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原訴,3,2022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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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慶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1號、108年度偵字第10308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所為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先行說明。

三、被告王至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自承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交易標的,而經送驗結果,該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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