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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9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被告詹清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9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5 年12月7 日至106 年12月6 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處遇報告書存卷為憑。
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3至15頁)。
又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039 公克,驗後淨重為0.02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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