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11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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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鎰銓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652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鎰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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