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10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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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超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超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6 月7 日至109 年6 月6 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同院107 年2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就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16 │
│    │公克、驗餘淨重0.007 公克)              │
├──┼────────────────────┤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25 │
│    │公克、驗餘淨重0.016 公克)              │
├──┼────────────────────┤
│3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0 │
│    │公克、驗餘淨重0.130 公克)              │
├──┼────────────────────┤
│4   │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2 公│
│    │克、驗餘淨重0.094 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0.167 公克、驗餘淨重0.157 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0.762 公克、驗餘淨重0.747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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