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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旭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6年9月1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盤查被告時所查獲,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
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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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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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為白色結晶。 │
│(含包裝袋1只) │二、驗前淨重為0.479公克,驗後淨重為 │
│ │ 0.46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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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為白色結晶。 │
│(含包裝袋1只) │二、驗前淨重為0.805公克,驗後淨重為 │
│ │ 0.782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為白色結晶。 │
│(含包裝袋1只) │二、驗前淨重為3.978公克,驗後淨重為 │
│ │ 3.9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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