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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勝
指定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潘志成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王瑞桂
葉茂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第11896 號、第118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及丁○○均明知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域之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牛樟木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
甲○○及丙○○亦均明知牛樟木係森林之主產物,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牛樟木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月25日,至那瑪夏山區國有林地內某處,先由乙○○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油鏈鋸將牛樟木裁切成段後,再共同將裁切為2 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背負下山。
甲○○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6日,在乙○○住處工寮,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乙○○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
㈡乙○○於105 年8 月初某日經少年即其子楊○文(88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告知其在高雄市瑪夏區山區國有林地內某處,見牛樟木遭不詳人士盜伐切割成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牛樟木角材並放於林道旁,竟與楊○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與丙○○電話聯繫,約定以6,000 元之代價,將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牛樟木角材出售予丙○○,丙○○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上開價格向乙○○收購牛樟木角材,再由楊○文於105 年8 月6 日10時許,自行搬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牛樟木角材至高雄市那瑪夏區民權村山下產業道路,再交付予丙○○,並收取6,000 元之金額而完成交易,之後楊○文再將6,000 元交予乙○○。
㈢嗣經警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復於105 年8 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乙○○斯時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 號住處,及丙○○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一、三所示之物;
另甲○○於105 年12月14日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巿那瑪夏區民權段666 地號檳榔園內,於該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丁○○、甲○○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四卷第170 頁、第194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丁○○、甲○○及丙○○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偵二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偵十二卷第163 頁、審原訴卷第153 頁、院四卷第95頁、第132 頁、第170 頁、第194 頁、第268 頁、第294 頁】,並經證人楊○文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78 頁至第178 頁反面、偵二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反面、少調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136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8 月10日對被告乙○○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12月14日對被告甲○○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05 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蒐證照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 年8 月10日對被告丙○○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05 年8月10日對被告丙○○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蒐證照片、被告丙○○與楊○文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牛樟木交易地點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4頁反面、警二卷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21 頁至第124頁、第125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83 頁至第184 頁、偵二卷第96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乙○○、丁○○、甲○○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乙○○與被告甲○○交易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之價格係載2 萬元,且此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係以2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等語【見警二卷第59頁反面、偵二卷第101 頁反面】為據,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係以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等語【見警二卷第118 頁、偵十二卷第151 頁】,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之被告甲○○自始均供稱其實際向被告乙○○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價格為15,000元,而審酌被告甲○○應僅有此次購買牛樟椴木之經驗,相較於被告乙○○除本次外尚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出售牛樟木之行為,衡情被告甲○○對於該次購買價格印象應較屬深刻且正確;
再酌以被告乙○○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乙○○原先預計係以2 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與被告甲○○,但因被告甲○○沒錢就賣15,000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89 頁、第194 頁】,可見渠等就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之交易價格原應係約定2 萬元,嗣因被告甲○○砍價才以15,000元完成交易,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其出售附表二所示牛樟椴木價格為2 萬元,應係指原出價或是約定價格,而非實際價格,況遍查全卷未見渠等就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之交易價格之其他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乙○○及甲○○為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木交易價格為15,00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2 萬元,併此說明。
㈢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聽楊○文說在路旁看到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牛樟木角材,並到現場察看,確認是牛樟木後,就聯繫楊○文出面去搬運該牛樟木角材與被告丙○○等語【見院四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楊○文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調查程序時供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牛樟木角材是伊在路旁看到,之後由伊撿起先放到路旁,並告知被告乙○○,之後被告乙○○與被告丙○○約定以6,000 元販賣該牛樟木角材,並指示伊拿牛樟木角材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少調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
再觀諸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6 日10時16分,與楊○文使用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進行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如下:┌─────────────────────────┐│乙○○:喂 ││楊○文:你出來幫我們看餒 ││乙○○:你們在哪裡 ││楊○文:在那個阿伯家前面 ││乙○○:東西弄出來了嗎 ││楊○文:我們要從小路那邊把東西拿上來 ││乙○○:東西先不要拿出來呀 ││楊○文:喔~好 │└─────────────────────────┘是由楊○文於105 年8 月6 日10時許出面與被告丙○○進行附表三編號4 牛樟木角材交易時,尚於電話聯繫過程中向乙○○反應「我們要從小路那邊把東西拿上來」乙情,益徵被告乙○○上開供稱其經楊○文告知於路旁發現附表三編號4牛樟木角材後,僅負責與被告丙○○聯繫牛樟木交易事宜,並未搬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牛樟木角材,該牛樟木角材係由楊○文於路邊發現後先藏放於路旁,再由楊○文自行搬運交予被告丙○○以完成交易等語屬實,從而,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乙○○、楊○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分工方式,而有未臻明確之處,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乙○○、楊○文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分工方式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乙○○、丁○○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分別於105 年11月30日及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110 年5 月7 日生效施行,除105年11月30日該次單純為贅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外,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低額及最高額為「100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事實欄一、㈠所示被竊牛樟角材贓額為5,218 元,可併科52,180元以上至104,360 元以下罰金(贓額部分詳三、㈢、⒉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丁○○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被告甲○○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及被告乙○○、丙○○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併科罰金上限增加,亦增加如係貴重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乙○○、丙○○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經查,本件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乙○○與楊○文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牛樟木為臺灣原生之林木,而渠等所竊牛樟木之位置均係位於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是上開牛樟木縱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仍為屏東林管處所管領支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⒉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與楊○文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乙○○係負責與被告丙○○聯繫洽談出售附表三編號4 所示牛樟木事宜,且楊○文實施竊盜犯行當下,被告乙○○並未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二人之犯罪。
⒊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及第34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共犯即少年楊○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出生年月日資料可憑【見偵二卷第207 頁】。
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丁○○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甲○○、丙○○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又被告乙○○、丁○○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尚持所攜帶用以裁切牛樟木之油鏈鋸,該物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且既可供用以裁切樹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被告甲○○、丙○○所為本案犯行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惟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森林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20 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1項之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漏未論及被告乙○○、丁○○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容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院四卷第267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乙○○與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乙○○與楊○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丁○○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結夥二人以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部分被告乙○○、丁○○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被告乙○○係與少年楊○文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辦,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乙○○係竊取漂流倒下之牛樟木,並非直接破壞自然生態,再者,被告乙○○因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為了維持家境始乃鋌而走險,另其二次犯罪所竊得之牛樟木價值,及售出所得均非鉅,且被告乙○○現罹患舌癌,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已治療一年,目前仍需治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查被告乙○○於99年間即曾因竊取牛樟木之案件,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4887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四卷第302 頁至第305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復酌以卷附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之105 年5 月至8 月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74頁反面、警二卷第113 頁、第114 頁、第128 頁、偵二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213 頁】,足見被告乙○○除本案外尚時常與他人洽談其將至山林間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加以高價販售之事,是被告乙○○應係長期預謀盜取森林資產以賺取暴利,再考量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係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竊取國家珍貴森林資產,故就其前已有竊取牛樟木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類似之犯行,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觀之,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復以被告乙○○本案所犯,依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院四卷第312 頁至第319 頁】,且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係由被告乙○○以油鏈鋸裁切,再由被告丁○○背負搬運下山,又銷贓部分亦係由被告乙○○負責,此據被告乙○○、丁○○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9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可見被告丁○○所為應僅係協助被告乙○○將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搬運下山,再酌以被告丁○○就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認縱科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存令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牛樟木為森林之貴重樹種,且為國家重要之森林資源,竟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
被告甲○○、丙○○均明知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屬違法取得,竟仍故買之,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渠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及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僅係協助被告乙○○搬運牛樟木,業如前述,於該案與被告乙○○所犯之情節顯然較輕,另斟酌被告乙○○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及6,000 元,被告丁○○則未取得犯罪所得,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遭竊及故買之原木山價為5,218 元(事實欄一、㈠所示贓額部分詳後述併科罰金部分之說明)、2,695 元,此有屏東林管理處110 年11月19日屏政字第1106171876號函檢附之本案被害木價格查定書附卷可佐【見院四卷第85-1頁至第85-3頁】,及審酌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罹有舌癌治療中;
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甲○○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丙○○高職畢業、目前賣愛玉為生,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院110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院四卷第112 頁、第114 頁、第181 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違反森林法第50條部分犯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丙○○所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犯行,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乙○○、丁○○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部分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說明: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不得將百元以下之金額不計,以致併科罰金之數額不及贓額之2 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丁○○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取之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市價為11,218元,生產費用為6,000 元,此有屏東林管處110 年11月4 日屏政字第1106171225號函檢附之被害木價格查定書附卷可佐【見院四卷第36-1頁、第36-5頁】,是附表二所示牛樟木之山價為5,218 元【計算式:11,218-6,000=5,218】,並參酌被告乙○○、丁○○上開量刑事由及被告丁○○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諭知被告乙○○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即62,616元,及被告丁○○併科贓額6 倍之罰金即31,308元,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乙○○所犯本案之2 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似,是綜合考量其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說明⒈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四卷第184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渠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渠等本案違法所購入之牛樟木數量非多,且犯後均已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甲○○、丙○○均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甲○○、丙○○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渠等均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甲○○、丙○○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係因家境清寒而鋌而走險,且現因罹患舌癌至今未有好轉,而請求對被告乙○○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竊取牛樟木之行為遭法院判刑,竟貪圖不法利益,即蔑視我國對森林保護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卷附資料其應係長期預謀盜取森林主產物以求暴利,故為使被告乙○○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認被告乙○○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⒊被告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嗣於109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
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嗣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上開2 罪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至110 年7 月27日罰金繳清出監,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院四卷第312 頁至第318 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揭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復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油鏈鋸1 台,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院四卷第105 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及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故買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牛樟木角材,分別為渠等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丁○○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牛樟椴木,及與楊○文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牛樟木角材,分別係以15,000元及6,000 元售予被告甲○○、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筆價金均由被告乙○○所拿取,亦經被告乙○○、丁○○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院四卷第105 頁】,是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0元及6,000 元,且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前揭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竹君、倪茂益、王聖豪、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牛樟芝 │1包 │
├──┼─────┼─────────┤
│2 │牛樟椴木 │1塊 │
├──┼─────┼─────────┤
│3 │油鏈鋸 │1臺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牛樟椴木 │1塊 │
├──┼─────┼─────────┤
│2 │牛樟椴木 │1塊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牛樟菇 │171.8公克 │
│ │ │ │
├──┼────────────────┼─────────┤
│2 │牛樟菇 │223.2公克 │
├──┼────────────────┼─────────┤
│3 │牛樟菇酒 │2瓶 │
├──┼────────────────┼─────────┤
│4 │牛樟角材(25公分*25 公分*42 公分│1塊 │
│ │) │ │
├──┼────────────────┼─────────┤
│5 │牛樟角材(42公分*27 公分*75 公分│1塊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0 年5月5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110 年5 月5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
│※本案卷證部分 │
│一、第二波掃蕩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卷㈠,稱警一卷; │
│二、第二波掃蕩竊盜及違反森林法案件卷㈡,稱警二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833號卷,稱他一卷; │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9號卷,稱他二卷; │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10號卷,稱他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1356號卷,稱警聲搜卷; │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稱偵一卷; │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2號卷一,稱偵二卷; │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2號卷二,稱偵三卷; │
│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卷一,稱偵四卷; │
│十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卷二,稱偵五卷; │
│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卷三,稱偵六卷; │
│十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稱偵七卷; │
│十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99號卷,稱偵八卷; │
│十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03號卷,稱偵九卷; │
│十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04號卷,稱偵十卷; │
│十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05號卷,稱偵十一卷; │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95號卷,稱偵十二卷; │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稱偵十三卷; │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98號卷,稱偵十四卷; │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54號卷,稱偵十五卷; │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卷,稱審原訴卷; │
│二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一,稱院一卷; │
│二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二,稱院二卷; │
│二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三,稱院三卷; │
│二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四,稱院四卷。 │
│※調卷部分 │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746號卷,稱少調卷; │
│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護執字第650號卷,稱少護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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