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10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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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建志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3.47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107 年11月20日至108 年11月19日)完成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且於緩起訴期間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因而報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緩字第264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3.48公克、檢驗後淨重3.47公克),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 頁),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件殘渣袋1 只之部分,因其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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