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10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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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參肆柒公克、零點肆肆捌公克)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緯茂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憑。

上開案件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0.347公克、0.448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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