外傷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與證人黃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GOOGLE地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聯合醫院109年07月1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7385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08月04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88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07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387700號函及所附電磁紀錄清查結論報告、少年葉○恩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GOOGLE街景圖2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93、103、139至143頁,警二卷第339至345、353、357至376、477至481、485至489、501至504、511至517、525至565頁,他字卷第39頁,偵一卷第61、63頁,偵二卷第19至69頁,原訴卷一第37、237至239頁),足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所規定「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是因被告戊○○與洪俊浩等人有糾紛,遂聯繫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邀集被告丁○○、甲○○、少年葉○恩、「阿霖」、「黑頭」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且被告4人嗣後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另有下手毆打告訴人庚○,是被告戊○○、乙○○應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且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被告丁○○、甲○○則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訴卷一第108頁)。

㈢被告4人與少年葉○恩、「阿霖」、「黑頭」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4人與共犯同時對告訴人丙○○、庚○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刑之加重: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乙○○聯繫被告丁○○、甲○○及少年葉○恩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後,少年葉○恩即持鋁棒,與被告戊○○、乙○○、丁○○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亦持木棍,與「阿霖」、「黑頭」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庚○,足見被告4人已有使用兇器即鋁棒、木棍毆打告訴人丙○○、庚○之事實,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爰就被告4人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戊○○、甲○○於本案109年3月11日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少年葉○恩為91年6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原訴卷一第37頁及彌封袋內),且被告戊○○、甲○○均知悉葉○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一第248頁,卷二第261頁),是被告戊○○、甲○○成年人與少年葉○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乙○○、丁○○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丙○○、庚○間並無任何恩怨,僅因被告戊○○對證人洪俊浩心生不滿,即率爾聯絡被告乙○○呼喚人手,再由被告乙○○聯繫丁○○、甲○○及少年葉○恩等人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持木棍、鋁棒或徒手實施強暴,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兼衡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更於案發後,為迴護被告戊○○而與證人黃雅婷串證,業據證人黃雅婷於警詢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原訴卷一第119頁),且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39至143頁),被告乙○○、甲○○復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1年1月27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考(見原訴卷二第12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是被告4人犯後態度均不佳;

惟考量被告戊○○、丁○○、甲○○均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乙○○則有竊盜、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案可佐(見原訴卷二第321至329頁),且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丙○○、庚○調解或和解成立,其中被告戊○○、乙○○、丁○○均已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被告甲○○則僅賠償告訴人丙○○完畢,然未依和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庚○分文,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庚○出具之訴狀各1份、調解筆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附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89至90頁,原訴卷一第33、77、212至214、323頁,卷二第331至332、355至359頁);

及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軍人,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妻目前懷孕,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現任職於洗車場,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現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㈠被告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案可佐(見原訴卷二第321至325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丙○○、庚○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告訴人2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丙○○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上開被告緩刑機會,告訴人庚○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是否給予上開被告緩刑機會並無意見(見原訴卷二第33、335至336頁),信被告戊○○、乙○○、丁○○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戊○○、乙○○、丁○○分別諭知緩刑4年、3年、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上開被告3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3人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戊○○、乙○○、丁○○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6萬元、5萬元、3萬元,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3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㈡至於被告甲○○雖與告訴人丙○○、庚○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丙○○完畢,然迄未依和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庚○分文,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和解筆錄、告訴人庚○出具之訴狀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89至90頁,原訴卷一第33、77頁,卷二第331至332、355至359頁),難認其確實有彌補告訴人庚○所受損害之心;

復考量被告甲○○為主要下手對告訴人庚○施強暴之人,告訴人庚○之母巴淑香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倘被告甲○○依和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30萬元,其始願意給予被告甲○○緩刑之機會,嗣因被告甲○○未如期履行,告訴人庚○再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甲○○從重量刑(見原訴卷二第262、355至356頁),可見被告甲○○並未獲告訴人庚○諒解,即難認被告甲○○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甲○○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庚○所用之木棍1支,及共犯葉○恩持以毆打告訴人丙○○所用之鋁棒1支,均未扣案,被告甲○○否認該木棍為其所有(見原訴卷一第112頁),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棍、鋁棒屬於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丙○○、庚○,致告訴人丙○○受有臉部、右前臂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庚○則受有右側枕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及氣腦、後枕部頭皮裂傷10×2×2公分、右胸及右背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耳耳漏、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4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丙○○、庚○均與被告4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告訴人庚○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戊○○、乙○○、丁○○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89至90頁,原訴卷一第33、212至214、323頁,卷二第331至332頁),且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庚○既撤回對被告戊○○、乙○○、丁○○之告訴,其效力亦及於共同犯傷害罪之被告甲○○。

是本院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694300號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171600號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09年度軍他字第7號卷 他字卷 4 橋頭地檢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卷 偵一卷 5 橋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卷卷 審原訴卷 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 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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