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10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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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天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13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天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為1.73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107 年4 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第13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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