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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勞駿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勞駿紳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菸油1瓶乃禁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故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法對之並無相關刑罰規定,則該物品即非違禁物,若亦非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販賣禁藥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4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0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經送請檢驗後,檢出含有Nicot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2月26日FDA研字第108000258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可佐,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乃被告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自輸入之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然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或其他法令對之無相關刑罰規定,自非違禁物,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未洽;
又藥事法並未對查獲禁藥有「專科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非專科沒收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此外,上開扣案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已由民眾購入而不再屬於被告所有,此有檢舉信函、蝦皮購物網站對話紀錄可佐,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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