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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7年4月2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和平公園旁所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該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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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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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為白色結晶。 │
│(含包裝袋) │二、驗前淨重為1.707公克,驗後淨重為 │
│ │ 1.68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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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為白色結晶。 │
│(含包裝袋) │二、驗前淨重為0.117公克,驗後淨重為 │
│ │ 0.1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為白色結晶。 │
│(含包裝袋) │二、驗前淨重為0.015公克,驗後淨重為 │
│ │ 0.00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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