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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前毛重合計壹點壹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參點柒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6 包(含袋1.13公克)及安非他命3 包(含袋3.73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秀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106 年10月17日至108 年10月16日)完成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且於緩起訴期間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因而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11月11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海洛因6 包(驗前含袋毛重1.13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及安非命3 包(含袋毛重3.73公克),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7日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左營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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