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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泓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47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泓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而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既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即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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